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李武雄
- 上訴人
- 鄭月珍
- 上訴人
- 吳佳琳
- 上訴人
- 嚴介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翔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源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骨灰塔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李武雄、鄭月珍、吳佳琳分別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OO福座萬壽塔」(現更名為「OO金寶塔)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嚴介廷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嚴介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嚴介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武雄、鄭月珍、吳佳琳(下稱李武雄等3人)主張其等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OO福座萬壽塔」(現更名為「OO金寶塔」,下稱OO金寶塔),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李武雄等3人對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與否,處於不安之狀態,影響其等之使用權益,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武雄等3人及訴外人郭淑清分別於民國88、89年間,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購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並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得隨時入塔使用,被上訴人有容忍其等使用系爭塔位之義務。嗣郭淑清於103年間過世,其所有塔位由嚴介廷繼承,惟被上訴人仍向嚴介廷收取2萬元之價金,,而受有不當利益,應返還予嚴介廷。爰訴請確認李武雄等3人分別就附表一至三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嚴介廷2萬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武雄等3人分別就OO金寶塔內如附表一至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嚴介廷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武雄等3人及郭淑清係向訴外人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或其負責人陳OO購買系爭塔位,與伊無關,伊自得拒絕其等行使永久使用權;又購買OO金寶塔塔位,除須支付價金外,須另行繳交清潔及管理費用,伊以殯葬設施業者身分,向鄭月珍及吳佳琳收取清潔費用,非塔位買賣之價金;另伊與郭淑清無買賣關係,伊向嚴介廷收取其母郭淑清靈骨進塔費用2萬元,亦無不當得利,無須返還等語置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武雄、鄭月珍、吳佳琳、郭淑清分別持有被上訴人所製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
(二)嚴介廷於103年11月14日繳交2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將其母郭淑清靈骨罈遷入OO金寶塔使用。
(三)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9日分別向鄭月珍、吳佳琳收取永久清潔費2萬元、1萬元,均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
四、上訴人主張:李武雄等3人及郭淑清分別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OO金寶塔,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間與陳OO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OO享有10分之6之權益,嗣於86年5月間陳建助設立OO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買賣,由OO公司概括承受陳OO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於89年8月臺南市政府同意被上訴人申請報備啟用,被上訴人並交付OO公司相當其投資權益比例(10分之6)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由OO公司、被上訴人各自就其等約定分配取得之靈骨塔位對外銷售;於94年2月間,OO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確認OO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於同年3月間,OO公司、被上訴人、朱OO等共有人再就OO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之範圍。迄至102年間,OO金寶塔建物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上訴人等所主張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塔位,均位於被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89年8月11日函、陳OO簽具之切結書、永久使用權狀申領單、合建契約書、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O號民事判決、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0至71、121至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73至181頁、278頁反面、原審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民事卷第41頁),且經證人即OO公司法務人員吳OO、法定代理人陳OO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稱:OO公司賣OO金寶塔塔位是因合建契約所分配到的塔位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262、26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108、109頁、本院卷第278頁反面),可知OO公司及被上訴人於OO金寶塔建物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前,確有基於雙方合建、分管契約之約定,各自對外銷售其等分配管領之塔位,並交付由被上訴人統一印製之永久使用權狀予買受人。
(二)再依陳OO於88年7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其與被上訴人合建OO金寶塔應得之塔位,塔位權狀編號為A0000000-A0000000號,計197格,由被上訴人領出直接轉讓登記予李武雄,但出售價款由陳OO收取;且由永久使用權狀申領單亦可知,OO公司於同日申領之永久使用權狀,李武雄為持有人及承購人,權狀號碼並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塔位使用權狀號碼(88天字第A0000000號至第A0000000號),併參以上訴人自承:當初塔位都是由OO公司銷售,並無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都是交給OO公司,然後再由OO公司交付系爭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狀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永久清潔費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90頁),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塔位均位於OO公司依上述合建、分管契約得對外銷售之範圍等各情,足證李武雄等3人及郭淑清均係向OO公司購買其有權處分之系爭塔位,亦堪認定。
