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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翁金緞張家瑛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訴人
黃 豊 喬
被上訴人
李承錦即李錦佩
訴訟代理人
鄭 世 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0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女兒(長女已歿),即次女甲○○(00年00月00日出生)、三女乙○○(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從事教職,上訴人則為警官;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經派任為學校總務,故於該年度底申報兩造名下財產時,赫然發現上訴人名下財產所剩無幾,且於96年間曾出賣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之房地產,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60萬元;被上訴人自結婚後均未曾過問上訴人之收入、財產及開支情形,唯發現上情後遂稍向上訴人相詢及關心,詎上訴人均不置一詞,而後上訴人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尼來往頻繁,其間交談多有提及與錢財相關連之情事,為此被上訴人始發覺事有蹊蹺而多所質疑,然上訴人除一概否認外,其行為漸顯異常。即上訴人於101年8、9月間常口中念念有詞,拒絕其母親、胞妹前來關心,並驅趕、辱罵被上訴人母親「不要臉」,甚而對前來關心之被上訴人胞弟,竟報警要求警員將其驅離兩造同居住所;又於兩造及子女同住期間,上訴人幾乎均於廚房內獨處,不與家人互動,且膜拜不知名神祇、念咒及喃喃自語,而對被上訴人及子女之關心均置之不理,此實致被上訴人暨子女痛苦不堪。

二、上訴人自101年8、9月起陸續向其胞妹借貸約100萬元,亦曾向其擔任義工團體之聚會場所當眾下跪央求借款予己,甚而帶同其母親前往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母之人壽保險解約,得款50萬元,惟上開財物均不知去向;上訴人每月薪資約6、7萬元, 除繳納子女學費、營養午餐費外,竟於104年8月1日財產申報時,存款僅餘9,134元, 至其餘薪資均不知去向;後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曾驅車載同一年籍姓名不詳者至其胞妹工作處所,上訴人自稱其於10餘年前曾車禍撞傷他人致該人成為植物人,為此遂將其收入、借款所得等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者轉交該被害人家屬,且至今尚有40餘萬元未賠償云云,為此上訴人胞妹認若確有此情事,請該年籍姓名不詳者給予其年籍資料及被害人暨其家屬之連絡方式,以便共同解決上項賠償義務責任,詎該年籍姓名不詳者竟拒不告知,旋即與上訴人離去;凡上開脫序情事不勝枚舉。

三、被上訴人前為此提起離婚訴訟,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年04月26日以105年婚字第8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離婚判決);至判決離婚原因,並非被上訴人要霸佔婚後購買之公誠街建物,事實上乃上訴人沈迷宗教、對外舉債,造成家裡紛擾,而子女也因上訴人之怪異行為而產生恐懼,其為保護子女及本身安全,才提起本件訴訟。茲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權致其精神至為痛苦,家庭破碎,並須獨力扶育兩造未成年子女,而上訴人至今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額予被上訴人,其身心俱疲,更飽受學校同事、鄰居之異樣眼光,爰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

四、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違法斟酌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及於言詞辯論時未提出或主張之事實,即逕依職權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婚姻圓滿權之唯一基礎,有違辯論主義。

二、他訴訟之判斷,如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或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即不符爭點效適用之要件。原審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係被上訴人私下提告所致,惟開庭通知、起訴狀及判決書等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未向任職警察局送達,採寄存送達),致其未能應訊或提起上訴;該判決理由所載「原告主張被告獨自匿身廚房、不與家人互動,且膜拜不知名神祇」等語,既未經上訴人為適當完全辯論,上訴人訴訟程序權即未受應有之保障,原審亦未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參照最高法院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48年度台上字第0837號)意旨,自不得逕引之作為判決基礎。

三、系爭離婚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獨自匿身廚房、不與家人互動,且膜拜不知名神祇」,僅係依證人李豐任(被上訴人之弟)、甲○○之證言,然該等證人均未在場見聞所證事實,且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證人李豐任係居住於被上訴人娘家,並未與兩造同居,何能在場見聞兩造經常在住家吵架?且既表示兩造「常吵架」,然原告卻主張上訴人「獨自匿身廚房、不與家人互動」,已自相矛盾,其證言顯難以採信。

㈡證人甲○○於105年作證時,僅為年滿8歲之幼童,具有很高可暗示性,且幼童對「時間」並無具體概念,若證人有在場見聞上訴人「待在廚房很久」,為何「不知道」上訴人在廚房做什麼?其證言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在家並無膜拜行為,亦未曾在子女面前與被上訴人有過爭吵,以免影響子女身心發展。 又被上訴人因校務繁忙,上午7時須到校,晚上7時才返家,無法接送子女,上訴人自子女出生3個月托育保姆起即負責接送,回家途中再買晚餐與子女在住家客廳用餐及看電視,參女乙○○105年時係僅5歲幼童,無法自行吃晚餐,需要上訴人在旁餵食,何來「上訴人獨自匿身廚房、不與家人互動」?另被上訴人因有強迫症,故家中洗碗、能量水過濾器、倒垃圾、洗衣服、晾衣服、洗浴室、拖地板等工作,都是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豈有「獨自匿身廚房、不與家人互動,且膜拜不知名神祇」?上訴人對家庭經營用心盡力,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婚姻圓滿權。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刊載電子報,因「偵查不公開原則」,官方並未對外布達該訊息,該傳聞訊息來源不明,且記載內容相左之處甚多,並不足採信。又系爭離婚判決宣判日期為105年4月26日,該電子報刊登日期均為105年6月,與系爭離婚判決無關聯,亦與本件無關聯。

