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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0號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翁金緞張世展黃義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林美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漢川等間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為請求之依據,認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駁回伊之聲請。惟就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為何,現行司法實務上並未加以定義,而學說通說均認其為「物權請求權」之性質。退步言之,若「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抗告人亦已向原法院具狀追加民法笫767條第1項中段為本案之請求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笫254條笫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原法院裁定難謂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而請求者為限。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又民法第1146條之立法係為保護真正繼承權人之利益,因繼承標的物繁多,若須個別起訴,真正繼承人恐不勝其煩,故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外,另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使其一次請求,概括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物,惟實質上回復請求權實體上仍為個別物權請求權之集合,僅係便宜上得以一訴為之,應認其性質為物權請求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漢廷(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相對人林漢川等人明知此情,竟以林漢廷兄弟姊妹之身分,指稱林漢廷無子女,而僭稱為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向地政機關申請遺產登記,將林漢廷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盜領一空,已侵害其繼承權為由提起訴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審理中。而依抗告人之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請求林漢川、林漢珍應將林漢廷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抗告人所有等情。則抗告人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請求權,固為債權請求權,惟其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為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物權請求權,尚非原裁定認定之債權請求權,是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有研求餘地;此外,抗告人主張已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前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為證,此項請求權基礎核係物權請求權,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原裁定未經查明即駁回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請求,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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