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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請求償還退職互助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文賢張家瑛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訴人
王嬫嬫
訴訟代理人
劉榮正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上訴人
李蕙芳
被上訴人
王秀津
被上訴人
黃昭明
被上訴人
林仲富
被上訴人
林秀月
被上訴人
林秀敏
被上訴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員工互助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宗鑫
法定代理人
蕭淑顏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法定代理人
黃霞
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法定代理人
邱素媛
法定代理人
林麗月
法定代理人
呂美智
法定代理人
林沂萱
法定代理人
許賢武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法定代理人
黃吉甫
法定代理人
邱欽城
法定代理人
劉御盛
法定代理人
陳慶瑞
法定代理人
黃政村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法定代理人
黃博賢
法定代理人
洪淑真
法定代理人
杜秀盆
法定代理人
林依宗
法定代理人
李素珍
法定代理人
李隆吉
法定代理人
沈俊隆
法定代理人
楊淑温
法定代理人
張惠蓉
法定代理人
陳惠春
法定代理人
許龍水
法定代理人
曾澤沂
法定代理人
楊淑儀
法定代理人
陳嫚真
法定代理人
李伯玉
法定代理人
陳淑杏
法定代理人
黃秋梅
法定代理人
黃宜婕
法定代理人
楊瑞廷
法定代理人
黃百如
法定代理人
陳意雯
法定代理人
楊豐賓
法定代理人
蘇榮麟
法定代理人
黃惠娜
法定代理人
黃進鴻
法定代理人
邱文欽
法定代理人
許哲豪
法定代理人
陳俊麟
法定代理人
張素霞
法定代理人
楊正德
法定代理人
劉丁仁
法定代理人
張盛荃
法定代理人
林世玄
法定代理人
陳志遠
法定代理人
石珮昕
法定代理人
謝美華
法定代理人
何珈玲
法定代理人
李奇韓
法定代理人
孫靜嫺
法定代理人
吳珮津
法定代理人
許正忠
法定代理人
楊慧貞
法定代理人
黃勝強
法定代理人
王秀鳳
法定代理人
李譽貞
法定代理人
王雪芬
法定代理人
黃蕙薰
法定代理人
莊憶欣
法定代理人
王淑卿
法定代理人
謝淑瓊
上列劉宗鑫以下6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姿君
黃月娥
沈正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憶如
被 上訴人 陳宇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退職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5號)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查:被上訴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員工互助會(改制前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員工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因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均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下稱佳里區農會)之職員,故系爭互助會相關事務之處理均在佳里區農會行之,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且依「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員工退職喪葬互助辦法暨互助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下稱系爭互助辦法)第1條約定「為謀本會員工親愛精誠,互助互勉起見,訂定本互助辦法暨簽訂互約書。」,可知系爭互助會之設立有其一定之目的;又依「佳里鎮農會員工本會互助基金籌措給付實施辦法」(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下稱系爭籌措給付辦法)第2至4條之約定,可知系爭互助會係自各會員按月領取之薪資提撥款項,成立基金專戶,並由主辦人員負責管理基金,被上訴人劉宗鑫並提出戶名為「佳里區農會員工互助會基金」之基金專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及系爭互助會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13日之系爭互助會基金帳目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及陳明系爭互助會互助金之扣款、撥付由其處理,系爭互助會帳目由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足認系爭互助會非無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經核屬前揭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則系爭互助會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上訴人王秀津、李蕙芳、黃昭明、林仲富、林秀月、林秀敏、林姿君、黃月娥、陳宇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59年12月起任職於佳里區農會,並依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辦理互約參加系爭互助會。伊於104年7月1日奉准自佳里區農會退休,共計服務年資為44.5年,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伊可領取退職互助金新台幣(下同)138萬7443元,爰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先位之訴請求系爭互助會如數給付。又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於伊退休當日,系爭互助會以外之被上訴人均屬在職人員,各對系爭互助會負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義務,然因其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濫用權利擅自決議解散系爭互助會,致伊無從領取前述退職互助金,係可歸責於系爭互助會以外之被上訴人之事由;伊與其他會員間,因成立或加入系爭互助會而存有契約關係,爰備位之訴依追加之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互助會以外之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㈠先位聲明:系爭工互助會應給付上訴人138萬7443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謝淑瓊等80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李蕙芳、黃昭明、林秀月、林秀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分別於104年6月18日、同年8月5日召開會員大會,分別決議凍結資金及解散互助會,並將積存之個人基金退回個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前述(一)(二)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僅有會員對於團體之義務,其性質應為類似社團或人民團體,系爭戶助會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後,上訴人未能領取退職互助金固有損失,然伊等於將來退職時,同樣不能領取退職互助金,亦均受有損害,解散系爭互助會之決議,非屬權利濫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互助會於44年4月23日創立,加入之會員簽立有互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4至31頁)。系爭互助會制定有系爭互助辦法(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系爭籌措給付辦法(見原審卷一第19頁)。互助辦法第3條約定:「本會員工參加本互助辦法辦理互約:依原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暨所屬機關員工退職,喪葬互助互約書所簽訂日期為到職日期外(仍應補行簽約在本互約書),新進人員依照本會人事評議小組會通過之日視為到職之日應以參加。」;第4條約定:「本會員工退職時,以在職最後3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服務每滿一年贈送50%之互助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上訴人自59年12月起任職於佳里區農會,並參加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向佳里區農會提出退休申請書,載明預定服務至104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6頁)。

