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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請求償還退職互助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告
王嬫嬫
訴訟代理人
劉榮正
被告
王秀津
被告
李蕙芳
被告
黃昭明
被告
林仲富
被告
林秀月
被告
林秀敏
被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員工互助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宗鑫
被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被告
謝淑瓊
被告
徐志明
被告
黃美華
被告
陳振華
被告
黃霞
被告
林玉鳳
被告
邱素媛
被告
林麗月
被告
黃月娥
被告
呂美智
被告
林沂萱
被告
許賢武
被告
黃淑麗
被告
黃吉甫
被告
邱欽城
被告
劉御盛
被告
陳慶瑞
被告
黃政村
被告
吳淑美
被告
黃博賢
被告
洪淑真
被告
杜秀盆
被告
林依宗
被告
李素珍
被告
李隆吉
被告
沈俊隆
被告
楊淑温
被告
張惠蓉
被告
陳惠春
被告
許龍水
被告
曾澤沂
被告
楊淑儀
被告
陳嫚真
被告
李伯玉
被告
陳淑杏
被告
黃秋梅
被告
黃宜婕
被告
楊瑞廷
被告
黃百如
被告
陳意雯
被告
楊豐賓
被告
蘇榮麟
被告
黃惠娜
被告
黃進鴻
被告
邱文欽
被告
林姿君
被告
陳俊麟
被告
張素霞
被告
楊正德
被告
劉丁仁
被告
張盛荃
被告
林世玄
被告
陳志遠
被告
石珮昕
被告
謝美華
被告
何珈玲
被告
李奇韓
被告
孫靜嫺
被告
吳珮津
被告
許正忠
被告
楊慧貞
被告
黃勝強
被告
王秀鳳
被告
李譽貞
被告
王雪芬
被告
黃蕙薰
被告
莊憶欣
被告
王淑卿
被告
陳宇燊
被告
許哲豪
被告
黃雪媚
上7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告
沈正文
被告
蕭淑顏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償還退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查本件被告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員工互助會(改制前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員工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因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均為被告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下稱佳里區農會)之職員,故系爭互助會相關事務之處理均在佳里區農會行之,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且依「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員工退職喪葬互助辦法暨互助書」(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8頁,下稱系爭互助辦法)第1條約定「為謀本會員工親愛精誠,互助互勉起見,訂定本互助辦法暨簽訂互約書。」,可知系爭互助會之設立有其一定之目的;又依「佳里鎮農會員工本會互助基金籌措給付實施辦法」(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下稱系爭籌措給付辦法)第2至4條之約定,可知系爭互助會係自各會員按月領取之薪資提撥款項,成立基金專戶,並由主辦人員負責管理基金,被告劉宗鑫並提出戶名為「佳里區農會員工互助會基金」之基金專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及系爭互助會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13日之系爭互助會基金帳目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及陳明系爭互助會互助金之扣款、撥付由其處理,系爭互助會帳目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足認系爭互助會非無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經核屬前揭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則系爭互助會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里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昭宗,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黃清和,有當選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頁),黃清和並於106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同向原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87,443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各互助會成員對於原告退職金、利息等之請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㈢系爭互助會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政村、劉宗鑫、呂美智、林玉鳳對原告退職互助金及利息等之請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㈣佳里區農會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政村、劉宗鑫、呂美智、林玉鳳對原告退職互助金及利息等之請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㈤佳里區農會、系爭互助會及全體互助會成員應對原告退職互助金及利息等之請求,連帶負清償之責任。嗣於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443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被告謝淑瓊等80人(下稱被告謝淑瓊等80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蕙芳、黃昭明、林秀月、林秀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秀津、林仲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59年12月起任職於佳里區農會,並依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約定,辦理互約參加系爭互助會。原告於104年7月1日奉准自佳里區農會退休,共計服務年資為44.5年,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約定之計算方式,原告可領取之退職互助金共計1,387,443元,於原告退休當日所有在職人員,均應依約各供出如附表所示之退職互助金予原告。原告前亦曾按系爭互助辦法供出互助金予於104年1月退休之會員許洽灝及於104年3月離職之會員周燕敏。

