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授權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清鋒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被上訴人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鋁門窗製造商,因其生產之891、1091、1391(下稱91系爭列)系列窗型產品,有開啟不順問 題,委由上訴人協助修改並升級,兩造先後於102年1月4日 簽訂授權書,約定由上訴人研發、升級窗型,經上訴人就樣品窗實驗測試後,發現需就鋁擠型、沖模及膠條、滾輪改良、研發,並搭配塑膠五金配件變更開口尺寸即可解決開啟不順問題,乃將上開問題之解決方案繪製圖面,經被上訴人之人員確認無誤後並交由相關廠商進行開模,完成產品研發,已徹底改善開啟不順問題,依約被上訴人應將原由第三人生產、製造、銷售之91系列窗型相關五金配件權利授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於五金配件上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因有上開合作基礎,兩造又於102年1月9日簽立授權書,約定由上 訴人將91系列窗型之結構升級,得與51系列窗型相容,被上訴人則將51系列窗型相關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五金配件之商標使用權由上訴人取得,經上訴人設計、研發後,以91系列的891窗型架構,搭配51系列的851內框配件,加上排水器實品進行風雨測試完成,使51系列窗型部分配件得與91系列窗型相容,又兩造鑑於窗型間相容能創造市場更大利益,如以51系列窗型升級為防風雨性更高之50系列窗型,除得以51系列之結構直接進行改良節省耗費外,更可擴大市場,又於102年2月5日再訂授權書,伊已依約提出51系列升 級50系列之設計方案與設計圖面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依約應將上開各系列之鋁門窗相關五金配件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並排除任何人使用,亦不得自己使用上開權利,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仍由訴外人金苑行生產、製造、銷售授權範圍內五金配件,並於102年7月1日向其下 游經銷商寄發聲明書,表示僅授權金苑行銷售、生產使用鋁門窗五金配件,致伊商譽受損,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道歉內容,登載於經 濟日報全國不分版頭版報頭邊1日(此部分於上訴後已有減 縮)以回復名譽,又因伊之專屬授權所得營收遭金苑行收取受有營業損失,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否認兩造間訂有上開三件契約,上訴人雖曾提出對鋁料及沖模部分之修改意見,但對891、1091、1391各系列鋁門窗之五金配件多達40多項並未完成修改,上訴 人既未完成約定之條件,伊之授權尚未生效力,上訴人何能享有唯一銷售權?因市面上仿冒其註冊商標及公司名稱者不少,為免經銷商誤觸法網,乃以聲明書提醒經銷商注意,乃合法保障自身權益,何來影響上訴人之銷售業務及名譽,上訴人既未完成受任之事務,不得向伊請求報酬,縱使伊向下游經銷商寄發聲明書表明僅授權金苑行銷售、生產使用鋁門窗五金配件,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之可能,上訴人何來受業損失一百萬元之理?退言之縱有損失與伊之聲明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並無所謂依已定之計畫、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何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附表一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廣翰」或商標之所示模具及五金配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以存證信函寄發予附表三所示廠商。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點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9日、102年2月5日,簽訂如 原證一所示之三件授權書。 ㈡被上訴人生產、經銷、販售之91系列鋁門窗,係由經銷商向被上訴人購入鋁料及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日進興公司製造之沖模,用以製造鋁門窗框,91系列窗型搭配之五金塑膠配件,係由訴外人安鴻商行、東良公司、正源公司、芳勖公司、宏明公司等使用被上訴人設計但係委由前開公司製造之模具生產如附表三所示之塑膠五金配件,前開公司再將塑膠五金配件,交由金苑行賣給經銷商,經銷商將前開製造之鋁門窗框,及向金苑行購入之五金配件加以組合成廣翰鋁門窗,對外販售。91系列鋁門窗,因有開啟不順問題,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之91、51、50系列鋁門窗相關之五金配件,並同意上訴人在相關之五金配件上使用廣翰字樣及商標。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曾就被上訴人委由日進興公司製造之沖模模具,及委由正源公司製造之滾輪、芳勖公司製造之膠條模具,提供修改意見。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以台南金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因其未履行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之義務,終止上訴人在其生產、製造、銷售之五金配件使用被上訴人字樣及圖形商標之授權。並於102年7月1日,以聲明書向經銷商表明,自該日起只授權金苑行使 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及公司名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授權書第三條「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約定之真意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協助修改被上訴人之模具工作?