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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劉永權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洋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敏
劉思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訴外人(欠稅人)李春雄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1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並於民國104年7月7日拍定,被上訴人以李春雄滯欠96年至103年地價稅款計新台幣(下同)983,052元聲明參與分配,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該稅款列於分配表次序6之次優債權。惟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稅款債權係公法上金錢債權,即以歷年有欠地價稅為前提。而李春雄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56筆,其中三筆為「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課徵田賦,其餘或為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或為「農業用地」,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而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所指積欠土地稅標的為田賦,依法免徵,竟謂欠稅尚未繳納顯有錯誤,參與分配債權983,052元自應全部剔除。爰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額983,052元,予以剔除,並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上訴後之聲明則擴張請求僅分配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春雄所有坐落苗栗縣如附表所示56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分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就編號1-36土地買賣當時並無申請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7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推論當時可能已無依法做農業使用或移轉後不打算繼續耕作。依被上訴人現有電腦檔資料,其中除20筆土地(附表編號37-56)課徵田賦外,餘36筆土地(編號1-36)早自83年起即已課徵地價稅,關於課徵地價稅之稅籍異動歸戶冊及相關資料,因逾80年12月及95年1月編制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檔案管理作業手冊及檔案分類暨保存年限區分表所定檔案保存10年之年限而已銷毀,致無法查得當時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但李春雄自84年起至103年止之地價稅繳款書皆經合法送達,亦已繳納部分年度之地價稅。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有關稅捐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納稅義務人亦應負有申報協力義務,然李春雄迄無向被上訴人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且對上揭課稅土地,亦從未提出異議或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另李春雄所有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號36)土地,依土地謄本所載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於73年8月苗栗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第一次編定即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財政部及內政部函釋,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另343-2及343-8(附表編號54、55)地號等2筆土地係經農業主管機關通報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而課徵田賦,要非無據。李春雄滯欠之96年至103年地價稅款,被上訴人均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因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額983,052元,予以剔除,由執行法院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助誠字第40號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李春雄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127建號建物查封,並於104年7月7日拍定,於104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分配次序6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983,052元。
(二)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金額係如附表編號1-36土地,自96-103年之地價稅。
(三)依被上訴人之電腦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83年間起即就系爭如附表編號1-36土地課徵地價稅。
(四)行政院76年8月20日76台財字第19365號函令田賦從76年第2期起停徵。
(五)系爭如附表編號37-56農、林、建地均以田賦課徵,自76年第2期起迄今處於停徵狀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附表編號1-36土地究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土地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是否與法有違?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附表編號1-36土地之地價稅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六、本院判斷:
