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號
- 再抗告人
- 蘇健雄
- 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
第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86年間火災之後,廠房經燒毀,僅剩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並無其他資產。相對人之股東會已經多次作成決議,出售公司唯一資產即原廠房(因大火燒毀)之基地,但相對人卻一直未依股東會決議出售土地,亦未進行營業。相對人迄提起本件聲請時,停止營業已將近19年之久,其目的事業顯已無法進行,而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況依相對人公司所陳述遭遇之環保問題,更顯見相對人公司根本不可能有實際經營之期待,而仍只能藉著一再申請停業,逃避現實問題原審裁定漏未查明相對人為何於將近19年來竟僅能以反覆申請停止營業而未實際營業之原因而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1條之違誤。
㈡原裁定竟將自87年2月24日以後已不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原股東林美珍,列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裁定之附表完全未審酌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異動情形,顯有錯誤。準此,原審法院裁定竟依錯誤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顯係未依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㈢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仍有出資額總數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並不同意抗告人之聲請,而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作為本件是否准許裁定解散之判斷基礎,顯係就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股東聲請解散登記增加法律所規定之限制要件,並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顯有錯誤。
㈣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公司無現金資金可供營運之情,竟認定:「相對人公司資產顯然大於負債甚多,且亦大於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額1200萬元,足見相對人公司仍有足夠資產可供利用以經續經營。」,且原裁定並未審酌若相對人公司若實際經營,其資金來源闕如等情,而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均適用公司法第11條顯有錯誤。
㈤台南市政府未通知股東蘇健雄進行訪談,逕以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就本件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乙案表示意見之函覆內容,並未明確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據以認定:無法據前揭主管機關之回函,即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應裁定解散之必要云云。而駁回伊之抗告,對於公司法第11條之適用,顯有違誤。原法院合議庭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46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自86年間因廠房大火而全部燒燬後,相對人即已停止營業,並自90年9月1日向主管機關一再申請停止營業迄今,其停業已逾15年,其目的事業顯已無法進行而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台南市政府、台南縣政府函文為據(其各次停業時間及相關函文如再抗告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不論其停業之原因為何,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認定相對人確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充其量僅能以其停業時間達六個月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有無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尚不得據以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予以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長年停業,其目的事業顯已無法進行而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解散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原裁定已依據104年度司字第41號承辦法官向臺南市政府函調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附相對人最新股東名簿為據(見104年度司字第41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03頁)而為認定林美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原裁定又引用再抗告人之說法而稱「縱以抗告人所稱其與蘇友卿、王壽美…所約定,其與蘇友卿、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就相對人公司之實際持股比例…合計為43.75%一情為真,亦可知相對人仍有出資額總數超過半數以上股東並不同意抗告人(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解散)」,可見原裁定已完整引用客觀證據及雙方陳述而依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依錯誤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顯係未依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並無足取。
㈢另原裁定法院以相對人公司內部股東之多數意見作為判斷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顯著困難」之依據,因而駁回抗告人裁定解散之聲請,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增加「應經全體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要件,自非適用法規錯誤。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仍有出資額總數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並不同意抗告人之聲請,而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作為本件是否准許裁定解散之判斷基礎,係就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增加法律所規定之限制要件」云云,並無足取。
㈣再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公司資產顯然大於負債甚多,且亦大於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額1200萬元,足見相對人公司仍有足夠資產可供利用以經續經營。」等情,乃就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結果,縱有再抗告意旨所稱「未斟酌相對人公司無現金資金可供營運」,而認無裁定解散之必要,更而駁回抗告之情,亦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再者,相對人公司有無資金可供營運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毫無關聯,原裁定縱未慮及相對人公司可供營運之資金來源,亦與公司法第11條無關,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據以提起再抗告,自非的論。
㈤本件台南市政府104年12月28日於相對人公司之訪談對象,依據訪談紀錄所表示,當時訪談之對象為董事長「王壽美」及董事「王怡然」2人,並不包含股東(即再抗告人)「蘇健雄」。又有關台南市政府105年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52140號函說明三所稱:「故整體而言雙方已無法達成繼續經營共識」等語(見司字卷㈠第110頁),係僅對於雙方股東之爭執所作之陳述」等情,有台南市政府106日年10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904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其104年12月28日之訪談對象既不包含再抗告人,縱令其105年1月5日函有「惟股東蘇健雄表示行政院環保署評估該公司為地下水汙染整治場址,無法進行開發與生產」,易令人誤以為當日訪談對象包含再抗告人,然查: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定前,固需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然並非以主管機關之意見為作成決定之唯一依據,是以上開台南市政府函所引訪視紀錄,固易令人誤以為當日訪談對象包含再抗告人,且台南市政府依雙方股東之爭執作成「整體而言雙方已無法達成繼續經營共識」之陳述,而函復原審法院,原裁定參考上開台南市政府函之內容,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是無法依前揭主管機關回函,即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裁定解散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仍為證據之取捨,並非對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之適用錯誤。再抗告意旨以:上開台南市政府函並未明確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遽以認定「是無法依前揭主管機關回函,即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裁定解散之必要」,適用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採。
三、末者,本院依再抗告人聲請向台南市政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相對人104年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㈡第199頁、275-284頁、325-369頁)、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函查相對人於該行自97年3月10日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向同行善化分行函查相對人公司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75-394頁),均無法證明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再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原法院認定,無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營運困難,並無牴觸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四、綜上,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法院合議庭維持系爭裁定,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