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大允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碧綢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 律師
- 被上訴人
- 名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鎮吉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號)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二審程序中亦為同法第463條準用之。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2656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1306元及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華公司)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透過訴外人劉佾忠欲委託伊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上開工程之電氣、弱電、給排水系統等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兩造尚處協商契約之階段猶未成立契約,因工程進度需求,伊乃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起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先行僱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嗣兩造間仍未能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伊乃自同年11月5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兩造間既無契約存在,伊暫時性雇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受有工人施作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復師傅、粗工之工資行情及劉佾忠於原審審理時勾選出工名單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至11月所受工人施作之利益為51萬955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萬8244元,被上訴人尚欠46萬130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捨棄原審主張之點工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102頁)。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13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雙方於103年8月間開始議約,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劉佾忠先傳真報價,其傳真紙上明載「水電代工承攬」(即原審訴卷第60頁書面),並於103年8月31日與伊公司人員吳振宏達成每戶之水電、弱電、小五金工程7萬8000元(含稅)、大公220萬元價格成交;伊與劉佾忠達成協議後,即著手擬妥書面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交付劉佾忠由轉交給上訴人蓋章,雖未經上訴人用印,然債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承攬契約實已於103年8月31日成立生效。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起派遣工人入場施工,並依約定之期程於同年10月15日向伊請款5萬8244元,就兩造議約經過及所表現之履約、請款、給付價金過程之行為,均可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係依承攬契約受領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伊勝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太華公司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劉佾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契約。
(三)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5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四)因上訴人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給付5萬8244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發票人鉅財企業有限公司,金額6825元(含稅);發票人為上訴人,金額5萬4485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共2紙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60萬1756元。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訴卷第97頁之書面右半邊記載「水的部份37,000、大萬、劉佾忠、0000000000、7.8萬(含)」,左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代工)(小五金)、議價7.8萬(含稅)(E棟)、劉佾忠、聖全」。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擬妥書面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原審訴卷第62至76頁所示,下稱系爭書面工程合約)欲讓上訴人簽章,但上訴人未在系爭書面工程合約簽章。系爭書面工程合約記載「三、工程金額:78000元/129戶(含稅),00000000元(含稅),大公共設施220萬元(含稅),總價為新台幣00000000元整(壹仟貳佰貳拾陸貳仟元整)」。
四、本件有關上訴人前揭主張:伊於兩造契約洽談階段,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需求,暫時雇工進場施工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從原審訴卷第97頁之書面左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代工)(小五金)、議價7.8萬(含稅)(E棟)、劉佾忠、聖全」等字,及證人劉佾忠於原審證稱: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合約,因被上訴人拿契約給伊拿回去簽,雙方議價談不攏,惟被上訴人要趕工,就要求伊以點工方式找工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支付的錢不夠,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映,但被上訴人稱上包只給他10幾萬元而已,他只能依照合約給伊;伊在原審訴卷97頁書面簽名,「聖全」是伊以前的公司,簽7.8萬元表示伊認為可以做,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要用別公司名義簽約,也有跟上訴人說伊有在與被上訴人談系爭工程等語以觀(見原審訴卷第23頁背面、24、138頁正背面),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振宏亦自陳:劉佾忠本來是要用「聖全」名義簽約等情(見本院卷130頁),可知劉佾忠於簽立前開書面時,顯非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僅係先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振宏洽商工程內容,至於由何人承攬猶未確定,是縱劉佾忠曾表示可接受之工程價額,亦尚難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開劉佾忠簽立之書面不足以證實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開始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0月10日向伊請款,伊已於同年月15日給付上訴人5萬8244元予上訴人,足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劉佾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付給伊的錢不夠,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表示上包只給他10幾萬而已,被上訴人只能照工程合約給付等情(見原審訴卷第24頁),足見該工程款項之支付,並非基於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且兩造尚於契約洽談階段,上訴人基於將來契約成立為前提之期待下,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暫行雇工進場施作,因而支出工資費用,其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合常理,惟仍不能以此情即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三)承上,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兩造尚未達成契約合意之情形下,經被上訴人同意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受有工人施作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支出工資費用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至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1月4日南市建師鑑字第161號函復:目前水電工程實務,南部技師、師傅工資每日約2400至2900元,粗工工資約每日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師傅等級工人每日2650元(取中間值)、粗工以每日1500元計算工資,併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劉佾忠於原審審理時勾選出工名單等資料(見原審訴卷第35至55、137頁背面),依此核算於103年9月份至11月份所受利益依序為10萬5000元、32萬9950元、8萬4600元,合計51萬9550元(出工名冊及工資計算明細表如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再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5萬8244元,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6萬1306元,自應予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1306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