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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楊重光
- 訴訟代理人
- 凃禎和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淑惠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振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 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糞箕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上訴人自民國90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工廠及住宅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位置、範圍及面積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1-A2、B1-B3、C1-C9所示,分別為冷凍鐵皮廠房及住宅,面積合計為1,424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蓋系爭建物,自獲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訴人無權占有面積1,4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為14,240元(計算式:1,424平方公尺×100元×年息10%=14,240元),5年之租金即為71,200元(計算式:14,240元×5年=71,200元)。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902元之本息,暨自10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9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自不在審理範圍。】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0年間為施作急水溪西勢堤防工程而徵收上訴人配偶朱春滿所有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在徵收前之建物均已拆除,並均遵照被上訴人所指地籍線界址重新建造。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既遵照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界址,即非無權占有。況若無權占有,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以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朱春滿於79年8月17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79年8月1日),該地號土地嗣於90年12月10日因分割增加地號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4月16日因徵收登記所有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原因發生日期:90年8月22日);0000-0地號土地則仍為朱春滿所有。
(二)朱春滿於88年4月12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88年3月15日),該地號土地嗣於90年9月19日因分割增加地號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4月16日因徵收登記所有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原因發生日期:90年8月22日);0000-0地號土地則仍為朱春滿所有。
(三)訴外人李張如怡於79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79年9月13日),該地號土地嗣於90年9月19日因分割增加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91年4月16日因徵收登記所有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原因發生日期:90年8月22日);000地號土地則仍為李張如怡所有。
(四)被上訴人為施作急水溪西勢堤防工程,經內政部90年6月29日台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對堤防沿岸土地徵收。(原審卷第156頁)
(五)上開工程於90年5月5日開工,於91年4月24日完工,業依核准計晝興建堤防使用,其中系爭土地均係因上開堤防工程,於91年4月16日因徵收登記所有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原因發生日期:90年8月22日)。
(六)系爭土地上坐落三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為上訴人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號,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均如後列附圖所示。
(七)本件上訴人不主張民法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均遵照被上訴人所指定界址及地籍線興建,自為有權占有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以下證據作為佐證(見本院117頁背面),惟查:
1、證人吳振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土地部分被河川局徵收,部分土地則沒有,上訴人僱用他去整理未被徵收土地上雜草及雜物,期間長達約1、20天,他忘記確切受僱時間;在那工作期間,見有人在那裡測量,但不知道那個單位的人,亦不清楚測量原因為何;工作期間,測量的人有三腳架,其指示界址位置為何,他就在該位置上做記號,記號係他做的;不明白做記號意思為何,亦不清楚未被徵收土地範圍,測量釘記號後,他就沒有再去那裡,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在那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由上開依證人吳振義上開證詞,伊雖目擊有人員作測量,並協助釘記號云云,然其並不知測量單位及測量原因為何?更不知上訴人是否在測量記號範圍內建蓋房屋,故上述證人吳振義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遵照被上訴人測量界址興建。
2、再證人張錦樹於原審證稱:「距今約10多年前,上訴人因要蓋鐵皮屋,僱請他綁鐵,期間約1個多月,鐵皮屋興建範圍是依照板模拉線圍出來的,至於板模拉線範圍如何定出來的,他並不清楚。至於河川局局長是否有去現場,他只看到車子開過去,但不知道是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張錦樹並不清楚上訴人建蓋鐵皮屋範圍是如何訂出來的,亦不清楚被上訴人局長是否至現場與上訴人協調過,故證人張錦樹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末證人蔡登賀到院證稱:90多年時,受訴外人蔡登山僱用,作板模及冷凍廠基座,冷凍廠基座有做紅點標示,上訴人轉述說那是河川局測量,並不是河川局人員當場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背面)。由證人蔡登賀之證詞可知,伊並未親自接觸被上訴人,基座紅點是上訴人告訴他由河川局人員標示等語。足見證人蔡登賀並非當場聽聞被上訴人所言,此為傳聞證據,自非可採,故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4、再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外牆有被上訴人施作水溝,並有印有「水利處」水溝蓋覆蓋之照片,並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云云(見本院第67頁、原審卷第92頁)。