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勇
- 相對人
-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舜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2月22日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0日訂定雲林縣○○○○醫藥大學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委託相對人(即被告)有償辦理雲林縣○○○○醫藥大學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系統規劃、工程設計、施工監造事務及工作。系爭工程土木標經相對人設計完成後發包,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得標施作,於98年5月6日申報開工、100年10月6日竣工,於101年3月26日驗收合格,保固2年。詎101年7月2日會勘發現,系爭工程土木標案1-20m道路於0+120~0+433長313公尺,及0+615~0+623長8公尺之右側側溝及基礎坍塌傾斜,經鑑定責任歸屬結果,認相對人應負70%責任、○○公司應負30%責任。又上開右側側溝及基礎坍塌傾斜補強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2萬3268元,依鑑定結果,相對人應賠償其中344萬6287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給付。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有關職務協助之規定,解釋上請求職務協助之事項並不限於作成行政處分及締結行政契約,也包括其他行政作用甚至私經濟之私法行為;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目的、內容及效力等整體特徵觀察,若委託事項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委託之協議始屬行政契約;若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性工作,仍應以一般私法契約視之,本件是以締結私法契約之方法請求他機關協助,應屬民事事件,原法院認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屬違誤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係指不相隸屬之機關間,在其權限範圍內,被請求機關提供輔助性之行為,目的在協助請求機關完成行政行為,不生管轄權移轉情形。
三、查本件兩造均為行政機關,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雲林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委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協助辦理市地重劃…」等語,可知抗告人係為達成雲林縣○○○○醫藥大學市地重劃之行政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委託具有專業能力之相對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系統規劃、工程設計、施工監造等相關事務,故相對人提供職務協助行為,實屬重劃行政行為之一部分,兩造就該部分之行政行為所締結之系爭協議書,係為達成重劃之行政目的,而成立公法上的委任關係,尚非相對人所主張之民法上私經濟行為,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而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查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是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從而,本件請求既屬公法上之爭議,原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則原法院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