(三)系爭互助會於104年6月16日發開會通知給各會員,通知訂於104年6月18日下午5時召開互助會會員大會,討論部分員工連署提出「未討論協議前對於互助會基金應先暫時凍結」之議案(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嗣系爭互助會於104年6月18日下午5時召開系爭互助會會員大會,表決結果為:同意暫停支應及凍結基金,同意暫停扣繳,均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104年6月18日決議)。

(四)104年6月間,系爭互助會之互助金餘額為:個人帳戶餘額1037萬6292元+孽息180萬1786元=1217萬8078元。在互助會為上開㈢所示決議前,關於退職互助金之領取方式及供出方式分別為:

①退職互助金領取方式:退休(或讓職)年資×0.5=基數(未滿1年以月數比例記給)。基數×退職前36個月平均薪資=得領取之退職互助金。

②退職互助金供出方式為:得領取之退職互助金總額×(個人薪點÷總薪點)=個人應供出金額。

(五)系爭互助會各會員之104年薪點,以及至104年6月之互助會基金個人帳戶餘額,均如原審卷一第23頁表格所載。如按照上開(四)所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可領取之退職互助金為138萬7443元,各會員應供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六)依據臺南市佳里區104年6月26日農會離職通知書所載,上訴人離職生效日為104年7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提出申請書,請求給付互助金,系爭互助會回函以:台端之申請俟本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大會決定後再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

(七)系爭互助會曾於104年7月8日發送意願調查表,調查各會員對於應繼續辦理互助會或終止互助會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2至71頁),回覆之意見為:同意互助會繼續辦理者16人,終止互助會(或退出)者62人(其中2人有條件終止),繳回空白表者1人,未繳回者2人。

(八)系爭互助會於104年8月5日下午5時召開104年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表決同意解散系爭互助會,積存之個人基金退回個人(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下稱系爭104年8月5日決議)。嗣個人基金帳戶內之餘額業經退回各會員,退回之金額如原審卷一第42頁表格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請求部分:經查:

⒈觀諸系爭互助辦法及系爭籌措給付辦法,雖未就凍結系爭互助會基金、暫停扣繳及支應、解散系爭互助會,及將積存之個人基金退回等事項為明文約定,然系爭互助會既係由佳里區農會之員工,依據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約定參加所形成之多數人團體,系爭互助辦法及系爭籌措給付辦法復係經互助會員決議後所為之約定,有系爭互助辦法第10條約定:「本互助辦法暨互助基金籌措給付實施辦法經本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年度十一月份員工月會議決修正通過。(99年3月19日99年度3月份員工月會修正第四條條文通過)。」可稽,則參諸同具團體性質之社團法人及不具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於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中均有規定就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甚至解散該團體,均得由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即社團總會或會員大會決議行之,基於同一法理,自無不許系爭互助會之最高意思機關即會員大會,以表決之方式就關於系爭互助會基金是否凍結、互助金是否暫停扣繳、支應,甚至解散系爭互助會、停止運作,而不再支應互助金等事項進行決議。上訴人以系爭互助辦法中並無關於暫停、凍結互助金、暫停扣繳及解散系爭互助會、基金退回個人等約定為由,主張系爭互助會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上開事項,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互助辦法雖未就決議上開事項,有關出席會員及出席會員作成決議所須之一定額數為約定,然參諸系爭互助辦法第1條約定:「為謀本會員工親愛精誠,互助互勉起見,訂定本互助辦法暨簽訂互約書」,第3條約定「本會員工參加本互助辦法辦理互約:依原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暨所屬機關員工退職,喪葬互助互約書所簽訂日期為到職日期外(仍應補行簽約在本互約書),新進人員依照本會人事評議小組會通過之日視為到職之日應以參加。」,以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於93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57條第1項規定:「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可知系爭互助會均係由共同任職於佳里區農會之員工,於到職後簽立互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4至31頁)加入而組成,且系爭互助會成立之目的,係在謀求系爭互助會會員生活之安定,協調彼此間相互幫助,以增進同樣任職於佳里區農會之員工間之利益,此與人民團體法第35條所規定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而「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職業團體」近似,故系爭互助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出席會員及作成決議之定額數,應得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人民團體法之決議相關規定。

⒊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5、6款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互助會之互助金是否暫停支應、扣繳、基金是否凍結等節,係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揆諸上開說明,經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結果,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而解散團體、停止系爭互助會之運作,並將互助金退回個人而不再給付互助金之決議,經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後,其決議所須出席會員及作成決議之定額數亦同。而依系爭互助會104年6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應出席者為81人,實到69人,就討論事項第一案「在未行協議前,本會互助會互助金支應暫停,並凍結互助基金」之議案,經表決52人同意暫停支應及凍結基金,就討論事項第二案「每月每薪點預扣25元之個人帳戶基金暫停扣繳」之議案,經表決50人同意暫停扣繳(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另依104年8月5日系爭互助會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應出席者81人,實到63人,其中動議第一案「解散本會互助會,積存之個人基金退回個人」之議案,經表決49人同意通過(見原審卷一第33頁);經核上開議案均係經系爭互助會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通過,符合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7條決議之門檻。又縱認於104年8月5日開會時,被上訴人江憶如等3人業已退出系爭互助會,而將其3人自出席及同意人數中扣除(亦即應出席者78人,出席者60人,同意者46人),或併將當時已退休且未出席之上訴人、被上訴人王秀津、李蕙芳、林仲富等4人自應出席人數扣除(亦即應出席者74人,出席者60人,同意者46人),然經計算後該次會議出席者仍超過半數,表決同意者仍為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亦符合前揭決議之門檻,足認上開2次會議之議案均經系爭互助會會員大會以符合決議門檻之人數表決通過。又參諸江憶如等3人所提出104年6月12日連署書記載:「鑒於2015年農會適用勞基法,對本會員工互助會可能造成後繼無人之窘境,再(應為在之誤)未討論協議前對於互助會基金應暫時凍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以及104年6月18日會議之開會通知載明:「一、茲因農會納入勞基法之適用,如爾後新進人員不加入員工互助會,可能造成互助會會員後繼無人之疑慮。二、經部分會員連署提出『未討論協議前對於互助會基金應先暫時凍結』之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足認104年6月18日會議召開之目的,即為處理因系爭互助會有後繼無人之疑慮,故互助金是否應繼續支應之相關問題,而會員大會於該日作出暫停支應互助金、凍結互助基金及暫停扣繳之決議;嗣系爭互助會為解決上開問題,再於同年8月5日召開會員大會,依該日會議紀錄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會員推派代表進行協商時之意見分為「應依辦法繼續互助會及支付退職金」及「解散互助會,個人積存之基金領回,孳息依比例發放」二者,經表決結果則為「解散本會互助會,積存之個人基金退回個人」,足認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大會已於該日決議解散系爭互助會、停止支付退職互助金,並將系爭互助會基金退回個人。