是否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若已完成,能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 ㈢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提供50系列、51系列之設計、升級意見?若已完成,能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50系列、51系列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授權使用,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是否有理?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以存證信函寄發予附表三所示廠商,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授權書第三條「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真意為何?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億意推解致失真意同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再者「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同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依上開實務見解,就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確定契約內容,學者王澤鑑(債法原理,第239頁)歸納為:⑴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 ,⑵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⑶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⑷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⑸參酌交易慣例,⑹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 ⑵就系爭授權書第三條約定「全權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真意,兩造互有爭執,涉及契約內容之解釋,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其真意,茲論述如下: ①查系爭授權書之由來,兩造均不爭執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91系列鋁門窗,有開啟不順之問題,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間,請求上訴人(上訴人之負責人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乃系爭鋁門窗之原始設計人)協助,經雙方討論後,乃先後訂立上開三件授權書。 ②系爭三件授權書於第一行均載明:「…,授權鎧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事宜之處理,…」字樣。第一件授權範圍僅91系列窗型,第二件授權除原91系列窗型外,增列51系列,第三件授權則於91、51二型外,再增加50系列窗型,其餘條文均相同(原審102年度補字486號卷,第10-12頁)。系爭三件授權書均表明「授權鎧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事宜之處理」,既表明「授權…以下事宜之處理」,其文義甚為明確,即被上訴人授與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利,再依第四項之文字「全權協助修改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刪除二次出現之「修改」文字後,該條之意義甚為明確,即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為「協助修改模具」,該條之「原本委外製造」字樣,僅係確定修改之對象(客體)而已。又本條末句尚有「暨生產利用」五字,應如被上訴人抗辯,解釋為修改模具須達到可生產利用之程度,始達本件契約之目的。蓋經上訴人修改後之新模具若不能到達量產之階段,被上訴人並無從獲取因改良後產生之銷量增加之利益,反之若達能生產利用之程度,則上訴人亦何能獲得其修改設計後之五金零件之唯一經營權,因而獲得相對之利益。 ③授權書第第一、二、四條分別載明「上訴人有生產、製造、銷售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之五金零配件」、「使用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於相關之之五金配件上」、「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上開三項約定,係上訴人因本件授權契約所可獲得之權利,相對應地其亦有應負之義務,即協助被上訴人修改各系列之模具。