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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陳艶紅
相對人
黃宏楠

      陳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訴訟代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54,222元,原裁定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陳素貞教唆相對人黃宏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偽造民國102年4月8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永昌、黃駿杰、黃艶麗等人委任相對人黃宏楠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尚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性質上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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