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3號
- 抗告人
- 羅 寶 琦
- 相對人
- 許 秀 美
羅 天 佑
羅 天 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 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秀美、羅天佐尚積欠抗告人下列債務,渠等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與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7,192元予以抵銷。
㈡相對人許秀美部分:
⒈抗告人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許秀美給付 100,000元,並經嘉義地院核發民國(下同)100年度司促字第06196號支付命令,事後因金額不大,抗告人自動撤告。
⒉抗告人曾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順字第39558號強制執事件受理,實施分配後,仍有不足清償之債權1,618,499元。
⒊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順字第25092號強制事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不能全部執行,依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許秀美有借款債權 2,000,000元及執行費24,7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利息債權1,800,000元。
⒋抗告人於102年9月18日代為清償相對人許秀美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債務 641,258元後,承受華南銀行對許秀美之債權,此部分亦參與分配。
⒌而於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順字第14593號強制事件中欲拍賣之不動產,經估定價額核定為 3,319,000元;將兩者互為相減後,其不足清償債務額估約仍有1,140,000至2,000,000元之間。
㈢相對人羅天佐部分:抗告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羅天佐給付50,000元,並經該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8693號支付命令,事後因金額不大,抗告人自動撤告。
㈣依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確定,亦即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加以爭執。
三、經查:
㈠相對人等與羅寶琛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嘉義地院起訴所提起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該法院於102年08月12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於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00分之10,餘由相對人等及羅寶琛負擔;嗣相對人等及羅寶琛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當事人羅寶琛於上訴後去世,由其遺產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許秀美承受訴訟,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7月03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之上訴,而於主文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等負擔,且該訴訟事件已於103年8月01日確定在案,有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
㈡而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卷宗結果,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金額為 302,400元,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金額為52,435元,且該等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等預為繳納,有嘉義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紙及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30頁),且抗告人對上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金額於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未加以爭執或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㈢據上,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有下列兩項:
⑴本院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302,4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 52,435元,已均由相對人支付,依此,抗告人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6,952元(包括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06,444元,及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20,5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下同);
㈡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抗告人需負擔 100分之10,核算則為30,240元;依此,抗告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7,192元(106,444+20,508+30,240= 157,192)。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7,1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相對人許秀美部分,尚有約 1,140,000至2,000,000元之債權存在;另就相對人羅天佐部分,有50,000 元之債權,可分別供抵銷原判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嘉義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惟原法院裁定諭知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而依抗告人抗告之理由,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易言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0705號裁判參照)。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抵銷係屬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自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者。因之,抗告人據此理由表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法尚有誤會,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依上,原裁定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核定抗告人於本件確定民事訴訟事件應繳付之裁判費為 157,192元,並應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相對人,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02,400元 │羅寶琛繳納(已歿,其遺產││ │ │管理人即承受訴訟人為本件││ │ │相對人許秀美)。 │├────────┼─────────┼────────────┤│ 第二審裁判費 │ 52,435元 │同上 ││ │ ││ │ │ │├────────┴─────────┴────────────┤│計算式: ││ ││一、第一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240元,應││ 由抗告人羅寶琦負擔: ││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2,400元,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 應由抗告人羅寶琦負擔100分之10,此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故 ││ 該先行確定部分應由抗告人羅寶琦負擔30,240元(即302,400×10 ││ /100=30,240)。 ││二、本件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訴訟標的為3,427,156元 ││ ,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訴訟標的為1,340,389元(即3,427,156-││ 2, 086,767),而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26,952元(即1││ 06,444+20,508),應由抗告人羅寶琦負擔: ││ ⒈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 ││ 扣除前述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其他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2,160 元││ (計算式:302,400-30,240=272,160)。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金額││ 為106,444元【計算式:1,340,389÷3,427,156×272,160元=106,││ 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⒉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 就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2,435元,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金││ 額為20,508元【計算式:1,340,389÷3,427,156×52,435=20,5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57,192元(計算式:30,240+1││ 26,952=157,192),上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繳,則抗告人應 ││ 賠償相對人等157,1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