如此解釋,始能符合本件契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 ⑶綜上所述,從系爭契約訂約之由來、契約目的、並本於誠信原則解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三件授權書第3條「全權 協助修改授權人原本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之約定,乃係第4條約定各系列窗型(即第一件係91系 列、第二件係51系列、第三件係50系列)之相關設計修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之條件,即若上訴人協助修改其模具達到可生產利用後,被上訴人即授上訴人相關窗型之五金配件之唯一製造銷售之權利,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本條之約定,係因上開須修改之模具在二家(芳勖、正源)委外廠商手中,其等要求上訴人先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始可,乃有此條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委外之模具多家,非僅二家,且若該二家廠商有意見,為何非明確記載二家廠商之名稱而已,況若有問題,逕由被上訴告知廠商即可,何須由上訴人間接持契約提示之理,況依上訴人起訴之附件14、18顯示,上訴人早在授權書成立(1月4日)之前即與該二家廠商接觸,再者,如此解釋,則上訴人受委全事項甚為空洞不明確,是此部分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契約對等原則,並不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協助修改被上訴人之模具?是否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若已完成,能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 ⑴上訴人是否完成協助修改被上訴人之模具: ①於授權書簽訂後,上訴人陸續提供91系列鋁門窗之修改意見(見起訴狀附件11、12、13、14、15、16、17、18、19、20、29、30、33),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提出之書面報告(即附件12, 原審102年度補字486號卷第21頁)第6點稱:「塑膠配 件部分:對應沖模尺寸,幾乎都要修改,而嚴重的部分在於修改時視需要將原尺寸放大,須焊接模具或局部重作,受條件限制無法救回時,須重開模具」,堪信五金配件模具需進行修改項目應不在少數。 ②而上訴人在同月14日所提之書面報告(即附件20,同上卷第29頁)就891及1391窗型之門框五金配件中之上下 導塊及下導塊止風片進行開模報價,即上訴人認為上下導塊及下導塊止風片原有模具無法修改,須重新開模。另提及1391雙層窗小封口厚度要大縮減,原塑膠模具需挖掉整個重作。並建議:「全系列先修改門框配件暫時遷就外框規格,外框五金下階段修正。1-全系列問題都很大,逐步修正的傷害會較低。2-後續修改到外框配件時候,也有可能會局部重新開模,須有心理準備」。 ③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到被上訴人處開會時,曾表示會列份安鴻商行負責之五金需修改的明細給安鴻商行,由安鴻商行修改模具,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可證(原審卷一第20頁),被上訴人並曾因此提供安鴻商行負責之模具排列及相片(即附件34~45),希望上訴人提出具體可行之修改意見暨修改設計圖。 ④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19日先後寄給被上訴人員工郭泓毅的二份電子郵件中,就五金模具仍強調「都報廢的機率比較高」、「目前的模具日後生產有極大極大的問題…預估一半以上要報廢」、「不能改的要新開模,要本公司接手修改的大概只接封口模具,每單品修改費2萬元 不分模具…1391小封口模具要4萬…」(卷一第21、22 頁)。依上開文件可知,上訴人在102年1月間,對五金模具之修改意見為幾乎都要修改,一半以上要報廢,並表明要修改之五金配件除滾輪及膠條外,尚包括上、下導塊、下導塊止風片(即上阻風板)、封口及小封口。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但未提供五金模具應修改之明細及具體意見,反而要求其將前開模具報廢,另支付費由上訴人重開新模具,堪信屬實。 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窗型之整體設計有問題,即91系列窗型之上導塊均應為「硬質」質料,以避免在開啟時造成摩擦力過大,如需改變五金配件質料,需全面修改塑膠模具,其已於修改報告中提及(附件33第4點)。但因 考量種種因素,如模具重開費用、舊料庫存消耗問題、系爭窗型在市場之存活度等,為免被上訴人遭受巨大損失,僅在不影響系爭窗型之外框情況下,解決開啟不順問題,並提供沖模設計圖,分別就「修改鋁擠型舊料」與「製作鋁擠型新料」繪製不同設計圖(附件61為「舊料修改圖」、附件62為「新料製作圖」),不但可修正軌道開口,徹底解決開啟不順問題,更可消耗鋁擠型舊料庫存,順利銜接鋁擠型新料之製程即「修改軌道法」,因被上訴人認為需大量報廢且重開費用過鉅,並考量現有工地急迫需求,乃選擇以「修改軌道法」解決系爭窗型開啟不順問題云云。 然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修改意見,均無關被上訴人原委託安鴻商行製造之模具,且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委外製造之模具(修改)暨生產利用,而被上訴人則將上訴人協助修改窗型之相關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授予上訴人,作為報酬,就相關模具之修改乃至重新設計,自不應另要求對價。上訴人又主張安鴻商行為模具廠,有依實品開發模具之能力,況系爭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本僅涉及沖模中心線偏移,導致相對應的下導塊開口尺寸過狹所致,針對下導塊部分,僅須修改開口尺寸,修改幅度甚小,上訴人已以手工修改下導塊,並提供修改後實品,其即可依修改後實品修改模具,伊不需再提供模具修改圖云云。據此可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未曾提供模具修改之圖面交付被上訴人或安鴻商行。 ⑥證人陳維興於本院證稱:「91系列沖模是我們公司負責」、「有去參加102年1月14日之會議」、「因為窗戶使用上有不順,廣翰公司通知我們去開會要做修改部分」、「850的圖是鎧億譚先生交給我的」、「就會議記錄 第二點「列份安鴻負責之五金需修改的明細給安鴻,由安鴻修改模具」部分,因我負責鋁料沖模,安鴻負責五金塑膠部分,這部分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特別注意」。「會議時,公司有說事後會議記錄會傳過來給我們看,後來有沒有傳過來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看過這份會議記錄」、「(102年1月14日開會時廣翰有無提到修改五金部分不要讓安鴻知道?),沒有印象,因為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業務,沒有提到我們的部分,我就與其他人在聊天,沒有注意到」、「廣翰後來有沒有跟你們買修新料的沖模?)