㈡然系爭互助會會員即被告謝淑瓊等80人,竟在原告退休日前,於104年6月18日共同做出暫停支應互助金之決議,原告有出席該會議,並發言維護自身權利,然不被採納。嗣系爭互助會會員復於104年8月5日將應優先償還原告之個人基金,再做出退回各互助會成員之決議。原告於104年7月1日退休,對於被告謝淑瓊等80人之退職互助金債權已成立,各被告應依系爭互助辦法給付原告退職互助金,然被告謝淑瓊等80人卻做出上開決議,使原告無法領取,共同損害原告權益,被告謝淑瓊等80人應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對原告請求之退職互助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據系爭籌措給付辦法第3條約定,系爭互助會設有基金管理人員,含承辦人、會務、會計股長及農會總幹事,負責收集、核章、給付互助金事宜,於每位員工退職時,自系爭互助會之基金專戶撥款予退職人員。然原告退休時,系爭互助會之法定代理人劉宗鑫、佳里區農會會務部主任呂美智、會計股長林玉鳳、佳里區農會總幹事黃政村,拒絕給付原告退職互助金,且接連召開會議決議凍結基金、解散互助會,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故系爭互助會及上開管理人員,應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系爭籌措給付辦法第3條、民法第28、184、185、188條規定,對原告請求之退職互助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又系爭互助會係佳里區農會主辦,系爭互助辦法亦是佳里區農會對員工之互助辦法,佳里區農會互助金之管理人員及總幹事均是佳里區農會現職員工,卻未按系爭互助辦法給付原告退職互助金,該等基金管理人員之責任亦為佳里區農會之責任,故佳里區農會及其前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淑媚、目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清和,亦應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系爭籌措給付辦法第3條、民法第28、184、185、188條規定,對原告請求之退職互助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上開於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5日之決議,均為無效,蓋系爭互助辦法並無關於暫停支應、凍結互助金及暫停扣繳、以及解散互助會、個人基金退回個人之設計,且該個人基金是存在系爭互助會帳戶內,用以支付互助金,除退職人員可依系爭互助辦法領回個人積存基金外,其餘領回個人基金之方式皆屬違法。被告共同代理人雖曾先後主張依民法第57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適用,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關於會員根本權利,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

㈥被告江憶如、蕭淑顏、沈正文(下稱被告江憶如等3人)雖主張已退出系爭互助會,然系爭互助會並無在職退會之設計,104年6月18日會議無被告沈正文表示退會之紀錄,104年6月26日會議亦無被告江憶如、蕭淑顏聲明要退會之紀錄,且被告江憶如等3人仍於104年7月7日填具系爭互助會繼續與否之調查表,並於104年8月5日系爭互助會會員大會時出席簽到,被告江憶如並有提出議案,另該日會員大會記載應出席者為81人,即大會認定被告江憶如等3人仍為互助會會員,不容改變。

㈦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7,4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約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謝淑瓊等80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㈧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443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被告謝淑瓊等80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並均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佳里區農會、系爭互助會、黃清和、劉宗鑫、謝淑瓊、徐志明、黃美華、陳振華、黃霞、林玉鳳、邱素媛、林麗月、黃月娥、呂美智、林沂萱、許賢武、黃淑麗、黃吉甫、邱欽城、劉御盛、陳慶瑞、黃政村、吳淑美、黃博賢、洪淑真、杜秀盆、、林依宗、李素珍、李隆吉、沈俊隆、楊淑温、張惠蓉、陳惠春、許龍水、曾澤沂、楊淑儀、陳嫚真、李伯玉、陳淑杏、黃秋梅、黃宜婕、楊瑞廷、黃百如、陳意雯、楊豐賓、蘇榮麟、黃惠娜、黃進鴻、邱文欽、林姿君、陳俊麟、張素霞、楊正德、劉丁仁、張盛荃、林世玄、陳志遠、石珮昕、謝美華、何珈玲、李奇韓、孫靜嫺、吳珮津、許正忠、楊慧貞、黃勝強、王秀鳳、李譽貞、王雪芬、黃蕙薰、莊憶欣、王淑卿、陳宇燊、許哲豪、黃雪媚辯稱:

⒈依照系爭互助會互助金計算方式,每位互助會會員退職時所領取之互助金,多於在職時所繳交之互助金,而存於系爭互助會帳戶內之利息收益,至104年8月5日為止僅有2,029,280元,不足支付每月離職成員動輒上百萬元之互助金,加上新進員工認為其等並無義務加入系爭互助會,或已入會者要求退會,導致系爭互助會會員日益減少,未退會成員負擔日益加重,最終不得不解散,除原告受有損害外,其他互助會成員亦均為受害者。

⒉系爭互助會係由會員組成,每年均有新進或離職員工,隨時有會員退會或新會員入會之情形,故系爭互助會之會員間並非存在契約關係,僅有會員對於團體之義務,其性質應為類似社團或人民團體,故關於會員之退會及系爭互助會之解散,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則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得隨時退會,且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凍結基金並解散系爭互助會。而104年6月18日會員大會,全體會員人數為81人,出席人數為69人,52人同意凍結資金,同意人數超過出席人數3分之2;另104年8月5日會員大會,全體會員人數為74人(扣除已退休會員即原告、被告王秀津、李蕙芳、林仲富及被告江憶如等3人),出席人數60人(已扣除被告江憶如等3人),46人同意解散互助會(已扣除被告江憶如等3人),則上開2次會議之決議均屬有效。

⒊依系爭互助會運作方式,會員唯有於離職時始能領取退職互助金,在職會員於每次發放退職互助金時均僅有付出而無收入,則在職會員對退職會員實無債務可言,會員退職時對在職會員並無債權,故原告主張其債權受侵害而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有理。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原告所受損害充其量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又被告並未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使原告無法領得互助金,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係因系爭互助會未來必定無法支付每月員工之退職互助金,故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解散互助會,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另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僅係說明支付互助金時,由主辦人員管理建檔,並由會務及會計股長用印,而第4條僅係約定會員離職時,互助金之計算方式,原告不得依該等約定作為請求權之基礎。

