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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訴人
鄭謝金稻
上訴人
鄭龍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洪忠毅
法定代理人
洪正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被上訴人申請調解,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02年3月2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處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同段土地,以下個別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38年間租予鄭丁發,現由上訴人繼承租約,系爭土地同屬民雄鄉民双字第83號之同一份三七五租約(下簡稱系爭租約),惟本件原承租人鄭安暨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將其中之580地號土地借他人占有使用供堆放木材及鋪設水泥通道通行;其中之567、568號土地埋設袓墳;其中之566、565號土地被他人占有使用竟不置聞問等,顯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已無效。

㈡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因與系爭土地同段之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3人,通路部分由劉茂傳分管,劉新忠非共有人,無權和上訴人等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證人劉新忠陳述鄭安僅同意鋪設附圖編號庚部分柏油路面,此係因上訴人等承租系爭土地不通道路,須經劉茂傳共有之631地號土地,因此共同鋪設農路供耕作出入之用;附圖編號己部分鐵皮屋係上訴人等搭建供放置農具之用,不能住人;附圖編號丁部分柏油路及暫時放木材,均未經上訴人等或前承租人同意,亦經劉新忠證述屬實;附圖編號丙、戊部分是系爭土地外建築物越界,上訴人等並不知被越界占用。至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有一張墓地已剷平無棺木、屍骨且無墓碑,已非墓地,前方也無鋪設墓庭,且面積甚小,不超過3坪地。證人曹文賢是出售系爭土地的仲介人,對系爭地買賣有重大利益,易偏袒被上訴人,其僅憑目測供述墓地有5、6坪,顯不足採。因被上訴人等之祖先亦葬於系爭土地,才同意上訴人等之祖先骨骸葬於此,上訴人等在墓旁均種植竹子及樹木,其後雙方更新租約均無異議。

㈡上訴人等在98年更新租約前,已於95年即將祖墳遷出並種植火龍果,並無不自任耕作;上訴人等早就在567、568號土地種植火龍果如附圖編號辛1、辛2所示,非臨時種植;至附圖編號甲、乙部分瓜棚為上訴人等所有,非被占用;上訴人等係種植竹林,竹林種植不能太密,要使竹林有接受雨露及日照之空間,才能適當生產,並非任其荒蕪,不自任耕作。且上訴人等很早就在系爭土地種植綠竹、麻竹,以收割竹筍及出售竹材為生,也種植龍眼樹、破布子、柚子、檬果、荔枝、芭樂、火龍果等各種果樹等,上訴人等確實有在耕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

㈢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均為嘉義縣民雄鄉民雙字第8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

⒉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38年開始,依序為⑴鄭丁發、⑵鄭籐、⑶鄭萬和及鄭安、⑷鄭源龍(即鄭龍順)、鄭安;迄98年間變更由上訴人鄭謝金稻及鄭龍順為承租人;其中鄭萬和為上訴人鄭龍順之父、鄭安為上訴人鄭謝金稻之配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等就其承租之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或有無因分耕而影響全部土地租賃契約效力之情形?