五、綜上,系爭離婚判決係被上訴人為霸佔新營戶籍住家,於兩造同居期間私下提告,並委任律師處理,且就起訴書繕本、開庭通知及判決書等蓄意不合法送達上訴人,違法採寄存送達,讓上訴人無法到庭應訊、提起上訴,俾一造辯論判決而勝訴,以達獨占兩造合買價值 800萬元之不動產,其並無離婚致精神受損害,反而企圖藉此獲取鉅額利益,實令上訴人萬分痛心。上訴人對家庭經營用心盡力,並無被上訴人離婚起訴書憑空捏造、惡意誣指「獨自匿身廚房、不與家人互動、膜拜不知名神祇」情事。

六、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條所指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另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裁判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是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460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迄分居前期間已常生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發現上訴人曾於96年間出賣其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360萬元, 惟名下財產卻所剩無幾,經向上訴人相詢及關心,詎上訴人均不置一詞;又上訴人與一女尼來往頻繁,其間交談多有提及與錢財相關連之情事,然上訴人除一概否認外,其行為漸顯異常,即於101年8、9月間常口中念念有詞, 並驅趕、辱罵被上訴人母親「不要臉」,甚而報警要求警員將前來關心之被上訴人胞弟驅離兩造同居住所;復於兩造及子女同住期間,上訴人幾乎均於廚房內獨處,不與家人互動,且膜拜不知名神祇、念咒及喃喃自語,而對其及子女之關心均置之不理; 另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為財產申報時,存款僅餘 9,134元,其餘薪資均不知去向,且於104年4月間曾驅車載同一年籍姓名不詳者至其胞妹工作處所,上訴人自稱其於10餘年前曾車禍撞傷他人致該人成為植物人,為此遂將其收入、借款所得等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者轉交該被害人家屬,至今尚有40餘萬元未賠償云云,惟經上訴人胞妹要求提供被害人暨其家屬之連絡方式,該年籍姓名不詳者竟拒不告知,旋即與上訴人離去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新聞報導影本(見本院卷㈡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

三、次查被上訴人以前揭主張之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請求離婚等事件,確已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6日以:「‧‧綜上,兩造分居前已時生爭執,被告(即上訴人)又長時間獨處廚房,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講話,參以兩造自105年1月初因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而分居後,亦互未聯繫或見面,夫妻感情更形淡薄,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則有原審法院105年婚字第083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再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兒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國小二年級(指被上訴人何時帶其回外婆家居住)。」「借錢,爸爸借錢(指其是否知道原因)。」「亂拜。三樓書房,還有一樓的廚房(指其與上訴人同住時有看到何事)。」「不知道(指拜什麼)。」「很少,幾乎都在廚房做自己的事(指上訴人平常與其之互動如果)。」「因為爸爸不理媽媽,所以媽媽就不問了。」「放三杯水在書桌上,坐在床上不知道在拜什麼,手合十再拜(指被上訴人拜拜之情形)。」「那時候覺得他很奇怪(指其是否會害怕)。」「坐在床上用手、椅子拜。」「沒拜佛堂,但你(指上訴人)有一直拜。」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41頁);且經核與其於前揭請求離婚等事件所為之證稱內容確已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

四、依上,綜核被上訴人、證人甲○○之前揭陳(證)述內容及新聞報導所載等而為推求,顯見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渠等結褵十餘年期間, 共同育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原本圓滿;嗣因上訴人結識一女尼後即沉迷宗教,時以家人重病、車禍開刀急需用錢等理由,向親友、同事借款惟未清償;又不明原因,於居家生活時常長時間獨處廚房,甚少與被上訴人及女兒互動以連絡情感,甚至有個人之莫名膜拜行為等情狀;是究該等行為依法益衡量原則而為客觀判斷,其顯現結果對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足正當化,是其前揭行為即應認具有侵害不法性,並導致兩造間夫妻情感疏離而難以維持,而此顯與上訴人之個人行徑具有關連者,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者,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堪認已有危礙或妨害渠等夫妻間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權利),致其心理倍受煎熬、沮喪、遭受痛苦,甚至家庭破碎,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上訴人為警官、被上訴人為老師),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及汽車各一,105年度財產總額為3,345,510元,而上訴人於105年之給付總額為598,798元(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及上訴人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公允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五、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判決之起訴書繕本、開庭通知及判決書等均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已有違辯論主義;又原審判決係基於系爭離婚判決而為判斷,但該離婚判決並非本於上訴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且其訴訟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即不符爭點效適用之要件等語;惟就系爭離婚判決而言,在上訴人對該確定之系爭離婚判決提起再審及獲勝訴判決前,該離婚判決依法仍具有既判力;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所主張之事實,雖大部分與系爭離婚判決據為判斷之事實相同,惟被上訴人係以婚姻之圓滿幸福之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並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易言之,系爭離婚判決是否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及有礙上訴人之訴訟程序權等瑕疵,尚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與其家人間之LINE內容,其於上訴期間並未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惟按該LINE內容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見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證物之證據能力、證明力等均未提出質疑或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乃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欲取回其物品,向上訴人胞妹表達其意見及希望採取之方式,並告知有上訴人之訴訟文書送達通知書等語,要之顯與本件之認定無關,況本院亦未將之採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論據,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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