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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張嘉献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紳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言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惠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世仁
- 被上訴人
- 張束辰
- 被上訴人
- 張祐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卓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使用,該土地目前有被上訴人張束辰、張世仁、張紳昌占有並蓋有建物,其與被上訴人張祐蓉則未占用,因占用土地者對分割方法無法取得共識,致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嘉義縣政府、鹿草鄉公所之回函,可知系爭土地內無既成道路,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以上,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第3條之1第1項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原審判決所採甲方案通路寬度大部分為2公尺,通路底為4公尺,均未達6公尺寬度,且附圖甲方案(下稱甲方案)未設迴車道,亦有違法令;而依其主張之附圖丙方案(下稱丙方案),係依法規劃私設通路最小寬度6公尺並留設汽車迴車道,雖留設6公尺寬通路將導致共有人部分建物必須拆除,然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經濟效用,在符合既有法規前提下,分割後之土地應依法得申請合法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依張世仁、張束辰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父親張金蘭原先規劃路寬要留1丈2,讓分得後方土地所有人可通行,然張紳昌執意超蓋,致目前私設通路現況只有2公尺多,原審判決依現況留設通路,讓取得後面土地的人通行困難,有違公平原則;而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所欲保存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上測法字第15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建物(以下所稱之B建物、C建物均指附圖所示之B建物、C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老舊,保存價值不大,且興建時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保存全部建物之必要;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甲方案、附圖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均無法合法建築房屋;原審採甲方案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應以丙方案始符合法令規定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丙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26.47平方公尺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84.11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84.1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世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84.1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祐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84.1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紳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84.1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束辰取得。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張紳昌部分:系爭土地於00年0月0日前原為張金蘭單獨所有,張金蘭為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張世仁、張束辰、訴外人張秦樂之父親,張金蘭於00年0月0日過世後,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張世仁、張束辰、訴外人張秦樂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張金蘭生前就系爭土地約略分配如甲方案所示,即甲方案編號B部分分配上訴人使用,編號C部分分配張世仁使用,編號D部分分配張束辰使用,編號E部分分配予伊使用,編號F部分分配張秦樂使用,除上訴人未於所分配使用位置興建房屋居住外,伊與張世仁、張束辰、訴外人張秦樂均於父親張金蘭同意下在所分配使用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乃得張金蘭同意,在當年張金蘭規劃分配使用之土地興建,並約於65年建屋,66年完工,伊與張世仁之建物間,歷年來於房屋正身以外伸手部分有所增建,然伊與張世仁房屋間通道之寬度係伊於66年完工之房屋時即已固定,倘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伊與張世仁現有建物將有大面積分配在私設通路上,房屋正身並有大面積落在張祐蓉所分得之土地,以目前兩造關係緊張,判決確定後將有拆除問題,此非高齡80歲之張紳昌可以承受;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目前藉由系爭土地北方鄰地00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聯外通行,由嘉義縣政府108