(一)附表編號1-36土地究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土地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是否與法有違?
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復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另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而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22頁)。
2、經查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李春雄係於78年間買受取得,當時買賣雙方確有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9-196頁)。已足以推證李春雄買受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時,已無依法為農業使用或移轉後不打算繼續耕作,出賣人始申報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況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如依核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此項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所揭: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準此以觀,買受人李春雄既與出賣附表編號1-36土地之所有權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又經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復,可見交易當時確無得課徵田賦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自83年度起就附表編號1-36土地改課地價稅,並非全然無據,尚無違何租稅法定原則,亦與上訴人主張禁止租稅推定無涉。不能因被上訴人當初核課地價稅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提出,遽謂被上訴人當初所核課之地價稅為違法或於法無據。至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土地改課地價稅,係推證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故,非因李春雄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時被處以罰鍰處分之稅務違章案件,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抗辯核課地價稅之檔案保存年限為10年之規定。況李春雄自被上訴人改課地價稅後,地價稅繳款書皆經合法送達,而李春雄既未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並自行繳納部分年度之地價稅(見本院卷第95~10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改課田賦或減免之申請,已難認上訴人得再為爭執。況上訴人若主張附表編號1-36土地仍應課徵田賦,於此情形,就應課徵田賦之事實,顯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未能舉出附表編號1-36土地理應課徵田賦之積極事證,徒以行政院76年8月20日76台財字第19365號函令田賦從76年第2期起停徵之釋示,遽爾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進而推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土地課徵地價稅有何違法或不當。
3、附表編號37-56土地之地目編定固與編號1-36雷同,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6與37-56之土地均作相同之使用,自不能空泛地以憲法或行政程序法所揭抽象之平等原則,而指摘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土地課徵地價稅有何不法或不當。另查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號36)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範圍,本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課徵343-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即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於343-2及343-8地號土地(附表編號54、55),雖編定為丙種建築用,但被上訴人已抗辯該2筆土地係經農業主管機關通報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而課徵田賦,亦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為依據,即與343-1地號土地課徵地價稅並無必然之關聯,究不得以此反推論343-1地號土地亦應課徵田賦。又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固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所規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課徵地價稅之上開土地有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亦不能以上述規定,遽認各該土地均應課徵田賦。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土地課徵地價稅,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即無從認附表編號1-36土地均應課徵田賦。至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所揭內容,與本件案情有異,自難援引為本件有利之主張。