⒋系爭互助會與佳里區農會無關,系爭互助會之所有收支均不需層報佳里區農會核准,且系爭互助會承辦人員不須列席佳里區農會理監事會議報告系爭互助會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原告主張佳里區農會應對其未能領取退職互助金負責,洵非有理。又因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均為佳里區農會之員工,佳里區農會同意員工利用上班時間使用佳里區農會設備及場所處理與系爭互助會有關之事務,屬情理之常,不能以此即謂佳里區農會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或會員。原告離職後未能領取退職互助金固有損失,然較原告更資深且未領取、受損更重者不乏其人,其他在職員工並未因原告受損而獲取利益,原告請求在職員工賠償損害並非有理。又被告黃雪媚、黃清和係於原告退休後始擔任佳里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黃雪媚、黃清和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憶如等3人辯稱:

⒈被告江憶如等3人分別於82年4月、77年3月、88年3月進入佳里區農會任職,到職時即被告知須參與系爭互助會,當時被告江憶如等3人以為系爭互助辦法、籌措給付辦法皆係依法律規定而須強制加入,不疑有他而給付多年互助金。然於104年間農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農會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農會職員按月提繳退休金,被告江憶如等3人有感於互助金制度與勞工保險目的已重疊,系爭互助辦法、籌措給付辦法亦有諸多疑慮,故於104年6月12日透過農會職員連署表示希望於釐清爭議前先凍結互助金。

⒉系爭互助會接獲連署後,遂於104年6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被告沈正文於該日會議中,已明確表示倘系爭互助會非法律規定強制加入,就要退出,系爭互助會亦於同日通過凍結基金及暫停扣繳決議。被告江憶如於104年6月26日詢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後,方得知系爭互助辦法非法律規定,臺灣省各級農會互助會制度組織早已於91年停辦,各級農會不應該有此制度存在,被告江憶如、蕭淑顏遂於同日之員工月會上明確表示要退出系爭互助會。嗣農委會更於104年6月30日函覆被告江憶如,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均無相關員工互助會規範,於法無據,不得強制被告加入任何類似活動或組織。依此,系爭互助會於104年8月5日再次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解散系爭互助會,並將積存之個人基金退回個人。

⒊修正前農業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員工互助福利,然該規定業於93年11月30日刪除,故原告以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主張被告應一律參加系爭互助會,並無法源依據,系爭互助會決議解散,並將積存之基金退回個人,亦屬合法,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每位被告皆因系爭互助會,繳納不計其數之退職互助金,而受有財產權嚴重損害,皆為受害者,故被告江憶如等3人得知強制農會職員加入互助會於法無據後,遂希望儘速停止此不合時宜且不合法之制度,否則倘未來無新進職員加入系爭互助會,則越晚退職之職員負擔將更形沉重,造成極度失衡。

⒋原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係針對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該互助會係有法律依據,且該案中是互助會管理委員會片面停辦,然本件系爭互助會並無法律依據,會員了解系爭互助會於法無據後,才全體投票決議解散,兩者背景不同。又系爭互助會並非法人,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農會本身即是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故系爭互助辦法中未規定事項,應適用人民團體法規定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秀津辯稱:系爭互助會係自40年間開始,伊於59年間進入佳里區農會任職後,每月均自薪水中扣款,伊因信賴農會體質健全,退休後可領取退職互助金,伊在原告退休後2個禮拜退休,然卻未領得退職互助金,如可維持原有互助金制度,伊也願意,伊立場與原告相同,伊認為原告請求退職互助金之權利確受有損害等語。

㈣被告林仲富辯稱:伊任職於佳里區農會後就開始繳納互助金,伊與被告王秀津同時間退休,卻無法領取互助金,伊之意見與被告王秀津相同等語。

㈤被告李蕙芳、黃昭明、林秀月、林秀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互助會於44年4月23日創立,加入之會員簽立有互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系爭互助會制定有系爭互助辦法及籌措給付辦法。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約定:「本會員工參加本互助辦法辦理互約:依原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暨所屬機關員工退職,喪葬互助互約書所簽訂日期為到職日期外(仍應補行簽約在本互約書),新進人員依照本會人事評議小組會通過之日視為到職之日應以參加。」;第4條約定:「本會員工退職時,以在職最後3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服務每滿一年贈送50%之互助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㈡原告自59年12月起任職於佳里區農會,並參加系爭互助會。原告於104年6月2日向佳里區農會提出退休申請書,載明預定服務至104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6頁)。

㈢系爭互助會於104年6月16日發開會通知給各會員,通知訂於104年6月18日下午5時召開互助會會員大會,討論部分員工連署提出「未討論協議前對於互助會基金應先暫時凍結」之議案(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嗣系爭互助會於104年6月18日下午5時召開系爭互助會會員大會,表決結果為:同意暫停支應及凍結基金,同意暫停扣繳,均照案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104年6月18日決議)。

㈣於104年6月間,系爭互助會之互助金餘額為:個人帳戶餘額10,376,292元+孳息1,801,786元=12,178,078元。在系爭互助會為上開㈢所示決議前,關於退職互助金之領取方式及供出方式分別為:

⒈退職互助金領取方式:退休(或離職)年資×0.5=基數(未滿1年以月數比例計給)。基數×退職前36個月平均薪資=得領取之退職互助金。

⒉退職互助金供出方式為:得領取之退職互助金總額×(個人薪點÷總薪點)=個人應供出金額。

㈤系爭互助會各會員之104年薪點、以及至104年6月之互助會基金個人帳戶餘額,均如本院卷一第23頁表格所載。如按照上開㈣所示之計算方式,原告可領取之退職互助金為1,387,443元,各會員應供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㈥依據臺南市佳里區104年6月26日農會離職通知書所載,原告離職生效日為104年7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於104年7月1日提出申請書,請求給付互助金,系爭互助會回函以:台端之申請俟本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大會決定後再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㈦系爭互助會曾於104年7月8日發送意願調查表,調查各會員對於應繼續辦理互助會或終止互助會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至71頁),回覆之意見為:同意互助會繼續辦理者16人,終止互助會(或退出)者62人(其中2人有條件終止),繳回空白表者1人,未繳回者2人。

㈧系爭互助會於104年8月5日下午5時召開104年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表決同意解散系爭互助會,積存之個人基金退回個人(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下稱系爭104年8月5日決議)。嗣個人基金帳戶內之餘額業經退回各會員,退回之金額如本院卷一第42頁表格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5日決議,是否有效?㈡被告江憶如、沈正文、蕭淑顏等3人,是否已退出系爭互助會?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4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謝淑瓊等80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5日決議均屬有效,原告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系爭籌措給付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互助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5日決議均屬無效,其得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系爭籌措給付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互助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互助辦法及系爭籌措給付辦法,雖未就凍結系爭互助會基金、暫停扣繳及支應、解散系爭互助會、及將積存之個人基金退回等事項為明文約定,然系爭互助會既係由佳里區農會之員工,依據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約定參加所形成之多數人團體,系爭互助辦法及系爭籌措給付辦法復係經互助會員決議後所為之約定,有系爭互助辦法第10條約定:「本互助辦法暨互助基金籌措給付實施辦法經本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年度十一月份員工月會議決修正通過。(99年3月19日99年度3月份員工月會修正第四條條文通過)。」可稽,則參諸同具團體性質之社團法人及不具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於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中均有規定就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甚至解散該團體,均得由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即社團總會或會員大會決議行之,基於同一法理,自無不許系爭互助會之最高意思機關即會員大會,以表決之方式就關於系爭互助會基金是否凍結、互助金是否暫停扣繳、支應,甚至解散系爭互助會、停止運作,而不再支應互助金等事項進行決議。原告以系爭互助辦法中並無關於暫停、凍結互助金、暫停扣繳及解散系爭互助會、基金退回個人等約定為由,主張系爭互助會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上開事項,難認可採。

⒉又系爭互助辦法雖未就決議上開事項之門檻為約定,然參諸系爭互助辦法第1條約定:「為謀本會員工親愛精誠,互助互勉起見,訂定本互助辦法暨簽訂互約書」,第3條約定「本會員工參加本互助辦法辦理互約:依原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暨所屬機關員工退職,喪葬互助互約書所簽訂日期為到職日期外(仍應補行簽約在本互約書),新進人員依照本會人事評議小組會通過之日視為到職之日應以參加。」,以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於93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57條第1項規定:「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可知系爭互助會均係由共同任職於佳里區農會之員工,於到職後簽立互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加入而組成,且系爭互助會成立之目的,係在謀求系爭互助會會員生活之安定,協調彼此間相互幫助,以增進同樣任職於佳里區農會之員工間之利益,此與人民團體法第35條所規定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而「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職業團體」近似,故系爭互助會會員大會決議之門檻,應得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人民團體法之決議門檻規定。

⒊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5、6款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互助會之互助金是否暫停支應、扣繳、基金是否凍結等節,係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揆諸上開說明,經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結果,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而解散團體、停止系爭互助會之運作,並將互助金退回個人而不再給付互助金之決議,經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後,其決議門檻亦同。而依原告所提出104年6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應出席者為81人,實到69人,就討論事項第一案「在未行協議前,本會互助會互助金支應暫停,並凍結互助基金」之議案,經表決52人同意暫停支應及凍結基金,就討論事項第二案「每月每薪點預扣25元之個人帳戶基金暫停扣繳」之議案,經表決50人同意暫停扣繳(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另依原告所提出104年8月5日系爭互助會會員大會會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應出席者81人,實到63人,其中動議第一案「解散本會互助會,積存之個人基金退回個人」之議案,經表決49人同意通過(見本院卷一第33頁);經核上開議案均係經系爭互助會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通過,符合前揭人民團體法第27條決議之門檻。又縱認於104年8月5日開會時,原告江憶如等3人業已退出系爭互助會,而將其3人自出席及同意人數中扣除(亦即應出席者78人,出席者60人,同意者46人),或併將當時已退休且未出席之原告、被告王秀津、李蕙芳、林仲富等4人自應出席人數扣除(亦即應出席者74人,出席者60人,同意者46人),然經計算後該次會議出席者仍超過半數,表決同意者仍為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亦符合前揭決議之門檻,足認上開2次會議之議案均經系爭互助會會員大會以符合決議門檻之人數表決通過。又參諸被告江憶如等3人所提出104年6月12日連署書記載:「鑒於2015年農會適用勞基法,對本會員工互助會可能造成後繼無人之窘境,再(應為在之誤)未討論協議前對於互助會基金應暫時凍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以及原告提出104年6月18日會議之開會通知載明:「一、茲因農會納入勞基法之適用,如爾後新進人員不加入員工互助會,可能造成互助會會員後繼無人之疑慮。二、經部分會員連署提出『未討論協議前對於互助會基金應先暫時凍結』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104年6月18日會議召開之目的,即為處理因系爭互助會有後繼無人之疑慮,故互助金是否應繼續支應之相關問題,而會員大會於該日作出暫停支應互助金、凍結互助基金及暫停扣繳之決議;嗣系爭互助會為解決上開問題,再於同年8月5日召開會員大會,依該日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會員推派代表進行協商時之意見分為「應依辦法繼續互助會及支付退職金」及「解散互助會,個人積存之基金領回,孳息依比例發放」二者,經表決結果則為「解散本會互助會,積存之個人基金退回個人」,足認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大會已於該日決議解散系爭互助會、停止支付退職互助金,並將系爭互助會基金退回個人。

