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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張家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訴人
陳浚鎰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美即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怡嫺即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秀蘭即陳見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陳見財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因其次子陳浚洧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原應由陳浚洧之女陳靜瑩代位繼承,然陳靜瑩嗣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家事庭通知可稽(本院卷一第383-393頁,卷二第153頁),是陳見財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長女陳麗美、次女陳怡嫺、三女陳秀蘭及長子陳浚鎰共四人。上訴人陳浚鎰於本件訴訟中,因與被上訴人係處於對立之關係,則本件由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3-377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按:陳靜瑩原雖亦一併承受訴訟,嗣因拋棄繼承而具狀撤回其請求,本院卷二第14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見財為兩造之父,其生前曾分別於91年8月9日、12日及14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委請上訴人代為存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中信銀)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個帳戶(下稱中信銀三帳戶)內,並均設定一年期之無存單定期存款,陳見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陳見財嗣於91年12月30日晚間因腦出血送醫救治,惟仍遺有重度失語、重度失智等症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92年起已無行為能力。上開三筆定存到期後,上訴人竟於92年8月12日、20日,擅將系爭300萬元先後匯入其設於同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內,並將之全數拿去購買基金,挪為己用,迄未歸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03條、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300萬元係陳見財借用伊0000號帳戶為理財之款項,因係無實體存單之定期存款,故於該0000號帳戶項下分別設有中信銀三帳戶之虛擬帳號,以為定期存款交易明細之用。上開三筆無存單定期存款陸續一年期滿,陳見財欲將系爭300萬元轉為購買基金理財,伊乃再依其意思,將系爭300萬元轉以購買基金。伊從未受託管理陳見財之財產,該帳戶的存、提款憑證均係由陳見財親筆書寫,不論是用作定期存款或購買基金,都是陳見財自行決定,陳見財並無移轉系爭300萬元所有權由伊保管之意,系爭300萬元自始至終係由陳見財支配管理,伊與陳見財間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陳見財病況惡化前,與伊同住在學甲區老家,母親陳吳錦雲於93年8月9日過世後,遺產由陳見財一人掌管,伊分得其中之430萬元,故陳見財直接將系爭300萬元用以抵充母親遺產並分配予伊,其餘130萬元則陸續以現金給付,惟時間久遠,伊就交付時間、金額及地點已不復記憶。如陳見財並非將系爭300萬元用以抵充陳吳錦雲遺產之分配款,不可能多年來未曾向伊催討返還。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另案判決已認定陳見財至少在96年10月以前仍有理解法律行為之意識能力,足證陳見財在92年、93年間確有能力可以自己處理系爭300萬元,至系爭300萬元購買基金後之獲利情形如何,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0之手寫稿雖出自伊配偶陳郭雅湘之手,惟此僅為陳吳錦雲過世前後財產之支出概算,並非真實給付之憑證,無足證明伊已從陳吳錦雲遺產取得430萬元。被上訴人如主張伊已從中取走430萬元,應提出支付資金流程證明。被上訴人無權依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300萬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不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繼承人陳見財分別於91年8月9日、12日及14日,以上訴人之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各100萬元之一年期定存,定存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㈡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定存,於一年期滿之92年8月12日,轉帳本金100萬元及匯息1,868元至上訴人0000號帳戶。

㈢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二筆定存,於92年8月20日解約,連同本利各為100萬096元及100萬016元,轉帳至上訴人0000號帳戶。

㈣旋即由0000號帳戶分別支出200萬元、100萬元購買「倍立寶元基金」及「臺壽保所羅門債」二檔基金。

㈤依卷附原證10所示之陳郭雅湘手寫稿,上訴人應獲母親陳吳錦雲遺產分配額為430萬元。

五、被繼承人陳見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00萬元,應認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寄託性質,須當事人間有此消費寄託之合意,並由受寄人收受寄託人之寄託物(金錢),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見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00萬元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陳見財分別於91年8月9日、12日及14日,以上訴人之名,向中信銀申辦各100萬元之一年期定存,定存帳號即中信銀三帳戶,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定存,於一年期滿之92年8月12日,轉帳本金100萬元及匯息1,868元至上訴人0000號帳戶;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二筆定存,於92年8月20日解約,連同本利各為100萬096元及100萬016元,轉帳至上訴人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且有陳見財手寫稿2紙、中信銀三帳戶之交易紀錄3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90、19-21頁)。