4、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稅債務關係之請求權,於租稅法律所規定之課徵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並非須經行政爭訟終結確定,租稅債務始成立;核課處分在性質上為確認之行政處分。裁罰處分與課徵處分於作成生效時,即具有執行力;並非須經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始具有執行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普通法院於審認稅額是否應列入分配時,於無明確事證足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情形下,當不能恣意予以推翻。何況,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土地課徵地價稅既無違法或不當,則上訴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實務上之見解,惟既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自難為其有利主張之依憑。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附表編號1-36土地之地價稅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土地課徵自96-103年之地價稅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於租稅法律所規定之課徵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且均經被上訴人依法課徵,並製作繳款書送達予李春雄,而李春雄並未對該核課稅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即行確定,而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普通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36土地之地價稅債權參與分配,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土地核課地價稅之相關資料,雖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提出以供審酌,究不能以此遽認其核課地價稅有何錯誤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徒以行政處分確定僅生形式上之確定力,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土地課徵前開地價稅有何錯誤之情事,遽爾主張被上訴人課徵之上開地價稅額,依法不得課徵,而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6土地所課徵之地價稅,於法不合,依法不得參與分配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採。從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列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額983,052元,核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將該分配次序所列金額剔除,並分配予上訴人,洵非正當。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一一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上訴人所提出,本院為部分增修)┌──┬──────┬───┬───┬───┬─────┬──────┬───┐│編號│地段(鄉-段)│ 地號 │ 地目 │ 面積 │ 公告現值 │96年至103年 │ 稅目 ││ │ │ │ │(平方 │(新台幣元)│課徵稅額(新 │ ││ │ │ │ │ 公尺)│ │台幣元) │ │├──┼──────┼───┼───┼───┼─────┼──────┼───┤│ 1 │三灣-大河底│000-0 │林(農)│ 708│ 233,640│ 3,575.68│地價稅│├──┼──────┼───┼───┼───┼─────┼──────┼───┤│ 2 │三灣-大河底│000-0 │林(農)│ 78│ 25,740│ 393.92│地價稅│├──┼──────┼───┼───┼───┼─────┼──────┼───┤│ 3 │三灣-大河底│000-0 │ 林 │ 6,024│ 1,987,920│ 30,423.54│地價稅│├──┼──────┼───┼───┼───┼─────┼──────┼───┤│ 4 │三灣-大河底│000-0 │林(農)│ 904│ 398,320│ 4,565.53│地價稅│├──┼──────┼───┼───┼───┼─────┼──────┼───┤│ 5 │三灣─大河底│000-00│林(農)│ 331│ 109,230│ 1,671.69│地價稅│├──┼──────┼───┼───┼───┼─────┼──────┼───┤│ 6 │三灣─大河底│000-00│林(農)│ 242│ 79,860│ 1,222.20│地價稅│├──┼──────┼───┼───┼───┼─────┼──────┼───┤│ 7 │三灣─大河底│000-00│林(農)│ 1,193│ 393,690│ 6,025.47│地價稅│├──┼──────┼───┼───┼───┼─────┼──────┼───┤│ 8 │三灣─大河底│000-00│ 林 │ 3,744│ 1,235,520│ 18,908.65│地價稅│├──┼──────┼───┼───┼───┼─────┼──────┼───┤│ 9 │三灣─大河底│000-00│ 林 │12,205│ 4,027,650│ 61,639.99│地價稅│├──┼──────┼───┼───┼───┼─────┼──────┼───┤│ 10 │三灣─大河底│000 │ 林 │ 319│ 105,270│ 1,611.06│地價稅│├──┼──────┼───┼───┼───┼─────┼──────┼───┤│ 11 │三灣─大河底│000-0 │ 林 │ 8,366│ 2,760,780│ 42,251.58│地價稅│├──┼──────┼───┼───┼───┼─────┼──────┼───┤│ 12 │三灣─大河底│000-0 │ 林 │ 2,750│ 907,500│ 13,888.57│地價稅│├──┼──────┼───┼───┼───┼─────┼──────┼───┤│ 13 │三灣─大河底│000 │ 林 │ 5,650│ 1,864,500│ 28,534.73│地價稅│├──┼──────┼───┼───┼───┼─────┼──────┼───┤│ 14 │三灣─大河底│000-0 │ 林 │12,064│ 3,981,120│ 60,927.91│地價稅│├──┼──────┼───┼───┼───┼─────┼──────┼───┤│ 15 │三灣─大河底│000-0 │林(農)│ 330│ 108,900│ 1,666.63│地價稅│├──┼──────┼───┼───┼───┼─────┼──────┼───┤│ 16 │三灣─大河底│000-0 │林(農)│ 6,904│ 2,278,320│ 34,867.88│地價稅│├──┼──────┼───┼───┼───┼─────┼──────┼───┤│ 17 │三灣─大河底│000-0 │ 林 │ 5,830│ 1,923,900│ 29,443.78│地價稅│├──┼──────┼───┼───┼───┼─────┼──────┼───┤│ 18 │三灣─大河底│000-00│ 林 │ 5,214│ 1,720,620│ 26,332.75│地價稅│├──┼──────┼───┼───┼───┼─────┼──────┼───┤│ 19 │三灣─大河底│000-00│ 林 │ 270│ 89,100│ 1,363.62│地價稅│├──┼──────┼───┼───┼───┼─────┼──────┼───┤│ 