惟系爭建物北側臨堤防道路,該道路為被上訴人所鋪設,被上訴人於路旁水溝以鐵蓋覆蓋目的在保障民眾通行安全、方便民眾通行,此與是否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係屬二事,並無法遽此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5、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上訴人上開建物包含住家及廠房,範圍及價值不小,興建前自應慎重以對,應申請地政人員前往測量確定界址後興建,惟上訴人自認從未申請地政人員指界後即貿然建蓋(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上訴人之行為難謂無過失。再上訴人自90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不可謂不鉅,被上訴人基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之圓滿,亦不能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悖誠實信用原則,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6、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遵照被上訴人所劃定界址興建,故其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又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3、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即屬有據,自應准許之。又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申報地價為99年每平方公尺為490元、102年起每平方公尺為100元,此有上開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4頁)。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現作為儲藏冷藏使用,為鐵皮平房構造,內置有地磅並設有冷藏設備,目前有電力,並經上訴人表示尚在使用中;編號B部分建物現作為住家使用,為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之鋼筋水泥造建物;編號C部分建物亦作為儲藏冷藏使用,為鐵皮平房構造,使用情形如編號A部分建物,又前開建物北側鄰堤防道路,堤防道路北側為白水溪,南側則為住宅區,堤防道路延伸至東側,設有擋土牆,附近並無何明顯之公共設施,前開建物所在之位置非經濟繁榮之處所等情(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非繁榮地區、交通狀況尚可、上訴人目前作為冷凍廠房及住家等使用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並參酌前開法規之意旨,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4、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三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A、B、C,占有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98年5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905元【計算式如後列計算式,101年因係閏年,該年度以366日計算,原審誤算為46,902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自告確定,自應以46,902元為準】,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3元(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1424平方公尺×5%÷12=5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A1-A2、B1-B3、C1-C9,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B、C之地上物後交還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902元之本息,暨自103年5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3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自98年5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905元(原審誤算為46,902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應以46,902元為準)┌──────────────────────────────────────────┐│■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即C7+C8): │├──────────┬────────┬──────┬───────────────┤│期間 │申報地價:元/㎡ │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式 ││ │ │不當得利(元│ ││ │ │) │ │├──────────┼────────┼──────┼───────────────┤│ 98/5/28~98/12/31 │ 480 │ 2,296元 │①161平方公尺×480×5%×7/12 ││(合計7個月又4天) │ │ │ =2,254元 ││ │ │ │②161平方公尺×480×5%×4/365││ │ │ │ =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③合計:2,254元+42=2,296元 │├──────────┼────────┼──────┼───────────────┤│ 99/1/1~101/12/31 │ 490 │ 11,834元 │161平方公尺×490×5%×3= ││(合計3年) │ │ │11,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2/1/1~103/5/27 │ 100 │ 1,200元 │①161平方公尺×100元×5%× ││(合計1年5個月又27天│ │ │ (1+5/12)=1,140(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②161平方公尺×100元×5%× ││ │ │ │ 27/365=60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 │③合計:1,140元+60元=1,200元 │├──────────┴────────┴──────┴───────────────┤│■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8平方公尺(即A1+A2+B1+B2+B3);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116平方公尺(即C1+C2);系爭805-2地號土地,面積347平方公尺(即C3+C4);系爭805地號││ 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即C5+C6);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即C9);合計為││ 1263平方公尺: │├──────────┬────────┬──────┬───────────────┤│期間 │申報地價:元/㎡ │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式 ││ │ │不當得利(元│ ││ │ │) │ │├──────────┼────────┼──────┼───────────────┤│98/5/28~103/5/27 │ 100 │ 31,575元 │1263平方公尺×100元×5%×5= ││(合計5年) │ │ │31,575元 │├──────────┴────────┼──────┴───────────────┤ │ 合計 │ 46,9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