⒋又參諸系爭互助辦法第1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於93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57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互助會成立之目的,係在於謀求系爭互助會會員生活之安定,協調彼此間相互幫助,故由在職員工按月提撥互助金,使退職員工於退職後得領取退職互助金。然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93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時業經刪除,該規定經刪除後,即無關於農會職員均應參加互助會之法律規定;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102年10月16日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農民團體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為協助農會於該日起能因應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亦進行整體檢討修正等情,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簡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農會會員既自104年1月1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之規範範圍內,則農會會員已得依該等法律規定保障退職後之生活,此與系爭互助會成立之意旨已生重疊,目前亦無得強制佳里區農會員工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法律規定,則選擇加入系爭互助會之人當會減少,系爭互助會將面臨無法繼續支應日後每位退職人員互助金之窘境,原設立之目的已難達成,則系爭互助會會員以召開會員大會,由會員大會此一最高意思機關先決議暫停支應、扣繳互助金、凍結基金,復再決議解散系爭互助會,不繼續支應互助金,並將積存基金退回個人等情,尚難認其決議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其決議內容亦無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權利濫用之主張,亦無可採。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大會既已決議解散系爭互助會,不再支應互助金,且該決議係屬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先位之訴請求系爭互助會給付退職互助金,即屬無據。

(二)備位請求部分:系爭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5日決議均屬有效成立,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系爭互助會之會員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其性質應為類似同具團體性質之社團法人及不具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均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因成立或加入系爭互助會而有各別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對其之退職互助金義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債務人為系爭互助會),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因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規定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債務人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且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亦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的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系爭互助會給付138萬7443元本息,及備位請求系爭互助會以外之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金錢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上訴後就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  名│104年度 │應給付原告│編│姓   名 │104年度 │應給付原告│
│號│      │薪   點 │之金額(元)│號│        │薪   點 │之金額(元)│
├─┼───┼────┼─────┼─┼────┼────┼─────┤
│1 │謝淑瓊│127     │22,536元  │41│邱素媛  │116     │20,584元  │
├─┼───┼────┼─────┼─┼────┼────┼─────┤
│2 │王秀津│127     │22,536元  │42│林麗月  │127     │22,536元  │
├─┼───┼────┼─────┼─┼────┼────┼─────┤
│3 │徐志明│109     │19,342元  │43│黃月娥  │113     │20,051元  │
├─┼───┼────┼─────┼─┼────┼────┼─────┤
│4 │李蕙芳│126     │22,358元  │44│呂美智  │116     │20,584元  │
├─┼───┼────┼─────┼─┼────┼────┼─────┤
│5 │黃美華│127     │22,536元  │45│林沂萱  │117     │20,761元  │
├─┼───┼────┼─────┼─┼────┼────┼─────┤
│6 │陳振華│136     │24,133元  │46│許賢武  │127     │22,536元  │
├─┼───┼────┼─────┼─┼────┼────┼─────┤
│7 │黃  霞│112     │19,874元  │47│黃淑麗  │108     │19,164元  │
├─┼───┼────┼─────┼─┼────┼────┼─────┤
│8 │黃昭明│127     │22,536元  │48│黃吉甫  │121     │21,471元  │