20 │三灣─大河底│000-00│ 林 │ 3,700│ 1,221,000│ 18,686.45│地價稅│├──┼──────┼───┼───┼───┼─────┼──────┼───┤│ 21 │三灣─大河底│000 │ 林 │ 500│ 165,000│ 2,525.21│地價稅│├──┼──────┼───┼───┼───┼─────┼──────┼───┤│ 22 │南庄─員林 │000 │ 林 │ 7,444│ 206,778│ 3,650.67│地價稅│├──┼──────┼───┼───┼───┼─────┼──────┼───┤│ 23 │南庄─員林 │000 │林(農)│21,390│ 594,167│ 10,490.05│地價稅│├──┼──────┼───┼───┼───┼─────┼──────┼───┤│ 24 │南庄─員林 │000-0 │林(農)│25,012│ 694,778│ 12,266.33│地價稅│├──┼──────┼───┼───┼───┼─────┼──────┼───┤│ 25 │南庄─員林 │000 │林(農)│ 3,652│ 101,444│ 1,791.01│地價稅│├──┼──────┼───┼───┼───┼─────┼──────┼───┤│ 26 │南庄─員林 │000-0 │林(農)│ 4,961│ 1,240,250│ 21,896.67│地價稅│├──┼──────┼───┼───┼───┼─────┼──────┼───┤│ 27 │南庄─員林 │000-0 │林(農)│ 1,765│ 441,250│ 7,790.30│地價稅│├──┼──────┼───┼───┼───┼─────┼──────┼───┤│ 28 │南庄─員林 │000 │ 林 │35,403│ 8,850,750│ 156,260.50│地價稅│├──┼──────┼───┼───┼───┼─────┼──────┼───┤│ 29 │南庄─員林 │000 │ 林 │ 5,766│ 1,441,500│ 25,449.75│地價稅│├──┼──────┼───┼───┼───┼─────┼──────┼───┤│ 30 │南庄─員林 │000 │ 林 │ 6,300│ 1,575,000│ 27,806.71│地價稅│├──┼──────┼───┼───┼───┼─────┼──────┼───┤│ 31 │南庄─員林 │000-0 │ 林 │ 9,915│ 2,478,750│ 43,762.45│地價稅│├──┼──────┼───┼───┼───┼─────┼──────┼───┤│ 32 │南庄─員林 │000 │ 林 │12,511│ 3,127,750│ 55,220.60│地價稅│├──┼──────┼───┼───┼───┼─────┼──────┼───┤│ 33 │南庄─員林 │000-0 │ 林 │22,322│ 5,576,750│ 87,629.35│地價稅│├──┼──────┼───┼───┼───┼─────┼──────┼───┤│ 34 │南庄─員林 │000-00│ 林 │10,087│ 2,521,750│ 44,521.61│地價稅│├──┼──────┼───┼───┼───┼─────┼──────┼───┤│ 35 │南庄─員林 │000 │ 林 │ 1,552│ 388,000│ 6,850.15│地價稅│├──┼──────┼───┼───┼───┼─────┼──────┼───┤│ 36 │南庄─四灣 │000-0 │ 建 │ 300│ 480,000│ 5,864.89│地價稅│├──┴──────┴───┴───┴───┴─────┴──────┴───┤│註: ││分配款計算式: ││(96年至103年欠稅額901,772元+滯納金135,260元-已繳納金額53,980元=983,052元)│├──┬──────┬───┬───┬───┬─────┬──────┬───┤│ 37 │三灣─大河底│000-00│ 農地 │ 904│ 298,320│ │ 田賦 │├──┼──────┼───┼───┼───┼─────┼──────┼───┤│ 38 │南庄─四灣 │000 │ 農地 │ 393│ 98,250│ │ 田賦 │├──┼──────┼───┼───┼───┼─────┼──────┼───┤│ 39 │南庄─四灣 │000-00│ 林 │30,420│ 7,605,000│ │ 田賦 │├──┼──────┼───┼───┼───┼─────┼──────┼───┤│ 40 │南庄─四灣 │000 │ 農地 │13,404│ 3,351,000│ │ 田賦 │├──┼──────┼───┼───┼───┼─────┼──────┼───┤│ 41 │南庄─四灣 │000 │ 林 │ 5,014│ 1,253,500│ │ 田賦 │├──┼──────┼───┼───┼───┼─────┼──────┼───┤│ 42 │南庄─四灣 │000-0 │ 農地 │ 975│ 243,750│ │ 田賦 │├──┼──────┼───┼───┼───┼─────┼──────┼───┤│ 43 │南庄─四灣 │000-0 │ 農地 │19,195│ 4,990,700│ │ 田賦 │├──┼──────┼───┼───┼───┼─────┼──────┼───┤│ 44 │南庄─四灣 │000-0 │ 林 │30,283│ 5,047,167│ │ 田賦 │├──┼──────┼───┼───┼───┼─────┼──────┼───┤│ 45 │南庄─四灣 │000 │ 農地 │ 58│ 14,500│ │ 田賦 │├──┼──────┼───┼───┼───┼─────┼──────┼───┤│ 46 │南庄─四灣 │000 │ 農地 │ 1,009│ 252,250│ │ 田賦 │├──┼──────┼───┼───┼───┼─────┼──────┼───┤│ 47 │南庄─四灣 │000 │ 農地 │ 393│ 98,250│ │ 田賦 │├──┼──────┼───┼───┼───┼─────┼──────┼───┤│ 48 │南庄─四灣 │000-0 │ 農地 │ 533│ 133,250│ │ 田賦 │├──┼──────┼───┼───┼───┼─────┼──────┼───┤│ 49 │南庄─四灣 │000-0 │ 林 │16,912│ 4,228,000│ │ 田賦 │├──┼──────┼───┼───┼───┼─────┼──────┼───┤│ 50 │南庄─四灣 │000 │ 林 │ 262│ 65,500│ │ 田賦 │├──┼──────┼───┼───┼───┼─────┼──────┼───┤│ 51 │南庄─四灣 │000-0 │ 林 │ 257│ 64,250│ │ 田賦 │├──┼──────┼───┼───┼───┼─────┼──────┼───┤│ 52 │南庄─四灣 │000-0 │ 林 │ 179│ 44,750│ │ 田賦 │├──┼──────┼───┼───┼───┼─────┼──────┼───┤│ 53 │三灣─大河底│000-0 │ 林 │ 8,744│ 2,885,520│ │ 田賦 │├──┼──────┼───┼───┼───┼─────┼──────┼───┤│ 54 │南庄─四灣 │000-0 │ 建 │ 369│ 590,400│ │ 田賦 │├──┼──────┼───┼───┼───┼─────┼──────┼───┤│ 55 │南庄─四灣 │000-0 │ 建 │ 238│ 380,800│ │ 田賦 │├──┼──────┼───┼───┼───┼─────┼──────┼───┤│ 56 │南庄─四灣 │000 │ 農地 │ 325│ 81,250│ │ 田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