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64號
- 抗告人
-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慶松
- 相對人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蘇治芬
- 代理人
- 吳其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兩造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就第2階段之資產移轉事宜進行清點並作成清冊及清點紀錄,足證兩造就資產移轉事項已無異議;且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及內容均未要求抗告人應重新辦理環評審查、實際操作運行、檢修試營運及辦理驗收等對待給付事項,是執行法院應依仲裁判斷之內容為形式判斷,惟原裁定竟誤認對待給付要件尚有實體爭議,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是否於一般交易上,按物之性質應當然含有…方能為正常之使用,實際情況如何,尚欠明瞭,應由執行法院為形式之審查;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及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准許仲裁判斷裁定(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9月23日作成之95年度仲聲字第0104號仲裁判斷主文:「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臺幣貳拾捌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日幣參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其餘新臺幣壹拾參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日幣參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應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前,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抗告人自須完成如仲裁判斷書附表所示合約資產(下稱系爭資產、附表附後)移轉予相對人之對待給付後,始得聲請就上揭數額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惟就仲裁判斷書之附表所示資產觀之,除土地部分之雲林縣莿桐鄉新庄子段1之61、1之64、1之65、2、2之1、2之2、3、3之4、3之8至11等12筆土地可得特定外,建物部分僅有門牌號碼「台灣省雲林縣林內鄉○○村00鄰○○0○00號」,未有建物坐落基地、面積,而建物所在之地址林內鄉「重新村」是否為誤繕,事實上是否為「重興村」,未經更正;動產之辦公設備、機器設備、備品、特殊工具並未詳載如何之辦公、機器設備及工具等,另權利之證照係何者之證照及其他之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手冊即設計圖說等,均未予以詳細記載。且抗告人雖經執行法院通知提出其與相對人即第三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爐資產移轉清冊及清點紀錄作為已完成資產移轉之釋明,惟仲裁判斷書主文及判斷理由並未就該清點清冊及紀錄為認定,且亦無約定或授權抗告人與相對人得於事後完成清點,則該清點清冊及紀錄與仲裁判斷書所載系爭資產是否相符,本院無從認定,依上揭判例意旨,難認抗告人應為之對待給付範圍已經確定;又抗告人僅提出已為給付之資產清單,惟因此等物品僅經清點而未經實際操作運行,故於一般交易上,按其性質是否得為正常之使用亦無從得知。況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對待給付之資產移轉行為未有論述,究應如何移轉、是否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是否檢修試運轉及辦理驗收、驗收時法規之適用及若有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之法律效果等,均尚待釐清,故此部分涉及抗告人是否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為相對人所爭執,仲裁判斷協會之補充函示亦未經法院認可並准許,尚難以此作為判斷上揭爭議之基準,此部分之爭執仍應另循實體爭訟解決。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及應移轉之給付標的記載已明確特定,並經裁定確定准予執行,自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且執行名義之對待給付之特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可透過仲裁判斷之主文及理由解釋之,故屬可得特定即得屬已確定等語。惟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可知本件乃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指「強制執行有對待給付」之類型,是須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對待給付係指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審查之;又強制執行程序既係以權利之具體實現為目的,而非在於兩造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決斷,是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上之審查,始符合執行程序之目的,是倘於執行程序就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即應另以訴訟程序加以確認,非執行法院所得遽為審認,是以:
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已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就執行名義「給付標的」之記載已屬明確特定等語;然觀諸該裁定之內容,僅闡示於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標的為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故就金額部分係屬已確定之範圍尚屬無誤,惟就債權人(即抗告人)所提出「對待給付」之部分倘有爭執,本即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之主張顯屬誤解該裁定之意旨,難為可採。
⒉抗告人復主張就對待給付所應移轉之資產,可透過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及理由解釋,屬可得特定等語;惟就本件仲裁判斷主文觀之,就抗告人所應移轉之資產僅於主文第1項後段記載抗告人須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就該附表觀之,或未載明建物必要資訊、或有誤繕未予更正、或未詳載就動產部分係指如何之設備、具何種之證照等事項,是縱認實務上曾有併參判決理由而為執行之先例,然於本件兩造所應移轉之資產實際為何?具體之設備、證照所指為何?均未能由該附表明確知悉,就附表之記載實難認已謂可得特定,抗告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又抗告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及第三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爐資產移轉清冊及清點紀錄」(下稱清點清冊及紀錄),主張依此清點清冊及紀錄已由相對人參與清點並用印確認,兩造對該等資產清點清冊及紀錄均無爭議,即屬「附表」所示資產之「補充」等語,故亦得特定應移轉之資產;惟此清點清冊及紀錄係於仲裁判斷後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此清點清冊及紀錄加以認定,即非屬原仲裁判斷已經法院裁定認可之範圍,況相對人亦屢次表示對系爭清點清冊及紀錄於兩造間仍存有極大之爭議,故就此清點清冊及紀錄之效力為何?是否與抗告人所應移轉之資產相符?是否應拘束兩造當事人?均尚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應受此清點清冊及紀錄之拘束,惟此因均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亦應另以訴訟途徑加以確認,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認對待給付已屬可得特定,亦非可採。
㈢本件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內容,尚難由系爭仲裁判斷而明確特定,況系爭清點清冊及紀錄亦未經原仲裁判斷審認,是抗告人就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後段之部分聲請執行,難認可採。縱認執行名義之記載已屬明確而得據為強制執行,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法院仍須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已符合債之本旨為調查,然倘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兩造就抗告人是否確已提出對待給付或有無提出對待給付之必要已有爭執,且就對待給付之內容、方法,諸如:是否應實際操作運行、是否依現況點交、是否應補正環境評估影響說明書、是否須試運轉並辦理驗收、移轉時應適用之法規、於仲裁判斷後之仲裁協會函示效力等均加以爭執,而上開事項均涉及抗告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判斷,自有待向法院訴請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決後,始臻明確,就現有之卷證及兩造之陳述,既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對待給付,是抗告人之抗告洵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