⒋又參諸系爭互助辦法第1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於93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57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互助會成立之目的,係在於謀求系爭互助會會員生活之安定,協調彼此間相互幫助,故由在職員工按月提撥互助金,使退職員工於退職後得領取退職互助金。然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93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時業經刪除,該規定經刪除後,即無關於農會職員均應參加互助會之法律規定;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102年10月16日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農民團體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為協助農會於該日起能因應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亦進行整體檢討修正等情,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簡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農會會員既自104年1月1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之規範範圍內,則農會會員已得依該等法律規定保障退職後之生活,此與系爭互助會成立之意旨已生重疊,目前亦無得強制佳里區農會員工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法律規定,則選擇加入系爭互助會之人當會減少,系爭互助會將面臨無法繼續支應日後每位退職人員互助金之窘境,原設立之目的已難達成,則系爭互助會會員以召開會員大會,由會員大會此一最高意思機關先決議暫停支應、扣繳互助金、凍結基金,復再決議解散系爭互助會,不繼續支應互助金,並將積存基金退回個人等情,尚難認其決議內容有何無效之情形。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大會既已決議解散系爭互助會,不再支應互助金,且該決議係屬有效成立,則原告依據原系爭互助辦法、籌措給付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即難認有據。

⒌至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所載:「…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47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46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故員工互助辦法第22條第5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另財政部函送『研商台灣省農會互助金之精算報告可行性』會議記錄內載:台灣省農會代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均稱:對離職員工應負全額支付之責任,且對已申請未給付之離職互助金應先處理…」等語,主張系爭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5日決議均為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職互助金等語。惟查:

⑴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係「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該互助會係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設立,而「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則係依據93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第3條:「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規定訂定。然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業於93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並業經臺灣省農會於95年1月5日以臺農務總字第0950000029號公告廢止;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之事實,係「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依據「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22條第5款即與會員權利義務關係有關之重大事項得依互助會管理委員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之規定,決議宣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破產,並停辦互助金,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至15頁)。然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經刪除後,現行法已無關於得由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且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互助會之規定,又本件係由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大會進行決議,而非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足認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個案事實及法律時空背景均與本案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

