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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高榮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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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相對人
鄭靖贏
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2%之股東,前參與董事會要求再抗告人提出相關表冊及營運計畫時遭拒,且公司從未將年度財務表冊置於公司供股東抄錄,為維全體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檢查再抗告人104年度至106年2月28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准許並選派許敏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前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並不因相對人兼有董事身分而受影響,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股東共益權,且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不因此稽核而受影響,選派檢查人尚有相當之必要性,難認相對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條之修正草案增訂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原有身分要件外,尚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雖現行公司法尚未修正,然本於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及修正草案所揭示之法理,相對人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持股期間及比例,並非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仍須由法院實際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內容,並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亦即是否選派與否,尚有聲請人是否具正當理由、必要性、權利濫用等要件為判斷。本件相對人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一職,具有內部監察權可查閱相關帳冊,並有參與再抗告人業務執行之權限與義務,就再抗告人之業務及金錢狀況知之甚詳,不具任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所指再抗告人出售或購買未經董事會決議、逾期通知開會日期云云,不僅虛偽不實,且董事會決議事項早已為其知悉,卻反於真實之陳述,以作為有無必要性之理由,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原裁定未就本件所涉事實加以審酌,即導出具相當之必要性之結論,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倘相對人無須敘明應受檢查之必要及理由,恐使檢查範圍擴大,致公司營運資料外洩,影響公司將來業務之執行,並使無異議之股東亦應就惡意干擾公司運作之檢查支付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亦失公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3項亦有明文。再抗告人係於74年4月16日核准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32,600,000股,相對人持有股數為2,650,000股(占股比例約為8.12%),為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見原審106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5至8頁、第59頁)可憑,再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5頁正、反面),自堪認定。原法院因認相對人確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於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明選派檢查人之權,其目的乃少數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予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該條同時以股東須持股繼續一年以上,且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並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以取其平衡。

㈢雖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且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是縱身兼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據此准予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公司董事,本身已參與經營,非不得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處理,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即非可採。

㈣又再抗告人辯稱董事會開會日期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早已知之甚詳,其陳述與事實相違,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相對人既非專業查帳人士,即使早已知悉董事會決議事項並獲取財務報表,未必即能明瞭相關帳目及財產情形,況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公司105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見同上卷第84至85頁)所示,可見該次董事會議決修正業經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時,雖經相對人表示反對,仍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之情,則其因此請求法院選派具財務、會計或法律專業背景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即有其必要性,況相對人亦非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自不能因此認其有權利濫用之情。另相對人係聲請檢查再抗告人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漫無範圍與限制,再抗告人以檢查將使與聲請爭議不相干之公司營運資料被揭露,造成機密外流,影響營運云云,已有自行臆測之嫌,所指相對人是惡意干擾公司運作,使無異議之股東亦應支付檢查費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所述更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在保護少數股東之立法目的不符,實不足採。

㈤再原裁定已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具備相關專業背景者為主,俾對公司進行實質有效之業務帳目與財產之檢查,且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股東共益權,並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不因此稽核而受影響,再抗告人空言其營運將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尚無可採,就其辯稱出售土地、建物及購買廠房之原因說明並無相對人所指違法情事乙節,對依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無涉,選派檢查人尚有相當之必要性,難認相對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就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其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各節敘明理由在案。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指稱出售或購買未經董事會決議、逾期通知開會日期,乃虛偽不實,原裁定未就本件事實加以審酌,實有違誤,及檢查如與聲請爭議無關之營運資料遭揭露,造成公司相關營運機密外流,影響業務執行,造成再抗告人損失,原裁定認定縱使選派檢查人,對再抗告人公司無影響,要非事實等節,乃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亦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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