我們是用舊料去修改的。」「(作沖模修改時,是否一定要有修改設計圖才能作修改?)是。」(本院卷第390-395頁)。依上開證言可知,上 訴人雖曾提出部分圖面(本院卷125頁),但被上訴人 並未依該圖面開發,證人(即模具商)是依舊料加以修改生產,又依上開證言,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會議中被上訴人方面曾提到修改五金部分不要讓安鴻知道之事,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記錄部分記載不實,尚非可信。⑦證人楊明鎮於本院證稱:「在廣翰公司擔任專員,開發窗戶,客戶有問題反應,就去處理,從84年7月19日任 職迄今」、「91系列鋁門窗有請鎧億公司協助、鎧億提供鋁料修改,輪子、膠條、模具的沖製」、「鎧億公司提供的協助,沒有把91系列開啟不順的問題全部解決。因為五金配件,五金配件如果密合度不夠的話,水密性就會不夠,一般CNS規定,在模擬颱風的狀態下要符合水密度、氣密度、抗風壓三個標準」、「當初鋁料、輪子、膠條都有完成,那時因為客戶有一些工地上的需求,如果我們重新開模具會來不及,鎧億有說導塊要剪開,讓開口大一點,可以順利滑動,可是這樣氣密度及功能就比較不好,但當時是為了要應急」、「(當初除了五金部分為了工地現場應急需求外,還有無提供其他五金修改方案或修改圖給公司?)沒有,就是我剛剛陳述的這些而已」、「一般我們所執行的就是,從製圖開發、鋁料出來、模具沖模,組裝,五金配件安裝,做水氣密測試,這些都通過之後,才算是完成,當初只有執行到五金配件剪一剪之後就終止了」、「有參加102年1月14日開會,針對附件20、21的內容作討論、附件20上載「新版G89102膠條試模完成已有樣品可測試」、「 就是圖形開發出來後,要給開發的工廠做開發,工廠做出成品後,到我們公司,要在我們機械上面做測試看看這個產品有沒有問題。測試就是模擬颱風的情形,做水密、氣密、抗風壓的測試」、「附件20中(全系列先修改內框配件暫時遷就外框規格,外框五金下階段修正)的意思:是窗戶有內框與外框,外框在工地現場了,因為工地現場有些五金配件卡住了,開啟不順,他教我把內框的導塊剪開,暫時遷就外框的規格,到時候剪好之後先應急,以後我們再開發新的五金配件,到時候再更換。」、「知道鎧億公司與廣翰郭泓毅email的內容, 是鎧億譚先生要我們公司去安鴻那邊把模具打開照相,看裡面的形狀,把相片給他,後來他就說那些模具都不可以用,都要丟掉,要開發新的。我跟總經理報告這件事,要重新開大概要多少錢,後來總經理和譚先生接洽後就不了了之,我們總經理不可能答應全部模具都回收報廢、丟掉,雙方因此沒有交集,有去找了兩、三次,最後譚先生就沒有繼續與我討論有關安鴻五金配件的修改方式」、「有看過過附件34明細。他剪完有給我看過,是在譚先生家剪,我有去他家把窗戶載回公司給我們老闆看。剪完後,有解決開啟不順的問題」、「後來後面部分的模具圖是否都是你修改的?是我畫草圖,後來給蔣先生畫的,有時候是安鴻直接用3D畫的。」、「 (譚先生修過之後,有沒有做風雨測試?)沒有測試,因為到了五金部分全部都已經終止了,雙方已經沒有交集。剛開始他說要修剪後做工地應急,後來他要我們公司的人員去安鴻照相,並且把模具收回來,之後我們雙方已經沒有交集,後來我們是否要做測試是我們公司內部的事,也都沒有去找譚先生了,包含五金開發,開發什麼形狀等等,我們的五金與譚先生的五金已經完全不一樣了,我們已經完全分離了。進行到安鴻五金模具,已經開始摩擦,他們說改好了,但是我們總經理說五金都還沒有畫,都還沒有確定好、安裝好、並且做測試,完成了之後再開發新的產品,可是中間就整個斷掉了,我們老闆說我們自己弄」等語(本院卷第395-409頁) 。查證人係親身參與系爭模具修改事務之人,工作經驗長達二十年,深具經驗,依其上開證述,上訴人於受任處理系爭修改模具之事務後,確有應急性地解決工地現有施工中之開啟不順(鋁料、輪子、膠條都有完成),之問題,但嗣後進行到安鴻五金模具部分雙方有摩擦,五金模具都沒畫圖,履約中期後即因雙方意見認知不同,無法繼續因而中斷,其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⑧上訴人依授權書所負之義務,非僅指出哪些五金配件模具需要修改即已足,尚應具體提供應修改之尺寸設計圖以便由被上訴人交付其委外之模具廠商,按其修正設計圖修改,且其修改須達能生產實品且供測試是否能達到修改效果始符契約之約定。觀之上訴人於起訴狀附件14及附件50~52中,均曾提供膠條及滾輪設計圖面,足見其它五金配件模具若如其所述均須修改,依約定上訴人亦應提供設計圖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外廠商安鴻商行本身縱有依實品開發模具之能力,然此並不解免原告依約應負協助修改模具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協助修改之模具一節,應堪認定。 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協助修改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主張主張系爭授權書之相關權利,為可採信。 ⑵就上訴人是否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乃第一件授權書約定內容之部分而已,又開啟不順之問題,原審雖依現場勘驗結果認定已解決問題,但被上訴人抗辯修改後之沖模膠條滾輪尚未作出作出後尚須通過成品之各項測試(水密氣密抗壓),此並非現場即能判定者,尚屬可取,況且即便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問題之解決, 亦不影 響本院依上開事實所為認定,此部分即不再論述。 ㈢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提供50系列、51系列之設計、升級意見?若已完成,能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附表一所示50系列、51系列模具及所示五金配件?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提供51系列之窗型升級方案,更予以被上訴人新開發之50系列窗型新設計圖。即以891窗型架構 搭配851內框配件,加上研發之排水器進行基本風雨測試 完成,使51系列窗型部分配件得與91系列窗型相容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51系列窗型早已開發完成,並無模具需要上訴人修改,上訴人主動提及將51系列升級為50系列,惟未進入模具開發階段等語。