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
- 上訴人
- 仕達國際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元
- 被上訴人
- 蘇祥盛
- 訴訟代理人
- 吳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經由同事介紹認識原審共同被告徐立東,嗣徐立東得知伊欲購買品牌 LandRover、台灣總代理無引進之Discovery Sport型號橘色休旅車一輛,即向伊表示其為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負責人王成元與外國Land Rover廠商熟識,且王成元也想訂購同款式之車輛,可以幫忙伊訂購系爭車輛。徐立東乃以上訴人業務身分與伊於104年5月9日簽訂一伊委託上訴人之車輛代購委託書,嗣伊應徐立東要求,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給王成元作為訂金、匯款3萬元給上訴人、匯款2萬元至戶名林韋妘之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作為調車費用。惟兩造約定交車日期屆至,徐立東、王成元均表示無法交車,伊乃於104年6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按徐立東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車輛代購委託書,至少亦成立表見代理,若兩造間不成立車輛代購委託契約,伊匯款3萬元給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3萬元本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立東不是伊的業務,伊也沒有授權徐立東簽訂系爭委託書,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徐立東之任何行為,是徐立東說朋友要借他錢,因為他有欠卡債不方便,請伊代收,伊才把帳號給徐立東,匯到伊帳號之3萬元,伊已領出來拿給了徐立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5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徐立東以上訴人業務身分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9日簽訂委託上訴人車輛代購委託書。
(三)徐立東表示無法交車,被上訴人即於104年6月5日以臺南原佃郵局000091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四、徐立東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代購委託書,兩造間亦不成立表見代理。
(一)徐立東以上訴人業務身分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9日簽訂委託上訴人車輛代購委託書,被上訴人主張徐立東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徐立東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此一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徐立東交給被上訴人、其上載有上訴人名稱之名片一張(見原審卷40頁),及徐立東提供被上訴人帳戶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及前述車輛代購委託書(見原審卷42、45頁)為證,惟名片可能是徐立東所自印,單從名片本身並不足以證明徐立東是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有授與徐立東簽定前述契約之代理權。又徐立東雖知道上訴人之帳號,並以之提供給被上訴人匯錢,然知道他人帳號之途徑甚多,僅從知道他人帳號之事實,亦無從推論該帳號之主人授與該知道之人以代理權。而前述車輛代購委託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所自用之車輛代購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0、81頁),在外觀及內容均有所不同,前述車輛代購委託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用之委託書,已屬有疑。再者,前述車輛代購委託書,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以徐立東是否為上訴人之業務,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為前提要件,當然無從以車輛代購委託書,來反證徐立東為有權代理。綜上,由被上訴人之前述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徐立東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代購委託書,前述車輛代購委託契約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兩造間至少亦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查,前述名片、車輛代購委託書、及上訴人之帳號,均是徐立東提供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徐立東,或知徐立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前開規定,本件兩造間並不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解除前述車輛代購委託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萬元,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之責任。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徐立東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代購委託書,兩造間亦不成立表見代理,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匯款 3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上訴人取得該3萬元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應返還其利益。惟上訴人抗辯主張:「證人鄭煒國是屬MF車商,我於104年5月10日晚上8、9點臨時與鄭煒國約在板橋江子翠捷運站旁,因為徐立東叫別人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擔心錢的來源有問題,我有與鄭煒國的老闆叫陳羿(綽號建宏)通過電話,陳羿說他在忙過不來,所以請鄭煒國過來。因為當時業界傳聞徐立東侵占多家車行車款,我是錢匯入當天才知道,我擔心錢有問題,或是來路不明,怕徐立東把錢吞掉,所以我就約陳羿,希望可以當面把錢交出去。當天我就在江子翠捷運站旁大馬路,將三萬元交給徐立東,徐立東再把錢交給證人鄭煒國。然後我們稍微聊一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鄭煒國於本院證述:「我跟陳羿嘉(綽號建宏),我都叫他哥哥,不是親戚。我是投資,有賺依比例抽。我記得是我哥哥建宏說要跟阿東收一筆錢,好像是關於車子款項,那天陳羿嘉沒有空,所以問我是否可以幫忙收這筆錢,我當天剛好有空,我說可以,我跟阿東聯絡,阿東跟我說有一筆錢是匯到上訴人那邊,所以要跟他拿,後沒多久,上訴人打電話給我,為了要清楚一點,所以大家約在板橋江子翠捷運站附近,我有去,上訴人把錢交給徐立東,徐立東再把錢交給我。我記得三萬多元。陳羿嘉有跟我說要收取的金額,就是收的那個金額,實際多少錢不太記得,好像就是三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把帳戶借給徐立東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不知徐立東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簽定前述車輛代購委託契約之情事,即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既已即時把匯到其帳戶之3萬元領出交給徐立東,則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