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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高明發羅心芳王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錢竑溢

輔 助 人 錢濟時

再審相對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3日民事確定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並未於理由欄載明伊究應提出何項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載明再審相對人有何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據,且未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案卷,逕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裁判理由不備」及「裁判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二)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認為再審相對人自伊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29萬9000元,確有明顯高出實際支出之狀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相對人係身障人士,既經營上妥當彩券行,應已分身乏術再經營服飾店,乃竟斥資重新裝潢服飾店,顯有浪費財產之事實,且其經營上妥當彩券行一年後,其帳戶餘額竟僅有5萬1925元,足見其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有不利處分之情事,應認伊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乃原確定裁定竟認再審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相對人前以其住所地房屋持向銀行貸款,於該貸款尚未清償之際,又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則其現有財產於扣除稅賦、擔保債權額後,已不足清償對伊負欠之債務,乃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又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情,且未再傳訊伊到庭,逕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一),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裁判理由不備」及「裁判理由矛盾」情事云云。惟查,「裁判理由不備」及「裁判理由矛盾」皆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自應認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二),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監護宣告裁定之認定結果,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監護宣告裁定,早經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之際,即已提出於法院,據以主張由錢濟時擔任再審聲請人之輔助宣告人(見原確定裁定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72號卷第2、9~19頁),並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筆錄,主張:再審相對人於該監護宣告審理程序中自承有領取再審聲請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款之情事等語(見原確定裁定抗字卷第25頁、第89~91頁),而此部分經原確定裁定對該證物加以斟酌後,亦已認定:依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得生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再審聲請人對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7行以下)。則依上說明,自不得以該證物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另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三),固主張:本件應認伊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乃原確定裁定竟認再審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是否足認其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要係原確定裁定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依上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有無顯然錯誤無關,再審聲請人據以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雖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項再審事由,既以「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其要件,自應以該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業經提出,法院漏未斟酌者為限,倘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經提出,自難認符合該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四),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又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以為證,且原確定裁定法院未再傳訊伊到庭,逕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經調閱原確定裁定全卷,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中,從未提出如本院卷第57頁再證五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雖於再審程序提出上開證物,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裁定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且依上說明,假扣押之抗告程序,以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已足,並非必須行言詞辯論。況查再審相對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向本院前審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於作成裁定前,已由再審聲請人分別提出104年1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04年3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意見,有各該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1~29頁、第83~100頁),是再審聲請人既已知悉再審相對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書狀答辯,陳述其意見,依上說明,即難謂本院前審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裁判理由不備」及「裁判理由矛盾」之情形,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據此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尚有欠缺為由,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既如前述,則日後再審聲請人苟能提出其他足以釋明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事證,應得另行聲請假扣押,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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