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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琦琇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賢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18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即董事長係被上訴人陳辰雄,監察人係黃琦琇,有立山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故黃琦琇就立山公司疑似虧損之部分,代表立山公司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至100年8月間擔任立山公司總經理及金具部門的負責人,期間以其所成立之辰豐鐵工廠之名義且未附具發票向立山公司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48萬2,620元,然辰豐鐵工廠實際上並未替立山公司加工,卻請款淘空立山公司。96年1月到100年8月期間,辰豐鐵工廠與立山公司約定如果立山公司訂單達到三千萬以上,會將超過三千萬元部分之訂單,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接單,但被上訴人在這段期間在訂單未達三千萬時,就私自將訂單轉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接單,且此部分接單金額共計4,143萬5,307元,辰豐鐵工廠皆未將款項交給立山公司,立山公司之損害以一半計為2,121萬7,654元。另辰豐鐵工廠的電話、電費、勞健保及勞工提繳部分都是立山公司以支票進行支付,然上開費用實務上不可能以支票作為支付,此部分亦係被上訴人巧編名目開立,造成立山公司虧損1,005萬1,4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立山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率。原審為立山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僅就前述三部分損害中其中各一部分合計200萬元提起上訴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是負責立山公司的技術開發,沒有掏空立山公司,也從來沒有管帳。95年11月至100年8月間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之原因,係立山公司支付辰豐鐵工廠之加工費。將超過三千萬元部分之訂單,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接單之約定是為了節稅,惟曾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接過單之客戶,該客戶以後仍向辰豐鐵工廠下訂單,則不管金額是否超過三千萬,延續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接單,辰豐鐵工廠名義接的單所收的錢,都交給立山公司收受。並未以立山公司的支票繳交辰豐鐵工廠的電話、電費、勞健保及勞工提繳費用,立山公司繳費均由業務經理吳添寶所處理,伊並未經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三種型態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三種型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立山公司經管接單、出貨、財務之業務經理吳添寶於本院證稱:「我一退伍就到立山公司了,現在還在任,公司從102年8、9月開始就沒有營運了 。被上訴人100年10月開始擔任立山公司董事長,之前黃三泰(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俊仁父親)擔任董事長,從80、81年開始擔任董事長,一直到100年5月他往生。(立山公司是否曾用辰豐鐵工廠的名義對外接單?)當初是為了讓立山公司的年度營業額不要超過三千萬,能採取比較簡便又節稅的方式,當初股東才決定用辰豐鐵工廠的名義向外接單,是股東他們自行討論之後,至於何人討論、股份多少,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討論的結果,是由當時的董事長黃三泰告訴我用辰豐鐵工廠的發票來開立銷貨發票,所有的稅金跟會計費用由公司支付。(以辰豐鐵工廠名義對外接的單,交貨後,客戶付款,款項到何處去?)客戶的款項都匯到辰豐鐵工廠的聯邦銀行開元分行及後來增加的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我負責保管及領取。辰豐鐵工廠是陳辰雄跟他兄弟所合夥開立的。接單與領款都是我處理的,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客戶的檔案中有從辰豐的名義下單,這種情形之後下單就一直延續,即使沒有超過3,000萬,也是以辰豐名義接單。(辰豐鐵工廠有無承作立山公司交付的單?)有,立山接的單就是給辰豐鐵工廠做,辰豐鐵工廠做沖床、車床、我們立山做後製成的研磨、送電鍍、品檢、出貨。辰豐鐵工廠從95年到98年向立山領款每個月不一定,從30萬到80萬都有。黃俊仁有問過我辰豐有沒有代工立山公司製作產品之問題,我沒有跟他說沒有,我當時大概是說辰豐沒有辦法製作的,會請他人代工,我不會說辰豐沒有在加工。(辰豐鐵工廠有無開立發票給立山?)沒有,因為發票已經交給立山公司使用了,所以沒有再開發票,不過協力廠商有開。立山公司把工作交給辰豐鐵工廠做,沒有開發票,董事長黃三泰知道,從用他們的發票開始,大約80幾年,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我們就把工作交給辰豐鐵工廠做且沒有開發票,是黃三泰交代我這樣做的。(立山公司的電話費、電費、勞保費及勞工提繳部分,這部分由誰處理?)我處理的。一開始就開支票繳交,開這些支票不用經過陳辰雄。請款明細是會計製作的,最後的決策人是我,我決定後就可以把錢發出去,報表是我做的,都有送給總經理陳辰雄,也有經過董事長黃三泰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查:吳添寶與兩造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於己不利、偏頗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由吳添寶之證述可知:1立山公司接的單就是給辰豐鐵工廠做沖床、車床、因此辰豐鐵工廠從95年到98年間,每個月均會向立山公司請款,金額從30萬到80萬都有,又因辰豐鐵工廠之發票已交由立山公司使用,請款均未附發票。2立山公司用辰豐鐵工廠的名義對外接單,是立山公司股東討論之後,由當時的董事長黃三泰告訴吳添寶加以執行並用辰豐鐵工廠的發票來開立銷貨發票,所接的單,交貨後,客戶付款之款項均由立山公司管財物之吳添寶領取。3立山公司費用之繳納,均由吳添寶處理,不用經過陳辰雄,請款明細是會計製作,最後的決策人是吳添寶,但報表有送給總經理陳辰雄,也有經過董事長黃三泰看過。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1辰豐鐵工廠實際上並未替立山公司加工,卻請款淘空立山公司,2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所接訂單之款項,皆未轉交給立山公司,及3巧編名目以開立山公司支票支付辰豐鐵工廠的電話、電費、勞健保及勞工提繳等費用造成立山公司損失等侵權行為,均與吳添寶之證述不符,而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舉之其他證物,均係關於「辰豐鐵工廠每月向立山公司請款」、「以辰豐鐵工廠名義對外接單」、「用立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繳交電話、電費、勞健保及勞工提繳費用」等之單據及資料,而與「辰豐鐵工廠實際上是否替立山公司加工?」、「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所接訂單之款項,是否轉交給立山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開立立山公司支票?是否支付辰豐鐵工廠的電話、電費、勞健保及勞工提繳等費用?」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無關,又立山公司本身或其內之金具部分之營業是否為盈餘或虧損,均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前述三種型態之侵權行為無關,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