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號
- 抗告人
- 王明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明立、王桂幸、楊豐銘、歐陽毓羚、歐陽晏儒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係訴請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號面積939.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00元,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000分之2480,是伊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08萬7436元,伊並已依上開數額據以繳交裁判費。乃原裁定竟以伊與他共有人王桂幸、王明立、楊豐銘並無訟爭對立性為由,認為王桂幸、王明立、楊豐銘等人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亦屬伊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萬1627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原審係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雲林縣北港鎮○○段000號面積939.60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000分之2480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認無訛。
(三)依上說明,抗告人因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08萬7431元(7000元×939.60×2480/15000≒108萬743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四)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與他共有人王桂幸、王明立、楊豐銘對於本件分割方案之立場一致,彼此間並無訟爭對立性為由,因認王桂幸、王明立、楊豐銘等人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亦屬抗告人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云云。惟查:他共有人王桂幸、王明立、楊豐銘顯非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原告,且其等就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裁判分割之結果,顯亦無從由抗告人享有,自不能因其等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與抗告人一致,即認其等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亦屬抗告人因起訴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原裁定上開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6萬1627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