⒉本院審酌陳見財上開2紙手稿均係明載「中國信託、陳浚鎰代、無定存單,91年8月9日、100萬元、2.2%、『1年』;91年8月12日、100萬元、2.2%、『1年』;91年8月14日、100萬元、2.2%、『1年』。」等文字,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300萬元之定存為「無存單定期存款」(原審卷一第100-101頁),陳見財即使係自行辦理上開定存事宜,並填寫相關提款、轉存、存入憑證及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89-192、213-225頁),然陳見財就系爭300萬元之定期存款,因無定存單可置放於身邊資為證明及管理,而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復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因此,上訴人隨時可持存摺、印章及密碼前往中信銀辦理定存解約而領出系爭300萬元,應可認定;況本件上開三筆定存到期後,系爭300萬元連同利息亦係由上訴人前往中信銀辦理轉帳至其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足見陳見財將系爭30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辦理定存時,已經將系爭300萬元之所有權移轉由上訴人保管,自己無法直接管理支配系爭300萬元之無存單定存,亦無保管上訴人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顯與一般借用他人帳戶存款或辦理定期存款之情形不合,是上訴人辯稱陳見財係借用其0000號帳戶為系爭300萬元理財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非可採。因此,陳見財將系爭30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辦理一年期定存時,其意即係與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成立以一年為期之消費寄託契約,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開三筆無存單定期存款陸續一年期滿,陳見財欲將系爭300萬元轉為購買基金理財,伊乃再依陳見財之意思,將系爭300萬元轉以購買基金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中信銀結清提款憑證上「陳浚鎰」之簽名,其字跡較為潦草(本院卷一第365頁),核與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事宜所填寫之提款、轉存、存入憑證及匯款單上之簽名,較為工整、清秀,兩者並不相同,顯非陳見財所填寫,且中信銀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亦僅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並無任何「陳浚鎰」之簽名,因此,上開結清提款憑證及中信銀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自非陳見財所填寫,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尚不能證明陳見財有指示上訴人將系爭300萬元轉買基金。況陳見財若有指示上訴人將系爭300萬元轉買基金,上訴人自應將購買何種基金、數額及歷年盈虧情形向陳見財報告,然上訴人於原審時甚至連購買何種基金均未曾提出於法院,更未提出其向陳見財報告上開情事之證明,而係遲至本院始提出上開購買基金之證明,要難認其所辯陳見財有指示上訴人將系爭300萬元轉買基金云云為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陳吳錦雲之遺產係由陳見財一人掌管,因伊分得其中之430萬元,故陳見財直接將系爭300萬元拿來抵充陳吳錦雲之遺產並分配予伊,如陳見財不是將系爭300萬元拿來抵充陳吳錦雲遺產之分配款,不可能多年來未曾向伊催討返還云云,惟查:

⑴陳吳錦雲於93年8月9日逝世所遺之遺產,如何分割及交付,通常均係自遺產來分割、交付,因此,上訴人辯稱陳見財直接將系爭300萬元拿來抵充陳吳錦雲之遺產並分配予伊云云,已非無疑;況若陳見財確實有指示上訴人將系爭300萬元轉買基金,因基金自92年8月至93年8月陳吳錦雲逝世分割遺產之時,至少已1年餘,其間基金可能因漲跌而高於或低於300萬元,豈有不論盈虧以整數計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更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0關於陳吳錦雲遺產之手寫算式(原審卷一第195頁),為其配偶陳郭雅湘所親寫之情(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經核上開手寫算式既係詳細記載遺產數額,以及應扣減及各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數額,自係經全體繼承人一同確認無訛之共識;又上開手寫算式第2頁之結論記載「870÷2=435(塗改成430)--》鎰」,且第1頁在「大姐」部分更記載已取80+向爸借約200等文字,更可認就母親遺產部分,各繼承人先前曾先拿或有其他法律關係之款項,均已經全體繼承人確認過,並由陳郭雅湘手寫算式供各繼承人留存,若陳見財有要以系爭300萬元資為交付上訴人分得陳吳錦雲遺產給付之意思,衡情亦應將之一併記載於上開手寫算式,然上開手寫算式中並無此記載,是上訴人辯稱陳見財直接將系爭300萬元拿來抵充陳吳錦雲遺產並分配予伊云云,要無可採。

⑵至證人陳振和固於本院證稱:我認識陳浚鎰、陳見財,是鄰居,與陳吳錦雲比較不熟。從小時候就是鄰居,與他們家沒有交情。有一次我去他店裡泡茶的時候,聽到陳俊鎰的父親提到母親的遺產,說陳浚鎰存摺內三百萬元要抵遺產,不夠的要用現金給他,時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44-245頁)。惟查,證人陳振和之上開證言,與本院前開認定顯不相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振和既與兩造沒有交情,陳見財及上訴人應無在不熟識之鄰居即證人陳振和面前特別講述要以上訴人存摺內的三百萬元來抵陳吳錦雲遺產之必要,若陳見財及上訴人談論之內容,包括陳吳錦雲所有遺產之分配內容,證人陳振和豈有僅對系爭300萬元之部分特別有印象,且其對於聽聞之時間都不記得,況上訴人已早於92年8月即將系爭300萬元轉為基金,縱使陳見財與上訴人要談論抵付遺產之標的,亦應係基金而非存款。因此,要難認證人陳振和之證言為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陳見財如非將系爭300萬元拿來抵充陳吳錦雲遺產之分配款,不可能多年來未曾向伊催討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辯詞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採,業經認定如上,且陳見財於91年12月30日晚間因腦出血送醫救治後,仍遺有重度失語、重度失智等症狀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8-179頁),因此,姑且不論陳見財何時喪失行為能力,然其於92年起已因上開病症而減損部分處理事務之能力,應屬無疑,是陳見財或因生病或因其他原因而未向上訴人催討系爭300萬元,乃係陳見財個人處理債權債務之權限,尚不能僅以陳見財遲至本件訴訟始向上訴人催討系爭300萬元,遽謂上訴人抗辯陳見財將該款項拿來抵充陳吳錦雲遺產之分配款云云為可採。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陳見財於91年12月30日晚間因腦出血送醫救治後,仍遺有重度失語、重度失智等症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92年起已無行為能力,而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陳見財究竟自何時起為無行為能力,迭有爭執,然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係依陳見財之意思,將系爭300萬元轉以購買基金」及「陳見財直接將系爭300萬元拿來抵充陳吳錦雲之遺產並分配予伊」之事實,因此,本院自無進一步審認「陳見財係自何時起無行為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因此,陳見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00萬元成立為期一年之消費寄託契約,陳見財自得於到期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寄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判准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及繼承關係之請求,自無再就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准駁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3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陳見財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四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將原審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