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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文賢蔡勝雄張家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告人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榮峯
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合意停止訴訟,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庭,且相對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素真雖到場,但因其本身亦為當事人,且當時並無達鑫公司之委任狀,應認陳素真當時代達鑫公司表示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陳述,不生效力,故該次兩造並未能達成停止訴訟之合意。原法院遂於同年12月1日再次召開辯論程序續行審理,依照該日筆錄記載,抗告人雖於同日當庭再次提出合意停止訴訟之聲請,惟因相對人鍾明雄、鍾娜亞(下稱鍾明雄等二人)未到庭,經法官當庭命人聯絡後,其二人表示欲於104年12月11日到庭表示意見,法官乃宣示「本件候核辦,請回」,足認兩造於該日前尚未達成停止訴訟之合意。

㈡原法院於104年12月1日庭期結束前僅稱「候核辦」而未當庭宣示「本件改訂104年12月11日某時某法庭續行審理」,於排定開庭日期後,又未將開庭時間通知送達抗告人,即使鍾明雄等二人於104年12月11日庭期到庭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然抗告人因不知該次期日而未到庭,無法當庭得知其二人之意思,原法院僅於報到單上自行註記「合意停止」,亦未將該二人之意思表示送達抗告人,如何能稱已有「合意」?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4日接獲原法院嘉院國民捷104訴字第347號函始知悉鍾明雄等二人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思表示,於斯時本件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在105年5月4日之前,實難認兩造已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

㈢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由其事實及理由可知,訴訟程序之合意停止仍須雙方當事人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且將此項合意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然本件相對人陳明同意停止訴訟時,抗告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能到庭,無法當庭收受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嗣後亦未受通知而無法知悉相對人是否同意停止,則鍾明雄等二人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思表示未能到達抗告人,本件自無上開裁定意旨所稱「使法院知悉有停止之合意」之行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因當事人合意而停止者,須兩造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且此項合意已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始足當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合意,係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謂。故當事人一造於期日到場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經他造當事人表示同意者,訴訟程序固因兩造合意而停止。倘他造當事人於期日並未到場,非其同意之意思已向請求之當事人表示,或受訴法院將其同意之書狀或筆錄送達請求之當事人,不得謂兩造已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358,4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3-17頁);抗告人嗣於104年7月3日、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先後以「希望待刑事判決結果」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意停止訴訟,而抗告人既以相對人等人為被告,復以「希望待刑事判決結果」為由,請求合意停止訴訟,自係欲與相對人等人全部一起合意停止訴訟,而無僅與其中一部分被告合意停止訴訟、其他被告繼續進行訴訟之理,應堪認定。

㈡原法院於104年7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當庭請求合意停止訴訟,因相對人黃永賜未到庭,兩造並未於該期日達成訴訟停止之合意,承審法官諭知「本件候核辦,請回」,有該次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53-363頁);嗣原法院定期於同年12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抗告人再次當庭表示請求合意停止訴訟,其他到場之相對人雖表示同意,因鍾明雄等二人未到庭,承審法官並宣示「本件候核辦,請回」,有該次筆錄可參,是亦難認兩造已於該期日成立訴訟停止之合意。其後法官單獨通知鍾明雄等二人於同年12月11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惟抗告人並未到場,因此鍾明雄等二人雖於該期日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於原法院將該期日筆錄送達抗告人前,依上說明,不得謂兩造已有停止訴訟之合意。

㈢抗告人於105年5月4日接獲原法院嘉院國民捷104訴字第347號函始知悉鍾明雄等二人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二第135頁),抗告人隨即在105年5月10日具狀(收狀戳為105年5月11日)聲請續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167-175頁),核無合意停止時起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之情形,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向原法院陳明兩造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後,於四個月內聲明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認本件訴訟已於104年12月11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抗告人未於105年4月10日前聲請續行訴訟,本件訴訟依法已於105年4月11日視為撤回起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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