⑵又上開判決內固載:「…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方生效力」等語,然依該判決內容可知,此係因「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依據93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3項所訂定,故「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且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47條規定,該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故為保障上開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上開判決遂認如「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應規定而漏未規定之事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並經管理委員會、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然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已於93年11月30日刪除,目前已無關於農會會員須加入互助會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於系爭互助辦法經決議實施後,未曾送請主關機關核定乙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系爭互助辦法內亦無該辦法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約定,故原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所載內容,主張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5日決議為無效,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互助會會員即被告謝淑瓊等80人、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之法定代理人劉宗鑫、佳里區農會會務部主任呂美智、會計股長林玉鳳、佳里區農會總幹事黃政村,應對原告請求之退職互助金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互助會會員即被告謝淑瓊等80人,在原告退休日前,於104年6月18日共同做出暫停支應退職互助金之決議,復於104年8月5日決議將個人基金退回各互助會成員,致損害原告權益,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對原告請求之退職互助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互助會之法定代理人劉宗鑫、佳里區農會會務部主任呂美智、會計股長林玉鳳、佳里區農會總幹事黃政村,拒絕給付原告互助金,故系爭互助會及上開管理人員,亦應依民法第28、184、185、188條規定,對原告請求之退職互助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其身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得依據系爭互助辦法請求給付互助金之權利,經核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謝淑瓊等80人於原告得請求互助金時,合謀開會拒絕給付,系爭互助會之法定代理人劉宗鑫、佳里區農會會務部主任呂美智、會計股長林玉鳳、佳里區農會總幹事黃政村,拒絕給付原告互助金,係違背善良風俗,且違反民法第148條此一保護債權人即原告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系爭互助會與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參諸系爭互助辦法第1、3條約定,以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於93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57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互助會成立之目的,係在於為謀求系爭互助會會員生活之安定,協調彼此間相互幫助,故由在職員工按月提撥互助金,使退職員工於退職後得領取退職互助金,然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已於93年11月30日刪除,目前已無關於農會職員均應參加互助會之法律規定;又農會會員業經納入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範內,則加入系爭互助會之人當會減少,系爭互助會原設立之目的已難達成,從而系爭互助會會員始以會員大會,作出系爭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5日決議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之所以為上開決議,係因關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已陸續修正,當初成立系爭互助會之社會環境、法律背景均已變遷,造成系爭互助會產生難有新進會員、原有會員可能陸續退出,使互助金之短缺而無法達其原本設立目的之窘境,為面對並解決此一問題,始召開會員大會,做出暫停支應互助金、解散系爭互助會、不再支應互助金並將基金退回個人之決議,故該等決議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系爭互助會會員權之正當行使,另系爭互助會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宗鑫以及處理系爭互助會互助金支應程序之相關人員,依照上開會員大會決議辦理,均難認其等之行為有何違誠信原則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故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謝淑瓊等80人作出系爭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5日決議,另系爭互助會之法定代理人劉宗鑫、佳里區農會會務部主任呂美智、會計股長林玉鳳、佳里區農會總幹事黃政村,拒絕給付原告互助金,係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系爭互助會與上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佳里區農會、被告黃淑媚、黃清和應對原告請求之退職互助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互助會係佳里區農會主辦,佳里區農會互助金之管理人員及總幹事均是佳里區農會現職員工,卻未按系爭互助辦法給付原告互助金,故佳里區農會及其歷次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淑媚、黃清和,應依民法第28、184、185、188條規定,對原告請求之退職互助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所載:「本會員工參加本互助辦法辦理互約:依原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暨所屬機關員工退職,喪葬互助互約書所簽訂日期為到職日期外(仍應補行簽約在本互約書),新進人員依照本會人事評議小組會通過之日視為到職之日應以參加。」