(三)而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上訴人李武雄等3人及郭淑清係於88、89年間分別向OO公司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塔位,OO公司並交付由被上訴人製發載明樓別、區、排、列、層等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足見買受人已選定特定塔位,由出賣人將各該特定塔位交付予買受人占有。李武雄等3人及郭淑清既經OO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建物所有人即有容忍其等得隨時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拒絕上訴人等行使塔位永久使用權。
(四)至被上訴人抗辯:OO金寶塔建物於102年間已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O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系爭塔位均位於伊分割後單獨取得之範圍內,李武雄等3人及郭淑清不得對伊主張永久使用權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為民法第825條所明定。而如前述,李武雄等3人與郭淑清經OO公司交付各該塔位,對於OO金寶塔之該部分建物取得承租人之地位,且其等經出租人OO公司(OO金寶塔之共有人)交付而占有各該租賃物之塔位後,因OO公司與被上訴人就OO金寶塔建物為分割結果,其等持續占有各該塔位之位置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參以OO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分割而得之物,既應負出賣人之同一擔保責任,堪認上開情形,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相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因買受而占有塔位,對於該部分建物得主張租賃權之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於塔位所在之該部分建物受讓人,主張各該塔位之租賃效力。準此,被上訴人應繼受OO公司就各該塔位之出租人地位,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各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
(五)李武雄等3人及郭淑清分別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李武雄等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另上訴人嚴介廷主張:郭淑清所有之塔位已由伊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向伊收取2萬元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公司董事會決議,OO公司所售出之塔位,如買方有馬上使用之需要者,可以牌價之4折(即3萬2000元)購買塔位,因嚴介廷有委託李翔曄來協商講價,伊就以優惠價2萬元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顯見嚴介廷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2萬元款項確為塔位之「買賣價金」,惟郭淑清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塔位於88年間即已取得永久使用權,並已依約占有,被上訴人即負有容忍郭淑清得隨時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其並非出賣人,嚴介廷不得使用塔位為由,向嚴介廷收取塔位買賣價金2萬元,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嚴介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部分金額之本息,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武雄等3人請求確認其等分別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嚴介廷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元之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嚴介廷聲請就其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原審關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嚴介廷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武雄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嚴介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門牌號碼:臺市○區○○路000號「OO福座萬壽塔」(現更名「OO金寶塔」)┌───────────────────────────┐│附表一、李武雄主張之塔位(發狀日期:88年8月18日) │├──┬──┬──┬──┬──┬──┬─────────┤│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伍 │孝 │60 │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2 │伍 │孝 │60 │1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3 │伍 │孝 │60 │11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4 │伍 │孝 │60 │12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5 │伍 │孝 │60 │13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6 │伍 │孝 │60 │1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7 │伍 │孝 │60 │1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8 │伍 │孝 │60 │16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9 │伍 │孝 │60 │17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10 │伍 │孝 │61 │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11 │伍 │孝 │61 │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附表二、鄭月珍主張之塔位(發狀日期:89年5月25日) │├──┬──┬──┬──┬──┬──┬─────────┤│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地下│孝 │63 │17 │8 │89天字第A0000000號││ │貳樓│ │ │ │ │ │├──┼──┼──┼──┼──┼──┼─────────┤│2 │地下│孝 │63 │18 │8 │88天字第A0000000號││ │貳樓│ │ │ │ │ │└──┴──┴──┴──┴──┴──┴─────────┘┌───────────────────────────┐│附表三、吳佳琳主張之塔位(發狀日期:89年5月25日) │├──┬──┬──┬──┬──┬──┬─────────┤│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地下│孝 │63 │14 │5 │89天字第A0000000號││ │貳樓│ │ │ │ │ │└──┴──┴──┴──┴──┴──┴─────────┘┌───────────────────────────┐│附表四、嚴介廷(被繼承人郭淑清)主張之塔位 ││ (發狀日期:88年12月1日)│├──┬──┬──┬──┬──┬──┬─────────┤│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地下│孝 │61 │17 │6 │88天字第A0000000號││ │貳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