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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高明發王金龍李杭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再審被告
侯信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3年7月10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三審卷第1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98年9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該日作成9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386號公證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系爭租約非無效。且兩造於101年2月6日協調亦未達成延展租期、延續租約之合意,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未察兩造89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該租賃標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尚未完成規劃設計,何從約定租金及使用收益?更無繳付租金之理。

⑵起造人非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再審被告,進而論斷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月娥簽訂之租賃契約為真正,其認事採證實屬粗疏違誤。

⑶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尚仍繼續給付101年2月之租金,倘兩造無協議延展契約,再審被告又豈會收受該筆租金?

⑷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訂,係屬無效,不因經公證而異其效力,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無涉,故無庸再詳為調查予以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亦無傳訊證人韓芝華之必要云云,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然對判決之結果有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

⑴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9)南工造字第747號建造執照(下稱再證1):證明兩造間簽訂者實為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

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0年7月3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15694號函(下稱再證2)、高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下稱再證3):證明高豐公司在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並無其他工程同時進行,且於90年間即暫停營業至今,再審原告支出之2400萬元係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

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8年6月10日南工建一字第3824號函影本(下稱再證8)、臺南市○○段00000地號房屋新建工程與東光國小師生出入協調會89年4月17日會議紀錄(下稱再證9):可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於兩造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預定書」時尚未定案,本件確為租地建屋。

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再證10):證明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翌日即函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核發高豐公司87~90年間承攬手冊影本。

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9)年南工造字第0747號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下稱再證11):證明再審被告與高豐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而係再審原告向高豐公司借牌施工,再審被告係因借名起造人而具名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上。

⑹兒童安親俱樂部營運計畫書光碟、檔案內容文件紙本(下稱再證15):證明系爭建物原始自規劃設計興建至今,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與再審被告間係通謀虛偽以租金科目取代土地租金科目簽署相關租賃契約書。

⑺訴外人韓芝華85至90年間個人記事本影本(下稱再證16):證明韓芝華非僅單純為高豐公司主辦會計,實為企業體總會計兼管甲○○私帳之事實。高豐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⑻上開證物,再證1之文件由再審被告保管迄今;再證2、3文件亦繳存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致再審原告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再證8、9、11 係再審原告於102年度上字第90號聲請調查證據後,經調查到院,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閱卷後始能使用;再證15係於104年8月24日取得,惟因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未就再審原告就系爭投資意願書與投資標的欠缺關聯性為闡明,致再審原告無法即時搜尋對其有利之證據;再證16則係原確定判決認無傳喚證人韓芝華之必要致再審原告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綜上,上開證物均屬再審原告因無法提出而未提出之新證物,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起再審。

㈡綜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不得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98年9月1日所作成之9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386號公證書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60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就再證1至3部分,客觀上足判斷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此三項證物之存在,況上揭三項證物縱經法院斟酌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又再審原告所謂之新證據都是再審原告在另案聲請法院調取的證據,顯然在原審中再審原告並無不能聲請調取該等證據之理由,因此該等證據未能於原審中提出仍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以迂迴間接推論之方式,質疑原審事實之認定,該等證據並非確實得推翻原判決之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已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於本件再審原告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再審原告嗣於103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通謀虛偽意思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租賃契約為延展之合意等情,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兩造合資興建一節,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通謀虛偽意思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租賃契約為延展之合意等情,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⑴至⑷部分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㈠⒉⒍⒏及㈡⒈①中詳細說明其論據,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8-12頁)。可見再審原告上開指訴之事實及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調查並經審酌在案,而認定事實或證據取捨縱有失當,依上引判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兩造合資興建一節,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所稱證物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即與該款所謂證物尚有未符,又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發現上開再證1、2、3、8、9、10、11、15、16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再證1、2、3、8、9、10、11、15、16之證物為證。惟查再證2之函文受文者為高豐公司,負責人即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再證3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申請人亦為甲○○;再證15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提出之「投資認股意願書」同置於訴外人許秀玫電腦中留存;再審原告稱再證16之記事本製作人韓芝華亦管理再審原告之私帳,則上開證物不惟均係在原確定判決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衡情應為再審原告所持有或知悉,再審原告現既得舉上開資料為再審理由,卻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資料存在,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提出,亦與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之情形不合。至再證10係於103年7月29日作成,顯係於前訴訟程序同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又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 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再證1、8、9、11之證物,無非擬用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再審被告合資興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所有權人,無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再證1之起造人之名義記載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甲○○出資80%所興建不符;再證2、3僅足證明高豐公司於90年7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間暫停營業,亦尚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支出之2400萬元係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至再證8、9雖顯示於88年6月間,系爭建物尚未經主管機關發給建造執照,89年4月間尚未完工,惟查系爭建物於建築期間是否亦收取租金、租金有無減半收取等情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可由租賃契約之兩造當事人自行約定,亦不能據此即認定甲○○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僅係承租系爭土地等事實;至於再證11相關文件之起造人、申請人均為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甲○○或高豐公司等文字,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甲○○借再審被告名義起造,且「縱認系爭房屋甲○○有出資興建,依前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當可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無法以甲○○有80%之所有權,據以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故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再證1、8、9、11等證物縱經判斷亦未能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自與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判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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