、系爭籌措給付辦法第1條約定:「籌措專款以其本利支付員工離職互助金,確保該互助會永續運作,並藉此減輕員工集中負擔之財務壓力」,以及系爭籌措給付辦法第2至4條關於籌措辦法、基金管理、動支之記載,可知系爭互助會之會員雖均為佳里區農會之員工,然佳里區農會之員工係依據系爭互助辦法簽立「員工退職喪葬互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以加入系爭互助會,而關於系爭互助會所籌措之互助金,則係由系爭互助會主辦人員自各會員之薪資所得按月提撥,與佳里區農會本身之財產或預算無涉,系爭互助會之收支無需層報佳里區農會核准,就系爭互助會之業務或財務,佳里區農會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足認系爭互助會係由佳里區農會之員工於佳里區農會外自行組成之團體,佳里區農會與系爭互助會係各自獨立,並無相互隸屬關係,故有關原告因參加系爭互助會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難認應由佳里區農會負給付之責;且縱然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務之人亦係佳里區農會之員工,然此係因加入系爭互助會者均須具備佳里區農會員工身分之必然,無法認定佳里區農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此即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要成為系爭互助會會員,須經佳里區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通過才可參加;依系爭互助辦法第7條規定,佳里區農會可對退職員工之退職金主張抵銷權,足見退職員工之互助金可向佳里區農會領取,故系爭互助會為佳里區農會所主辦,佳里區農會應給付退職金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雖約定:「本會員工參加本互助辦法辦理互約:依原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暨所屬機關員工退職,喪葬互助互約書所簽訂日期為到職日期外(仍應補行簽約在本互約書),新進人員依照本會人事評議小組會通過之日視為到職之日應以參加。」,然參諸系爭互助辦法並未約定佳里區農會得就其員工參加系爭互助會之資格作何審查,足認本條之目的,應僅在約定佳里區農會之員工到職後,應按其到職日參加系爭互助會,而非指佳里區農會得對於其員工參加系爭互助會之資格進行審查而予以准駁,故尚不能以前揭規定之存在,認定系爭互助會係由佳里區農會所主辦。又系爭互助辦法第7條雖約定:「退職員工在職前發生虧短公款或侵害農會或其他違法失職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贈送紀念款內,本會逕行優先扣發抵償外,剩餘部分退還各供出員工,退職同事未便享用。」,惟此條目的應僅係約定,如系爭互助會會員在職前發生失職行為而應對佳里區農會負賠償責任時,同意由系爭互助會以原本該會員得領取之款項向佳里區農會清償,其餘部分則退還供出員工,該失職原告不再領取互助金,尚難認上開約定係佳里區農會得主張抵銷之約定,亦無法以上開規定認定系爭互助會會員得向佳里區農會請求給付互助金。故原告所述上情,均難作為認定系爭互助會為佳里區農會主辦、佳里區農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給付原告互助金義務之依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佳里區農會之員工領取喪葬互助金,係由佳里區農會之會務部用印通知;且依據系爭籌措給付辦法第3條及被告劉宗鑫、江憶如所述,系爭互助會之基金係委由佳里區農會人事薪資之主辦人員辦理,負責扣取、給付及互約書之簽署保管,並由會務、會計股長用印支付;系爭互助會開會之通知,有先讓會務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看過,向會務部主任、總幹事報告;被告劉宗鑫所提出之佳里區農會員工調動明細表上有記載被告劉宗鑫辦理業務包含互助會主辦,另歷年來系爭互助會之會議皆在總幹事主持之員工月會上討論,足認系爭互助會為農會所主辦云云。惟查,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均為佳里區農會之員工,且系爭互助會之基金來源,即係由系爭互助會會員自佳里區農會所領取之薪資按月提撥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籌措給付辦法第3條約定由本來即負責佳里區農會人事薪資之主辦人員負責管理基金,負責扣取、給付及互約書之簽署保管等,並由會務、會計股長用印支付,以及上開員工調動明細表中記載被告劉宗鑫經辦業務包含互助會主辦等情,均僅係在考量管理系爭互助會事務之便利性下,由原本即在佳里區農會中擔任人事薪資及用印之系爭互助會會員,一併管理處理系爭互助會之事務,尚難以佳里區農會之員工亦於系爭互助會中負責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即認系爭互助會為佳里區農會所主辦。至被告劉宗鑫雖陳稱:之前討論互助會事情,均是利用佳里區農會員工月會剩餘時間討論,我會於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5日召開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大會,是因有會員連署凍結互助會款項,茲事體大;系爭互助會開會之通知,我有先讓會務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然被告劉宗鑫亦陳稱:是我個人決定要召開系爭互助會會員大會,因為我的職務是在處理互助會會款,互助會開會通知其實不需要讓會務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看也可以,只是因為他們在農會是我的直屬長官,讓他們幫我看一下,也多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第137頁),參以原告所提出104年6月18日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僅記載系爭互助會之名義及承辦人劉宗鑫,而未有關於佳里區農會或佳里區農會其他職員之具名,足認被告劉宗鑫僅係請上開會務部主任、秘書、總幹事幫忙確認開會通知內容記載是否適當,無法以此該等會議係由佳里區農會召開。且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既均為佳里區農會之員工,則系爭互助會會員於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5日會員大會前,均利用佳里區農會員工月會開會時之剩餘時間,討論關於系爭互助會相關事宜,而未再另外召開會員大會,亦僅屬便宜之舉,無法以此即認系爭互助會為佳里區農會所主辦。

