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號
- 抗告人
- 金泰康
- 相對人
- 吳岱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聲請假處分時,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要旨,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可構成聲請假處分之原因。
㈡、抗告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兩造共有,惟經相對人表示系爭小客車為抗告人所贈與而否認,且抗告人已請求確認系爭小客車為共有狀態,並有存證信函可稽,按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可構成聲請假處分原因。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裁定參照)。再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高雄中都郵局00000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頁),以為釋明;復參以相對人否認與抗告人共有系爭自小客車,並提出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2至33頁)為證,而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足夠之釋明。
㈡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實務見解,非屬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卷附資料衡酌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經查,抗告人除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復未提出相關之新事證,則抗告人未就將受何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證據,難認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保全之必要性,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