查: ①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會議進行附件20、21報告後,被上訴人總經理裁示,優先處理順序為先修改M091、891 ,再修改1391系列,後為851升級850(原審卷一第20頁)。又50系列、51系列窗型授權書,就上訴人方面所負義務完全相同,即協助修改模具至可生產利用之程度,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提供意見即為已足,已見前述。 ②依證人陳維興所證述「850的圖是鎧億譚先生交給我的 。」「(被上訴人有無依照上訴人提供之50系列窗型新設計圖去開發?答:從來沒有」、「有看過本院卷第 125頁之圖,後來廣翰公司沒有照圖面去開發」、「廣 翰有請我們開發一套859的沖模,(與這份圖有何差別 ,細節上有那些是大同小異的?),我們也不知道差別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393-5頁)。 ③證人楊明鎮證述:「從製圖開發、鋁料出來、模具沖模,組裝,五金配件安裝,做水氣密測試,這些都通過之後,才算是完成,當初只有執行到五金配件剪一剪之後就終止了」、「進行到安鴻五金模具,已經開始摩擦,他們說改好了,但是我們總經理說五金都還沒有畫,都還沒有確定好、安裝好、並且做測試,完成了之後再開發新的產品,可是中間就整個斷掉了」、「(後來後面部分的模具圖, 是否都是你修改的?)是我畫草圖,後 來給蔣先生畫的,有時候是安鴻直接用3D畫的。」等 語。查楊明鎮已從事工作達二十年,深具經驗,從錯誤中學習,再配合其他員工之相關技術,因而製作修改設計上開模具圖,非無可能,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依。 ④綜合上開二該證人證言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會議中之指示,被上訴人抗辯,因合作中斷後,其自行開發859 系列鋁門窗,未採取上訴人之就其原先之舊型現有之50、51之修改升級方案,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發之859系列,乃是採用其設計之850升級之設計圖,其已履行第二、三件權書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又陳維興係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其於本院作證時,係由兩造之訴訟代理人自行訊問乃至相互詰問,該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並未證述如上訴人事後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而觀該譯文(本院卷第495、501-502頁)之前後內容,係由上訴人之法定理人以誘導性方式提問,證人乃附合其問題隨口附合而已,因該錄音係其片面於庭外作成,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反詰問或對質,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又與其於本院之證述相違,則該錄音譯文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張慶祿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之訊問,係由兩造擬定訊問題目後,由本院囑託該院代為訊問(本院卷第291頁),上訴人於 證人受訊問後,另行提出其私自與證人對話之審判外錄音譯文,亦存有與陳維興譯文相同之問題,本院亦不採取,併予指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授權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 ,是否有理? 上訴人既因未完成受委事務之處理,尚未取得系爭91、51、50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五金配件之唯一製造銷售權,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仍然交由相關下游廠商生產銷售,因而受有營業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於法 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以存證信函寄發予附表三所示廠商,是否有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⑵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尚未取得系爭91、51、50系列窗型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及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固於102年7月1日向經銷商寄發聲明書,向其經銷商表明「只 授權金苑行使用本公司商標及公司名稱,日後若有未經本公司或金苑行授權同意而製造生產使用本公司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者,本公司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並不能認為有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以存證信函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廠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即屬無據。六、從而,上訴人依授權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一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廣翰」或商標之所示模具及五金配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以存證信函寄發予附表三所示廠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江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