⒋依上,系爭互助會雖係由佳里區農會之員工所組成之團體,然並非佳里區農會主辦,有關原告與系爭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佳里區農會對原告自不負給付互助金之責,主辦系爭互助會事務之會員,亦非基於佳里區農會之受僱人身分處理系爭互助會之事務,況系爭互助會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宗鑫以及處理系爭互助會互助金支應程序之相關人員,依照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大會決議辦理,難認其等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互助會為佳里區農會所主辦,佳里區農會管理系爭互助會基金之人員及農會總幹事,均為佳里區農會之現職員工,卻未給付原告退職互助金,而依民法第28、184、185、188條規定,請求佳里區農會及其歷次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淑媚、黃清和,應對原告請求之退職互助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系爭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5日決議均屬有效成立,原告依據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請求如附表所示謝淑瓊等80人給付互助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謝淑瓊等80人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江憶如等3人是否已退會,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並無影響,故就兩造爭點㈡即毋庸再與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據前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系爭籌措給付辦法第3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443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約定,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謝淑瓊等80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並均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  名│104年度 │應給付原告│編│姓   名 │104年度 │應給付原告│
│號│      │薪   點 │之金額(元)│號│        │薪   點 │之金額(元)│
├─┼───┼────┼─────┼─┼────┼────┼─────┤
│1 │謝淑瓊│127     │22,536元  │41│邱素媛  │116     │20,584元  │
├─┼───┼────┼─────┼─┼────┼────┼─────┤
│2 │王秀津│127     │22,536元  │42│林麗月  │127     │22,536元  │
├─┼───┼────┼─────┼─┼────┼────┼─────┤
│3 │徐志明│109     │19,342元  │43│黃月娥  │113     │20,051元  │
├─┼───┼────┼─────┼─┼────┼────┼─────┤
│4 │李蕙芳│126     │22,358元  │44│呂美智  │116     │20,584元  │
├─┼───┼────┼─────┼─┼────┼────┼─────┤
│5 │黃美華│127     │22,536元  │45│林沂萱  │117     │20,761元  │
├─┼───┼────┼─────┼─┼────┼────┼─────┤
│6 │陳振華│136     │24,133元  │46│許賢武  │127     │22,536元  │
├─┼───┼────┼─────┼─┼────┼────┼─────┤
│7 │黃  霞│112     │19,874元  │47│黃淑麗  │108     │19,164元  │
├─┼───┼────┼─────┼─┼────┼────┼─────┤
│8 │黃昭明│127     │22,536元  │48│黃吉甫  │121     │21,471元  │
├─┼───┼────┼─────┼─┼────┼────┼─────┤
│9 │林仲富│120     │21,293元  │49│邱欽城  │127     │22,536元  │
├─┼───┼────┼─────┼─┼────┼────┼─────┤
│10│林玉鳳│127     │22,536元  │50│劉御盛  │127     │22,536元  │
├─┼───┼────┼─────┼─┼────┼────┼─────┤
│11│陳慶瑞│109     │19,342元  │51│楊淑儀  │95      │16,857元  │
├─┼───┼────┼─────┼─┼────┼────┼─────┤
│12│黃政村│145     │25,730元  │52│陳嫚真  │102     │18,099元  │
├─┼───┼────┼─────┼─┼────┼────┼─────┤
│13│林秀月│110     │19,519元  │53│李伯玉  │100     │17,745元  │
├─┼───┼────┼─────┼─┼────┼────┼─────┤
│14│吳淑美│104     │18,454元  │54│陳淑杏  │98      │17,390元  │
├─┼───┼────┼─────┼─┼────┼────┼─────┤
│15│黃博賢│107     │18,987元  │55│黃秋梅  │95      │16,857元  │
├─┼───┼────┼─────┼─┼────┼────┼─────┤
│16│沈正文│120     │21,293元  │56│江憶如  │99      │17,567元  │
├─┼───┼────┼─────┼─┼────┼────┼─────┤
│17│洪淑真│116     │20,584元  │57│黃宜婕  │99      │17,567元  │
├─┼───┼────┼─────┼─┼────┼────┼─────┤
│18│杜秀盆│109     │19,342元  │58│楊瑞廷  │82      │14,550元  │
├─┼───┼────┼─────┼─┼────┼────┼─────┤
│19│劉宗鑫│122     │21,648元  │59│林秀敏  │98      │17,390元  │
├─┼───┼────┼─────┼─┼────┼────┼─────┤
│20│林依宗│109     │19,342元  │60│黃百如  │98      │17,390元  │
├─┼───┼────┼─────┼─┼────┼────┼─────┤
│21│李素珍│102     │18,099元  │61│陳意雯  │101     │17,922元  │
├─┼───┼────┼─────┼─┼────┼────┼─────┤
│22│李隆吉│91      │16,148元  │62│楊豐賓  │98      │17,390元  │
├─┼───┼────┼─────┼─┼────┼────┼─────┤
│23│沈俊隆│108     │19,164元  │63│蘇榮麟  │89      │15,793元  │
├─┼───┼────┼─────┼─┼────┼────┼─────┤
│24│楊淑溫│94      │16,680元  │64│黃惠娜  │93      │16,502元  │
├─┼───┼────┼─────┼─┼────┼────┼─────┤
│25│張惠蓉│106     │18,809元  │65│黃進鴻  │90      │15,970元  │
├─┼───┼────┼─────┼─┼────┼────┼─────┤
│26│陳惠春│103     │18,277元  │66│邱文欽  │88      │15,615元  │
├─┼───┼────┼─────┼─┼────┼────┼─────┤
│27│許龍水│106     │18,809元  │67│林姿君  │91      │16,148元  │
├─┼───┼────┼─────┼─┼────┼────┼─────┤
│28│曾澤沂│105     │18,632元  │68│蕭淑顏  │90      │15,970元  │
├─┼───┼────┼─────┼─┼────┼────┼─────┤
│29│陳俊麟│90      │15,970元  │69│吳珮津  │76      │13,486元  │
├─┼───┼────┼─────┼─┼────┼────┼─────┤
│30│張素霞│83      │14,728元  │70│許正忠  │72      │12,776元  │
├─┼───┼────┼─────┼─┼────┼────┼─────┤
│31│楊正德│82      │14,550元  │71│楊慧貞  │66      │11,711元  │
├─┼───┼────┼─────┼─┼────┼────┼─────┤
│32│劉丁仁│82      │14,550元  │72│黃勝強  │67      │11,889元  │
├─┼───┼────┼─────┼─┼────┼────┼─────┤
│33│張盛荃│79      │14,018元  │73│王秀鳳  │55      │9,759元   │
├─┼───┼────┼─────┼─┼────┼────┼─────┤
│34│林世玄│84      │14,905元  │74│李譽貞  │56      │9,937元   │
├─┼───┼────┼─────┼─┼────┼────┼─────┤
│35│陳志遠│81      │14,373元  │75│王雪芬  │63      │11,179元  │
├─┼───┼────┼─────┼─┼────┼────┼─────┤
│36│石珮昕│80      │14,196元  │76│黃蕙薰  │55      │9,759元   │
├─┼───┼────┼─────┼─┼────┼────┼─────┤
│37│謝美華│84      │14,905元  │77│莊憶欣  │55      │9,759元   │
├─┼───┼────┼─────┼─┼────┼────┼─────┤
│38│何珈玲│78      │13,841元  │78│王淑卿  │55      │9,759元   │
├─┼───┼────┼─────┼─┼────┼────┼─────┤
│39│李奇韓│80      │14,196元  │79│陳宇燊  │63      │11,179元  │
├─┼───┼────┼─────┼─┼────┼────┼─────┤
│40│孫靜嫺│73      │12,953元  │80│許哲豪  │51      │9,05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償還退職互助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