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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高明發李杭倫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訴人
辜豐駿
法定代理人
辜逸恒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上訴人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其6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訴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曾協助其父辜逸恒處理離婚訴訟,進而知悉其將受其母贈與新臺幣(下同)77萬元,即以參選福建省金門縣縣長選舉之政治獻金專戶存款足以還款為方式詐騙,向其借款77萬元,惟因其母未及將款項存入銀行,其父遂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在臺南市○○區○○00街00號0樓之0住處,向其祖母借得44萬元現金交與被上訴人,再於103年5月20日在其住處交付其祖母過世後之手尾錢與白包,合計現金33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其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

㈡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經減縮後)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其於103年4、5月間,並未以政治獻金專戶存款足以還款為方式向上訴人借款,況當時政治獻金專戶亦未設立,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本人及祖母帳戶有存款,且有提領紀錄,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另上訴人之父辜逸恒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9日、同年7月10日分兩次清償完畢,辜逸恒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已經消滅。

㈢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榮益、侯坤成等證述借款情節不同,至少有一人作偽證;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都是偽造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26頁):

㈠被上訴人書立清償證明,內容載為「洪志恒今返還辜逸恒借款捌萬元。104年6月19日下午7:00、收款人辜逸恒、6/19」及「洪志恒另應返還辜逸恒借款之數額,另行確認。1590(按為15%)滯納金3350、本稅22338、7/10給付、直接匯入郵局、辜逸恒」之字樣。

㈡被上訴人書立清償證明,內容載為:「洪志恒應返還借款貳拾壹萬元給侯坤成。第一次清償壹拾萬元、104年6月19日下午7:00、收款人:侯坤成、6/19」及「第二次清償壹拾壹萬元、預訂於104年7月3日週五以前、侯坤成、7/3」等字樣。

㈢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曾任職於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部門之主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7萬元(嗣清償8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77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洪志恒幫其父進行訴訟,曾說「你贏的話要把錢借我,因為我有幫你」,而在臺南家即台南市○○區○○00街00號5樓之8向其借錢;洪志恒借的是現金,而借給洪志恒的錢非以母親給其的77萬元,亦非自帳戶領出;因為錢還沒有匯到爸爸帳戶內,所以是向奶奶借現金44萬元;借第2筆時,奶奶已經過世了,後來是以奶奶的白包及手尾錢借給洪志恒,兩次我都有在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7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該通訊紀錄內容為:「77萬耶!帳戶裡會有那麼多喔?」、「不用擔心。現金帳戶出來就會有錢。你借阿伯的錢也能還你。」「辜:師兄,駿駿(即上訴人)的錢,已經有40幾萬扣到了。洪:那你方便。辜:師兄,這些都是救命錢。洪:我知道,我現在在金門人氣很高,很多人都要贊助我,等縣長登記後政治獻金帳戶就會有錢進來,到時候還你。」等語)。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此經原審調查證據時命上訴人提供手機以供法院勘驗,上訴人卻陳稱因時間過久,且於103年4、5月間應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手機後,已不能提供其原有手機供勘驗等語,已非無疑;嗣於上訴本院調查時,則改口陳稱:是從其之前手機截圖下來,其手機帳戶被盜了兩次,洪志恒也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06頁),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開訊息確為被上訴人所發送,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無從以前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認定該訊息文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發送。況細觀上開該通訊紀錄內容,非僅兩造間談借款,尚有上訴人之父,且所談內容甚為簡略又僅是否可以借款,尚無上訴人同意何時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已否取得該借貸款項,暨如何計算利息、違約金等情,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證人侯坤成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之父是朋友,也與上訴人熟識,上訴人分2次借款給被上訴人,第1次借款我有在場,當時是上訴人奶奶身體不舒服需要去醫院要有人幫忙,上訴人父親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我去的時候,吳榮益、被上訴人、上訴人家屬已在場,後來上訴人奶奶不要去醫院,我就留在他們家客廳聊天,我在看電腦,被上訴人坐在客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他父親兩人談借錢的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親說「要借伯父的錢」,上訴人與其父親進去奶奶房間拿出壹包紙袋,表示裡面有40幾萬元,那是上訴人母親支付的贍養費,上訴人拿到紙袋後在客廳清點那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依證人侯坤成上開證述,雖有稱兩造洽談40幾萬元借款事宜,其有親自在場見聞,然其對於借款金額之來源、情節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其又何以知悉係分次借錢,而不知借款數額究為若干,況證人侯坤成與被上訴人間亦有金錢借貸往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可見證人侯坤成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前開證詞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證人吳榮益於原審證稱:有一次上訴人父親請我去他家裡,我就與上訴人父親在家裡泡茶聊天,當時被上訴人、我、上訴人父親、上訴人及侯坤成都在場,上訴人父親從房間拿壹包東西出來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算錢,我不知道上訴人父親為何要交給被上訴人,當時我在聊天,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在講什麼話。我看到交錢2次,剛講的是4月份,另一次是5月份,辜爺爺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走進他們家,看到被上訴人在屋內,一樣桌上有壹包錢,後來被上訴人拿走這包錢,我問上訴人父親,他說那包錢是他們的;被上訴人沒有告訴我他向上訴人借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惟上訴人之父另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且細繹證人吳榮益於原審所述,雖渠有看見上訴人之父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惟就金額、交錢時間、是否借款關係等,表示並不清楚,並與證人侯坤成陳述之情節不甚相同,證人吳榮益之證詞尚稱其未聽見兩造交談內容,被上訴人亦未向證人提及有向上訴人借錢之事等情,則就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尚難憑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末又主張:被上訴人在103年5月取得上訴人借款77萬元後,一直未返還上訴人,而在104年6月16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辜逸恒及侯坤成三人約在被上訴人家中談判,有關被上訴人積欠侯坤成21萬元及辜逸恒77萬元之事實錄音,從錄音帶譯文可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雖上訴人之父有提及「那些都借錢給你的啊,包含辜豐駿那邊先下來的話,也是都先借你啊。」、「哪一邊沒有一直在支援你?見面的時候你就說,你先拿去用,你先借去了,辜豐駿也在,我說:辜豐駿,這阿伯跟你借去了,好嗎?(辜豐駿回應:)好,因為阿伯要選縣長,阿伯會還我。他自己說的」、「洪:我想辦法啦。」、「辜:那我的呢?」「洪:分次啦!一下子沒辦法那麼多!OK啦!那就3天我先給你10萬,先籌8萬給你,剩下的11萬,我們就預定兩個禮拜」等語,可見上訴人之父告知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之母所匯給之款項出借給被上訴人,此核與上訴人之主張係祖母之金錢,不相符合。且自上開錄音譯文亦可見被上訴人最終所為陳述之內容,是指其有積欠上訴人之父借款之事及如何償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6、504頁),並非本件所述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77萬元,而譯文內上訴人之父亦未就上開二人間之借款以外之其他款項要求返還;又上開錄音當時僅有被上訴人與侯坤成、及上訴人之父等三人在場,上訴人並不在場,然上訴人之父併自陳上訴人回應之情,乃係上訴人片面之詞,難認可採;上訴人主張:錄音帶內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消費借貸款項77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云云,尚無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確實交付系爭借款77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90,000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合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