├─┼───┼────┼─────┼─┼────┼────┼─────┤
│9 │林仲富│120     │21,293元  │49│邱欽城  │127     │22,536元  │
├─┼───┼────┼─────┼─┼────┼────┼─────┤
│10│林玉鳳│127     │22,536元  │50│劉御盛  │127     │22,536元  │
├─┼───┼────┼─────┼─┼────┼────┼─────┤
│11│陳慶瑞│109     │19,342元  │51│楊淑儀  │95      │16,857元  │
├─┼───┼────┼─────┼─┼────┼────┼─────┤
│12│黃政村│145     │25,730元  │52│陳嫚真  │102     │18,099元  │
├─┼───┼────┼─────┼─┼────┼────┼─────┤
│13│林秀月│110     │19,519元  │53│李伯玉  │100     │17,745元  │
├─┼───┼────┼─────┼─┼────┼────┼─────┤
│14│吳淑美│104     │18,454元  │54│陳淑杏  │98      │17,390元  │
├─┼───┼────┼─────┼─┼────┼────┼─────┤
│15│黃博賢│107     │18,987元  │55│黃秋梅  │95      │16,857元  │
├─┼───┼────┼─────┼─┼────┼────┼─────┤
│16│沈正文│120     │21,293元  │56│江憶如  │99      │17,567元  │
├─┼───┼────┼─────┼─┼────┼────┼─────┤
│17│洪淑真│116     │20,584元  │57│黃宜婕  │99      │17,567元  │
├─┼───┼────┼─────┼─┼────┼────┼─────┤
│18│杜秀盆│109     │19,342元  │58│楊瑞廷  │82      │14,550元  │
├─┼───┼────┼─────┼─┼────┼────┼─────┤
│19│劉宗鑫│122     │21,648元  │59│林秀敏  │98      │17,390元  │
├─┼───┼────┼─────┼─┼────┼────┼─────┤
│20│林依宗│109     │19,342元  │60│黃百如  │98      │17,390元  │
├─┼───┼────┼─────┼─┼────┼────┼─────┤
│21│李素珍│102     │18,099元  │61│陳意雯  │101     │17,922元  │
├─┼───┼────┼─────┼─┼────┼────┼─────┤
│22│李隆吉│91      │16,148元  │62│楊豐賓  │98      │17,390元  │
├─┼───┼────┼─────┼─┼────┼────┼─────┤
│23│沈俊隆│108     │19,164元  │63│蘇榮麟  │89      │15,793元  │
├─┼───┼────┼─────┼─┼────┼────┼─────┤
│24│楊淑溫│94      │16,680元  │64│黃惠娜  │93      │16,502元  │
├─┼───┼────┼─────┼─┼────┼────┼─────┤
│25│張惠蓉│106     │18,809元  │65│黃進鴻  │90      │15,970元  │
├─┼───┼────┼─────┼─┼────┼────┼─────┤
│26│陳惠春│103     │18,277元  │66│邱文欽  │88      │15,615元  │
├─┼───┼────┼─────┼─┼────┼────┼─────┤
│27│許龍水│106     │18,809元  │67│林姿君  │91      │16,148元  │
├─┼───┼────┼─────┼─┼────┼────┼─────┤
│28│曾澤沂│105     │18,632元  │68│蕭淑顏  │90      │15,970元  │
├─┼───┼────┼─────┼─┼────┼────┼─────┤
│29│陳俊麟│90      │15,970元  │69│吳珮津  │76      │13,486元  │
├─┼───┼────┼─────┼─┼────┼────┼─────┤
│30│張素霞│83      │14,728元  │70│許正忠  │72      │12,776元  │
├─┼───┼────┼─────┼─┼────┼────┼─────┤
│31│楊正德│82      │14,550元  │71│楊慧貞  │66      │11,711元  │
├─┼───┼────┼─────┼─┼────┼────┼─────┤
│32│劉丁仁│82      │14,550元  │72│黃勝強  │67      │11,889元  │
├─┼───┼────┼─────┼─┼────┼────┼─────┤
│33│張盛荃│79      │14,018元  │73│王秀鳳  │55      │9,759元   │
├─┼───┼────┼─────┼─┼────┼────┼─────┤
│34│林世玄│84      │14,905元  │74│李譽貞  │56      │9,937元   │
├─┼───┼────┼─────┼─┼────┼────┼─────┤
│35│陳志遠│81      │14,373元  │75│王雪芬  │63      │11,179元  │
├─┼───┼────┼─────┼─┼────┼────┼─────┤
│36│石珮昕│80      │14,196元  │76│黃蕙薰  │55      │9,759元   │
├─┼───┼────┼─────┼─┼────┼────┼─────┤
│37│謝美華│84      │14,905元  │77│莊憶欣  │55      │9,759元   │
├─┼───┼────┼─────┼─┼────┼────┼─────┤
│38│何珈玲│78      │13,841元  │78│王淑卿  │55      │9,759元   │
├─┼───┼────┼─────┼─┼────┼────┼─────┤
│39│李奇韓│80      │14,196元  │79│陳宇燊  │63      │11,179元  │
├─┼───┼────┼─────┼─┼────┼────┼─────┤
│40│孫靜嫺│73      │12,953元  │80│許哲豪  │51      │9,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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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償還退職互助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