年7月18日函可見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如欲申請建築需取得000地號土地6公尺寬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然000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寬度僅約2.7公尺,倘欲開設6公尺通路,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勢必要拆掉現有房屋,經詢鄰地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張○○,表示不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6公尺寬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聲明書為證,依此,不管原審判決所採甲方案或上訴人所主張之丙方案,分割後之土地,上訴人均無法合法興建建物,然上訴人所提丙方案卻會造成伊現有建物北側及東側於分割後遭大面積拆除,非適切之分割方案;原審所採甲方案,係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以不拆除任何地上物為原則,不但建物可完整保留,日後也不會產生拆屋還地紛爭,較無重大影響,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每人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較上訴人所提丙方案之面積增加,相對可供實際利用的土地較多,應為較適切方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世仁辯以:伊所有之B建物係伊父親張金蘭於55年間所建,於兄弟分家時B建物由伊向兄弟陸續買回居住,伊所有之房屋較被上訴人張紳昌所有房屋早建築,當年張紳昌要建屋時,伊父親及兄弟皆出面阻止勸說一定要於兩間房屋中留出4米道路,但張紳昌不聽勸,執意如此建屋,致現今道路只有2米,上訴人若為拓寬道路需拆除房屋,應由張紳昌負擔拆屋拓路,以求公平等語。並聲明: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採乙方案分割。
㈢張束辰辯以:當初建屋時兄弟有共識道路預留3米半,當初張金蘭要留1丈2,張紳昌堅持蓋出來,導致通路變窄,張紳昌與張世仁建物間寬度只有7呎多,前面伸手間寬度大約8呎多,當初張紳昌與張世仁房屋蓋好後正身寬度都只有7呎多,正身的寬度都沒有動,後來張紳昌伸手的部分有增建,北邊伸手增建2次,南邊的增建次數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採乙方案分割。
㈣張祐蓉辯以:伊當初是向張秦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紳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是硬蓋的,系爭土地分割應留通道,不然不能通行。當初買地時有講要留1丈2,伊當初買地時建物就已蓋好,因沒有路可以通行,原地主張秦樂與兄弟感情不好,所以才將土地賣給伊等語。並聲明: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採丙方案分割。
三、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347.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金蘭單獨所有。張金蘭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紳昌、張世仁、張束辰、訴外人張秦樂之父親,張金蘭於00年0月0日過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紳昌、張世仁、張束辰、訴外人張秦樂為張金蘭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嗣張秦樂於103年9月11日將渠所有之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祐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依附圖所示之土地使用現況,編號A為空地,編號B磚造住房使用人為張世仁,編號C磚造住房使用人為張紳昌,編號D、F磚造住房、編號E鐵皮造車棚使用人均為張束辰;編號G鐵皮及磚造之雞舍及倉庫使用人為張祐蓉。
㈢系爭土地上B建物與C建物之間有一通道,該通道寬度未達3公尺。
㈣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目前藉由系爭土地北方鄰地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聯外通行。
四、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依適當公平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不爭執事實㈡,且B建物、C建物之間有一通道,該通道寬度未達3公尺,系爭土地本身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目前藉由系爭土地北方鄰地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聯外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㈣),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⑴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被上訴人張紳昌採甲方案,被上訴人張世仁、張束辰採乙方案,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祐蓉採丙方案,而依上述三方案,可見兩造就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均無意見,其差別僅在於所保留私設道路之長度、寬度為何。