⒉若有,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12筆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同屬民雄鄉民双字第8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現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2年10月11日嘉民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租約書影本及承租人變更過程說明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上訴人等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上揭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等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等始終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主張不實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等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序由鄭籐承繼鄭丁發、鄭萬和及鄭安承繼鄭籐,現由上訴人2人繼受,鄭萬和為上訴人鄭龍順之父,鄭安係上訴人鄭謝金稻之夫等情,有上揭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附承租人變更過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5頁以下、94頁);又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坐落情形,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166至176、185至188頁,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卷㈡第4至5頁、卷㈢第162至170、178至199頁)。依上,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580地號土地上有附圖編號丁之水泥鋪面,該水泥鋪面附近之周圍地,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不同年份之3張空照圖所示,應係長期作為堆放木材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至148頁、本院卷㈢第183至187頁);上訴人等雖抗辯附圖編號丁部分路面及暫時推放木材,均未經渠等或前承租人同意等情;然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劉新忠具名之陳述書內容略為:【93年本人於民雄鄉雙福段580地號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堆放木材,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係鄭安所同意…。】有陳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頁),就此證人劉新忠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該陳述書是徐佑明當場寫好叫伊簽名的,那條路作農產品要運出去,沒有柏油路,只有泥土,下雨東西不好運出,水泥地是伊鋪設的,鄭安說鋪設後比較好使用,要拿錢給伊,伊沒有跟鄭安拿錢;堆放的木材是伊的,他們沒有路可以過,路要從劉茂傳那裡通過,如果伊載柴回來,沒有空間可以放,就暫時放在那裡約1個月,是因為無處可放才放那裡,劉茂傳房子後面木材是伊的,附圖編號丁是伊等自己要使用的,伊自己處理的,鄭安沒有表示要拆除,也沒有人叫伊拆除,所以就繼續用。陳述書寫93年開始在系爭580地號土地堆放木材,含屋後水泥通道,均是鄭安同意等情是伊告訴徐佑明,好像從93年開始鄭安有同意。93年鄭安有同意伊鋪設道路編號庚,鄭安說兩個人一起出錢,伊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至65頁);又證人徐佑明證稱略以:該陳述書是伊去現場看東西是誰的,劉新忠跟伊說一部分是他的,93年的記載是現場聽劉新忠說的,這些都是劉新忠講完伊寫在紙上,最後一張伊唸給劉新忠聽,他覺得可以才簽名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另陳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曹文賢亦到庭具結證謂:陳述書是由劉新忠親自口述,徐佑明手寫,徐佑明手寫完後,唸給劉新忠聽,劉新忠確認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綜觀上揭陳述書內容及證人證言,附圖編號丁之水泥鋪面、現場照片及空照圖所示於580地號土地上堆放之木材確為劉新忠所為。參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所示,580地號土地須經由劉新忠之兄劉茂傳等人所有之631地號鄰地對外通行,而對外通行之附圖編號庚水泥鋪面又係由劉新忠自費鋪設以察,陳述書所稱劉新忠鋪設水泥地及堆放木材經原承租人鄭安同意乙節,應屬可採,堪認580地號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⑵5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辛1、5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辛2部分:上訴人鄭龍順於原審謂:伊祖父大約70年左右去世就葬在那裡,95年就全部都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有其祖墳乙節;核與證人曹文賢證述: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等之祖墳,現在改種火龍果,墓碑有鄭字,墓地有延伸起來,介紹買賣時已經搬遷,上訴人祖墳就是附圖編號辛1、辛2位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至68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墓地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49、180、181頁),雖上訴人等之祖墳業經遷移,然系爭土地上確曾有上訴人等祖墳存在,而上訴人等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曾同意渠等將祖先骨骸葬於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渠等所辯自難採信。是以系爭567、568地號土地原有上訴人等祖墳坐落之位置,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⑶又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清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種類及數量,據該所於104年6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7540號函所附圖說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16至118頁):除系爭581地號土地因面積僅有0.1平方公尺,未指界拍照外;餘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種類及數量認知多有岐異,上訴人清點之種類中少數稍有不同,惟數量則相差甚大;然就兩造所協議由被上訴人就各地號地上物編號並照相(見本院卷㈢第22至92頁)以察,如照片564-1被上訴人清點數量竹子1欉,上訴人則認係床竹筍25欉;546-2被上訴人清點竹子3欉、上訴人則清點為麻竹筍27欉及49欉;546-3被上訴人清點數量竹子1欉,上訴人則清點為麻竹筍33欉等…,據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所謂之竹子1欉,係合多稈(顆)所聚,而上訴人則每稈(顆)認定為1欉,且中間數量亦有不符,為照片所無,實不知何來。按綠竹和麻竹之特徵即⒈合軸叢生:新稈由老稈基部的大芽萌發而成,造成多稈叢出的狀態。⒉地下莖走出合軸叢生:即地下莖在土地中蔓延,然後一部分地下莖直接冒出地面,直立成莖稈;每年還會從直立出來的老稈基部,再生出成叢的新稈等。本件被上訴人就地上物之清點均配合照片為憑,自當為可採;上訴人則徒提出相當之品名及數量,然與編號之照片有所未符,是其所提之竹子數量顯有浮報,而難為可採。另系爭土地上雖有其餘龍眼、荔枝、七里香、樟樹、香蕉、破布子、火龍果幼苗、柚子等植栽,惟皆零星散落在各地號土地上,果樹或為鳥類糞便所播種,火龍果部分為臨訟所種植,而竹子除少數幾欉有人工整理痕跡外,其餘均未見有何人工施作,或屬原生土地所長出,均難認係上訴人等或其先人所種植;參以,系爭租約所載耕作種類為甘薯(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惟系爭土地並未種稙甘薯作物;再據99至101年之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系爭土地週圍之他人農地皆阡陌分明,阱然有序,而系爭土地則雜草雜樹欉生,呈一片荒廢狀,以系爭土地總面積達5,213坪,竹子部分占地甚微,實難謂上訴人等承租系爭土地係以種植竹子為主,除此而外,查無任何上訴人等為農事耕作之情形。

⑷至於附圖編號丙(石棉屋頂,坐落566地號土地上)、戊(鐵皮造工廠,坐落580地號土地上)之他人建物接近鄰地,或有界址不明確之疑義;另附圖編號甲(竹造瓜棚,坐落565地號土地上)、乙(竹造瓜棚,坐落566地號土地上)、己(鐵皮造工寮,坐落580地號土地上)等,上訴人等抗辯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就遭他人占有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且已部分為農作及堆放農具使用,自難僅以上揭各該建物及地上物存在之事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經本院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查詢有關99年凡那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實地會勘審查結果清冊,經該所於103年5月23日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雖有檢送上訴人鄭謝金稻之會勘審查結果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116至124頁),然上開清冊係行政機關對人民因天災而有農作物受損之補償,僅能證明鄭謝金稻有上開竹筍受損情形,如上⑶之說明,上開竹筍或屬原生土地所長出,再自然延展新芽長出新桿等,均難認係上訴人等或其先人所種植,雖亦屬農作物之品項,但此與上訴人是否有自任耕作之情形亦無必然關係。是此部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系爭土地既有⑴至⑶所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又因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無效,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乙節為可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