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7號
- 抗告人
-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朝炅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民國(下同)100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26日送達至「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而由訴外人「廖吉音」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嗣伊具狀查報相對人戶籍謄本,彰化地院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為第二次送達,並於100年2月16日由其受僱人方玉純收受送達。相對人雖於100年2月2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彰化地院以其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於同年3月24日送達相對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紅瓊,相對人對此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彰化地院乃於同年4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相對人主張其當時未居住在戶籍地,而係與其配偶廖苾秀另行在「彰化縣花壇鄉○○巷00弄0000號」租屋居住,且「廖吉音」於當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故廖吉音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等情作為抗辯云云。然相對人於100年2月23日向彰化地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上所載之地址,均記載相對人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上開地址亦為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借據上填載之地址,足見相對人於斯時仍居住於該處,該住居所乃100年1、2月收受正式信件之合法送達地址;又相對人所經營之泰鑫企業社,其營業地址登記地點亦為「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可見相對人於100年1、2月間亦以此地址作為收受營業等正式信件之處。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彰化地院囑託郵務機關於100年1月26日送達至相對人之住居地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雖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而交由「廖吉音」簽收,並經郵務人員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方法上勾選為「同居人」,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廖吉音」是否涉及偽造相對人簽名之犯嫌,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且檢察官亦證實部分借款確實匯入相對人使用之帳戶中,故原裁定僅憑相對人已對「廖吉音」提出刑事告訴,而認定「廖吉音」與相對人間有重大利害衝突,不可能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相對人,顯係擅斷。綜上,足證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為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是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0年1月19日以債務人廖苾秀於91年10月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以第三人林敏、廖哲賢、相對人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15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721,5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情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廖苾秀、林敏、廖哲賢及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為送達,經郵局依該址送達,由訴外人「廖吉音」於100年1月20日以同居人及註記為「伯」之身分收受,嗣抗告人於100年2月1日再陳報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依抗告人陳報之相對人戶籍地址:「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向相對人為第二次送達,經郵局依該新址送達,由第三人方玉純於100年2月16日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固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第16頁、第22至第25頁)。相對人嗣於100年2月22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以異議逾期駁回異議,並於100年4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此亦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同上卷第45頁)。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3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仍得以審酌該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100年2月23日向彰化地院所提之異議狀、及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閱卷聲請狀所載之地址均以「彰化縣文壇鄉○○街00號」;及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借據所填載之地址;暨相對人所經營之泰鑫企業社於100年1、2月間之營業登記地點均為上開地址(該企業社已於101年9月24日遷移至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附此敘明)等由,主張「彰化縣文壇鄉○○街00號」為合法送達之地址、彰化地院於100年1月26日之送達合法生效云云,然縱認該處所於100年1月26日為相對人之營業處所,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依上說明,仍須以收受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定。查第三人「廖吉音」既為相對人配偶廖苾秀之父,此有廖苾秀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3頁);而「廖吉音」於100年1月26日並非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按,抗告人亦未提出「廖吉音」係屬受僱人之證明,衡情「廖吉音」自非相對人之受僱人。再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同年1月26日送達同為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之廖賢哲、林敏之地址(即「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亦分別經「廖吉音」於100年1月26日分以「同居人」及依序註記為「父」、「夫」之身分代收(另同為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之廖苾秀,送達地址為「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亦經「廖吉音」以「父」之身分代收);是第三人「廖吉音」同時於相異之處所皆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並非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則「廖吉音」為相對人同居人之真實性顯然薄弱,是否生合法代收之效力,已非無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18頁),況第三人「廖吉音」當時與其子廖哲賢同住於「彰化縣彰化市新興里○○○路000號」;亦非相對人之「伯父」(按係相對人之丈人);縱相對人之配偶設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惟相對人與其配偶另行於「彰化縣花壇鄉○○巷00弄0000號」租屋居住,有相對人於101年1月9日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暨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同上卷第24、50頁);是抗告人所主張廖苾秀之戶籍在「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相對人應與其妻同住該處,而再推論「廖吉音」應亦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云云,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況相對人前已對廖吉音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抗告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借據及本票,均係廖吉音所偽造,該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中(100年度他字第2101號、101年度偵字第4608號、102年偵續字第55號)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廖吉音之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40頁),則相對人抗辯廖吉音與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殆有重大利害衝突,並非無由;即便廖吉音曾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能因而認定「廖吉音」即屬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系爭支付命令即合法送達;自應認廖吉音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於100年2月16日有再向相對人戶籍地之(第2次)送達云云,然相對人旋於同年2月23日提出異議,係於送達後之20日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自屬未確定。至抗告人所主張彰化地院曾以相對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以101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云云,核上開裁定因非判決,並無既判力,故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再者,抗告人雖尚有類此情形之其他支付命令(即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亦經原審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0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6039號、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駁回,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9號、10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詳述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亦有該案之裁定影本等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依上說明,訴外人廖吉音既非相對人之同居人(亦非受僱人、伯父),其於100年1月20日以同居人及註記為「伯」之身分,在送達地址之「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處,代相對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自非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