⑵就分割方案所留道路寬度而言:甲方案係被上訴人張紳昌依B建物、C建物之邊界作為通路寬度所提出之方案,有張紳昌所提民事準備狀、分割配置圖供參(原審卷第101-105頁),及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嘉上地測字第107000502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為憑(原審卷第127-129頁);而甲方案之B建物、C建物之間寬度約7呎寬,為張世仁、張束辰、張紳昌所自承(本院卷第396、397、400、403頁);乙方案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於系爭土地所留道路寬度為3.5公尺,有上訴人所提準備書狀、分割圖供參(原審卷第93-97頁),及水上地政事務所前揭107年8月29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為憑(原審卷第127、131頁);丙方案係上訴人上訴時所提,於系爭土地上所留道路寬度為6公尺,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分割圖為憑(本院卷第11-15頁),及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7日嘉上地測字第108000301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185-187頁);就系爭土地上所留通道寬度之便利性而言,以丙方案所留之道路最寬,於人車往來通行最為便利,而甲方案私設通路約7呎,寬度狹窄,於通行上較為不便。
⑶就分割方案是否拆除建物而言:甲方案係以B建物、C建物之邊界作為道路寬度,無需拆除建物;乙、丙方案之道路均較甲方案為寬,故採乙、丙方案必然需拆除建物。
⑷就能否申請建造執照而言: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詢前述三分割方案能否申請建造執照,經嘉義縣○○○○○○○○○○○○○○○○位○○鄰地000地號與000地號之地籍交界線,旨揭地號均未臨建築線,需取得鄰地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因長度大於20公尺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若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非僅計算B土地建築物)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若私設通路寬度未達前項規定即便退縮建築仍不符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指定建築線時無規定應先拆除現有建築物,惟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完成私設通路鋪設並與建照圖說相符。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應設置迴車道(參照技術規則第3條之1);甲、乙方案未符前開規定,丙方案私設通路寬度及迴車道規定尚符,惟若建築線指定位置為鄰地000地號與000地號之地籍交界線仍應取得鄰地000地號6公尺寬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甲、乙方案因不符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之寬度,亦未符合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定設置迴車道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丙方案寬度、迴車道均符合技術規則規範,惟欲申請建造執照仍應得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設置6公尺寬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有嘉義縣政府108年7月18日府經建字第1080150355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23-224頁)。
⒊依前所述:
⑴乙方案一方面需拆除張紳昌所有C建物北側部分,且留私設通路不足6公尺寬,則分得系爭土地東側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張祐蓉恐難申請建造執照,以此,採乙方案,既使被上訴人張紳昌之C建物遭到拆除,復無法滿足上訴人、張祐蓉建築之需求,故此一方案,顯不足採。
⑵甲方案可使張紳昌建物免於拆除,惟無法滿足上訴人、張祐蓉申請建造執照之需要;採丙方案,則利弊與甲方案相反。上訴人雖主張:依丙方案所拆除之C建物本就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興建,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在符合既有法規前提下,分割後之土地均得依法申請合法建造執照建築房屋,故應以丙方案為佳等語;然C建物係於65年6月12日完成,並自65年起課房屋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10月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020164號函所附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供參(本院卷第273-277頁);審酌系爭土地原為張金蘭所有,張金蘭於00年0月0日過世,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紳昌、張世仁、張束辰及訴外人張秦樂為張金蘭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不爭執事實㈠),則張紳昌興建C建物時,系爭土地為張金蘭所有,且張金蘭仍在世,若張紳昌未得張金蘭同意,自無法興建C建物;上訴人雖主張張金蘭原先規劃路寬要留1丈2,讓取得土地後方即東側部分之共有人可以通行,張紳昌執意超蓋,致目前現況只有2公尺多私設通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張紳昌所否認;而據張世仁陳述:父親當時有說要留1丈5;後更正:父親要求留1丈2,並稱:當初蓋完時伊與張紳昌建物寬度剩下7呎等語(本院卷第397-399頁);又張束辰陳述:有聽到父親說那條路是1丈2,有聽到本來要張紳昌道路縮到1丈2再興建,但張紳昌說因為房子比較小,所以才留7呎,現在只有7呎多,張紳昌與張世仁房屋蓋好後正身寬度7呎多(本院卷第400頁);以此,上訴人主張張金蘭要求張紳昌建屋時,與張世仁之B建物間應保留1丈2左右寬度,固非無據;然張世仁、張束辰均坦承:張紳昌興建屋後,正身部分均未增建,伸手有增建(本院卷第397頁、400-401頁),此與證人林國中證述:當初伸手是渠新建的,正身不是渠新建的,是張世仁的姊夫蓋的,當初是照正身往前拉直新建伸手,渠只有蓋張紳昌的伸手,張世仁的伸手不是渠蓋的,張紳昌委託興建伸手兩次,上下各一次,先蓋下方的,後來才蓋上方的等語(本院卷第367-369頁)。則張紳昌興建C建物當時,就建物正身部分未增建,應可認定,可推定C建物與B建物間之正身間通道寬度自興建後未有增減。而上訴人雖主張張金蘭原要求張紳昌預留1丈2之寬度等語,然張金蘭於張紳昌興建C建物時既仍在世,以張金蘭為張紳昌之父,又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若要求張紳昌保留1丈2之寬度,未同意張紳昌以現存實際寬度建物興建,理當即時阻止,惟依證人林國中所證:要蓋伸手時不知張金蘭有無同意,但當時沒有阻擋,如果有阻擋渠就不要蓋出去,蓋伸手是20、30年前的事情,當時張紳昌的父親還在,興建房屋過程有遇到張金蘭,有互相打招呼,張金蘭沒有阻擋,也沒有看過張金蘭阻擋張紳昌,當時張金蘭身體狀況好,頭腦都沒有失憶,正常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368-369頁),足見張金蘭於張紳昌增建C建物伸手時,身體尚佳,且未阻擋增建,而張金蘭就張紳昌興建伸手時未予阻擋,亦可推認於張紳昌興建正身時未阻止,否則無可能任由張紳昌於超建正身後又增建伸手;據此,縱使張金蘭初始要求張紳昌保留建物之間1丈2之寬度,然就張紳昌於興建建物時未予阻止,而予以容忍,可信張金蘭就張紳昌依現況興建正身一事應無不同意之情。
