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施月雲
- 被上訴人
- 鄭筑文即錦城行
- 訴訟代理人
-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消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絲比秀熱敷霜1瓶(下稱系爭熱敷霜),於同年6月17日、18日連續塗抹使用後,兩側前臂出現接觸性皮膚炎,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迄今仍有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提供系爭熱敷霜流通進入市場時,並未注意確保系爭熱敷霜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善盡保護消費者健康安全等義務,導致上訴人使用後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未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70,92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系爭熱敷霜不能適用食品檢驗,而應予化妝品部門檢驗,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檢驗報告應不能採信等語。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02年06月17日、18日確有塗抹系爭熱敷霜、其兩側前臂出現接觸性皮膚炎與使用系爭熱敷霜間存有因果關係及系爭熱敷霜欠缺安全性之事實,況且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師之診斷,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認定係使用系爭熱敷霜所導致,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檢驗報告亦均認系爭熱敷霜未含有害物質。又上訴人曾就其主張之本件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嗣原審刑事庭亦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有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當時經診斷有兩側前臂出現接觸性皮膚炎之情形,而該接觸性皮膚炎導致上訴人兩側前臂有色素性發炎及膚色不均之情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26日、102年5、6月間之某日及102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熱敷霜1瓶。
㈢上訴人於102年間曾以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8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上訴人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仍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因抹用被上訴人販售之熱敷霜導致其健康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準此,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規定請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賠償時,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證明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責。是以,上訴人應先就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熱敷霜之通常使用間(即欠缺安全性)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致有接觸性皮膚炎等語,固據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6月19日、10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26日、102年5、6月間之某日及102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熱敷霜各1瓶等情,有統一發票、記帳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雖於102年4月26日曾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熱敷霜1瓶,然並無法以此即推認上訴人於距離購買日1個月餘之102年6月17日、18日有塗抹系爭熱敷霜,自難認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18日有塗抹系爭熱敷霜之情事。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10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固在診斷欄記載:【接觸性皮膚炎,兩側前臂】等語、在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2年6月19日至本院皮膚科就診,可能是接觸到刺激性物質導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及10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雖在診斷欄記載:【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色素沉著及色素脫失),兩側前臂】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所罹患之接觸性皮膚炎係因塗抹系爭熱敷霜導致;而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關於上訴人罹患之接觸性皮膚炎係何原因導致,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年5月5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並無法直接判定是何種物質造成,因為各種刺激物或是過敏性物質都可能產生一樣型態的發炎反應,因此臨床醫師無法確定是否由絲比秀熱敷霜導致】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導致上訴人罹患接觸性皮膚炎之原因眾多,無法排除系爭熱敷霜以外各種刺激物或是過敏性物質為致病成因之可能,是尚難僅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其所罹患之接觸性皮膚炎係因塗抹系爭熱敷霜所導致。
⒉又系爭熱敷霜經送檢驗未檢出Dexamethasone、Dexamethasone phosphate、Betamethasone、Hydrocortisone、Methylpr ednisolone、Prednisolone、Prednisone、Triamcinolone等西藥成分,亦未檢出Hydroquinone、Retinoic acid、As、Pb、Cd、Hg等重金屬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2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111頁反面);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亦測試系爭熱敷霜是否含270項常見西藥成分,分析結果均未檢出,此有該測試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足認系爭熱敷霜並未含有違法添加物或其他有害物質。至於上訴人對上開檢驗結果雖主張:系爭熱敷霜不能適用於食品檢驗,而應予化妝品部門檢驗,故檢驗結果應不能採信等語。惟上開檢驗機構均係客觀且具專業檢驗技術之第三人,檢驗結果本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檢驗過程或方法,具體指明有何不正確或不適當之處,是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業務,特設食品藥物管理署。」可知食品藥物管理署乃綜攬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與檢驗業務,亦即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有對化妝品類之產品為檢驗,並非僅針對食品檢驗,則上訴人以系爭熱敷霜為化妝品為由,主張再應依化妝品的檢驗云云,委無足取。再依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09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四、依案內檢體(按:系爭熱敷霜)包裝所標示之產品成分資訊,因該等成分非屬『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所列載之成分,非屬含藥化妝品,製造或輸入無須向本署申請核發含藥化妝品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可知系爭熱敷霜無庸向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核發含藥化妝品許可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熱敷霜應取得前揭許可證乙節,容有誤會。是綜合上開系爭熱敷霜之檢驗結果以觀,難認被上訴人當時販售系爭熱敷霜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
⒊基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102年6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及系爭熱敷霜與其所罹之接觸性皮膚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因塗抹系爭熱敷霜致生損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許。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上訴人並能未證明其確有塗抹系爭熱敷霜,及係因塗抹系爭熱敷霜,以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熱敷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經上訴人具體證明,即難認其所受之接觸性皮膚炎與塗抹系爭熱敷霜具有因果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雖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有塗抹系爭熱敷霜,及確因系爭熱敷霜導致其罹患接觸性皮膚炎,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㈤另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間無行使權利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惟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以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何種權利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認本件有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曾於102年6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及其所受接觸性皮膚炎與系爭熱敷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則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77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