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7號
- 抗告人
- 吳漢卿
- 相對人
- 陳平合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又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第一次減價拍賣底價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20%之酌減水準,依此標準,第三次拍賣應定為658,333元,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執行處竟逕減為713,000元,降幅僅9.5%,以目前社會房地產交易市場低迷,且執行標的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執行標的地點亦非屬熱鬧之商業區或市政中心,部分標的屬道路交通用地等多種不利條件下,市場購買意願本即低落,今不依上開標準減價20%,而僅減價9.5%定第三次拍賣底價,顯有違比例原則,執行法院未為詳查,又不說明理由,顯有裁量瑕疵、權力濫用之虞。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因司法事務官進行特別拍賣程序而終結,不無疑問,原裁定法院就此未盡調查之責,明顯不當。縱認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惟此應屬異議不合法,而非異議無理由,原裁定誤用法律,且錯引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之意旨,用法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行以減價20%即658,333元核定第三次拍賣底價,並以548,610元為底價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經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15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並核定最低底價985,000元於民國106年1月1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投標,乃第一次減價核定最低底價79萬於同年2月1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投標,遂第二次減價核定最低底價713,000元於同年3月8日第三次拍賣,復因無人投標,而以第三次拍賣條件自106年3月22日起公告應買三個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無訛,經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㈡不動產標的,因其所在位置、環境、年限、設定權利等之條件均屬有別,故各不動產之價值無法一概同論,而於每次進行減價拍賣之過程,復可能因時間與環境之變動,致不動產之價格所有波動,自不能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底價百分之二十,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2條亦規定:「再行拍賣之酌減數額,執行法官應斟酌當地經濟狀況減少適當金額,不宜一律減少原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又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固應擇定適當之執行方法,以利債權人債權能迅速獲得滿足,然執行拍賣機關依法律規定,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將查封標的物公開拍賣,過程中所定底價或酌減數額再次拍賣,亦不能過低,致有害債務人之利益,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況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若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自可由應買人競相出價,而得以公平、合理價格賣出,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若確實無人投標或應買,則可再次酌減數額進行拍賣,藉此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及債務人之財產應有價值。是以司法事務官參酌交付鑑定之價格核定執行標的拍賣底價,並於每次酌減數額未逾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核定最低底價拍賣,雖每次減價拍賣所酌減數額之比例不一,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乃執行法院職權之行使,自難逕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㈢又抗告人就前開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8日核定自同年月22日起進行公告應買3個月之前,期間對司法事務官核定底價進行第一次拍賣,及二次減價進行第二、三次拍賣,均未對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過高之不當,提出任何證據請求執行法院調查,迨同年月16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第二次減價未與第一次減價同減20%數額,不合比例原則,請求應將公告應賣之底價減為658,333元作為公告應買之價額等語,然酌減數額於未逾20%之範圍內為之,為執行法院之職權,已如前述,因此抗告意旨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1條、第286條規定,執行法院於核定第三次拍賣底價前,就為何僅減價9.5%,而竟不減價8. 5%或10.5%,抑或其他合理百分比例,未為任何審判作為,予以詳盡調查,遽為裁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已非可採。況公告應買應以原定拍賣條件為之,已經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強制執行不因當事人之聲明異議而當然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8日第三次拍賣無人投標,乃定106年3月22日起以原定拍賣條件公告應買3個月,經核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停止公告應買程序,改以658,333元為公告應買之最低價格,並以548,610元為底價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核定最低底價進行拍賣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酌減數額比例前後不一,有違比例原則,或核減比例之裁定前有未盡調查程序之違法,指摘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並不可採,原裁定以其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