⑶再者,上訴人以張金蘭要求張紳昌應保留1丈2之寬度,則現行通路即約7呎寬度至1丈2之寬度間之建物係張紳昌擅自超蓋,無予以保護之必要等語。然上訴人此一主張縱使可採,張金蘭既同意B建物與C建物間應保留1丈2(約3.63公尺)之寬度,則超過此寬度部分之建物,即非得任意要求拆除;而上訴人為張金蘭之繼承人,繼受張金蘭之權利義務,對於逾1丈2之寬度以外之部分即不得以未經張金蘭同意興建而任意拆除;惟依丙方案,所留通道達6公尺,將致所拆除C建物之範圍包括張金蘭同意興建建物之部分,就此觀之,丙方案已違反當初張金蘭同意張紳昌興建C建物之意。
⑷上訴人主張C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故無保存之必要等語,然C建物係經張金蘭同意興建,難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不因有無辦理保存登記而異;況建物之價值,除客觀財產交易價值外,尚有主觀上之情感價值,此於長期居住者,除與建物本身情感、記憶連結外,亦與建物所在地域之人際網絡產生無可分割之聯繫,若驟然予以切割,往往使居住者失去情感依靠,而此一情感價值實非財產所能比擬。C建物為65年興建完成,迄今已40餘年,參酌張紳昌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0歲,有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49頁),足見張紳昌長期居住C建物,與C建物產生難以分割之情感依附,此一情感非因建物老舊而消減,此從被上訴人張紳昌於108年1月2日提出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中提出和解方案主張:張紳昌已高齡79歲,C建物為伊賴以居住之房屋,只要讓張紳昌於C建物可以居住到終老的方案都可以考慮,包括買賣上訴人應有部分或其他可以在被上訴人終老前不拆房屋之方案均可考量等語(本院卷第73頁),亦可見張紳昌對於C建物之主觀情感遠非金錢所能取代,上訴人以C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無保存必要等語,自難採信。
⑸再上訴人主張採取甲方案損及上訴人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之需求,然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若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其建築線指定位置為○○段000與000地號土地,需取得000地號土地6公尺寬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此見前揭嘉義縣政府108年7月18日函所載;而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規劃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籍交界線為建築線指定位置,為其所坦承(本院卷第457-458頁),故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自需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6公尺寬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被上訴人張紳昌辯稱:經詢鄰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張○○,表示不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6公尺寬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同意土地提供使用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41-242頁),足見縱採丙方案,上訴人非另提訴訟無從解決未能取得使用權同意書之難題;而上訴人是否提起訴訟,及提起訴訟結果如何,均未可知;縱使訴訟結果如上訴人所願,然訴訟曠日費時,即使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可合理推斷應在數年之後,可見若採丙方案,上訴人縱能申請建造執照,亦當在數年後,然被上訴人張紳昌所有C建物在6公尺通道寬度內之建物卻處於隨時被拆除之可能,是採丙方案,上訴人未蒙其利,而被上訴人張紳昌已受其害,兩相權衡,仍以甲方案較為可採。
⒋據上,本件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臨路狀況、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上建物興建之緣由、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採甲方案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原審採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各當事人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適當。末查被上訴人張世仁雖聲請勘驗現場,然張世仁此一聲請之目的,係欲藉此察看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房屋狀況,惟本院經由兩造之陳述、所提之證物、證人林國中之證述,已可明瞭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無再親至現場之必要,故張世仁此一聲請,應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殊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