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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張家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胡舜昌
再審被告
江于屏即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於105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卷第55-63頁)。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因另案勘驗(詳後述)始發現「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有同居十年之情事,係受命法官所言,再審被告並未說過」此一新事證,如經斟酌得使其受較有利判決之結果,經核係在其主張知悉後之30日內為之,未逾前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陳述與伊同居十年,受命法官卻自己認定兩造有同居十年,記載於筆錄中,合議庭並以之為伊敗訴判決之認定理由。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於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該案錄音光碟後,始發現「『我們同居十年』這句話是受命法官所言,再審被告並未說過」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得使用該證物,經與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相互配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返還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03年4月21日起、117萬元自10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之受命法官雖將伊說「兩造在一起10年」誤為「兩造同居10年」之意而記載於筆錄中,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發現此一誤會,且該句文字並非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唯一理由。伊與再審原告在一起10年亦確為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於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經法官勘驗前訴訟程序錄音光碟後,始發現「『我們同居十年』這句話是受命法官所言,再審被告並未說過」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係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指如經斟酌其可因此受較有利判決之準備程序筆錄,係107年4月30日始做成(本院卷第55-62頁),至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則係107年1月9日做成(本院卷第49-54頁),顯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自無所謂發見之可言。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甚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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