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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吳森豐

上訴人
如附表所載等369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下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上訴人
胡朝為(即胡祥璀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
被上訴人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上訴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陳丁章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胡祥璀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p○○、甲宙○○,有戶籍謄本、收養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125至171、185、233、235、275至2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嗣甲宙○○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四第459至460頁),而脫離訴訟。㈡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嗣變更為鄭明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03頁),鄭明華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5頁)。㈢鄭成春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己○○、丁卯○○、丁辰○○、丁巳○○(下稱丁己○○等4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47至251頁),並經丁己○○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㈣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力興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華,嗣變更為郭文進,又變更為甲h○○,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等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37、339至345頁,本院卷七第5至24頁),甲h○○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七第3至4、93至94頁)。㈤王旭堂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r○○、甲○○、乙○○、寅○○(下稱甲r○○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71至477頁),並經甲r○○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65至469頁)。㈥林富家於108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甲O○○、甲Q○○、甲C○○、甲F○○(下稱b○○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49至153、157至161頁),並經b○○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42頁)。㈦李國銪於108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M○○、甲子○○、甲辰○○、v○○(下稱丁M○○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43至147、155頁),並經丁M○○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42頁)。㈧林生根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黃○○、甲A○○、甲P○○、甲T○○(下稱丙黃○○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57至262頁),並經丙黃○○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1至253頁)。㈨陳天泉於109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x○○○、乙T○○、乙t○○、乙Y○○(下稱乙x○○○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33至246、263頁),並經乙x○○○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2至253頁)。㈩王永順於109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壬○○(下稱丑○○○等2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93至400頁),並經丑○○○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89至390頁)。余茂己於109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亥○○○、宙○○、玄○○、地○○、黃○○(下稱亥○○○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七第57至65頁),並經亥○○○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53至54頁)。鄭俊雄於109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S○○、鄭啓吟、丁寅○○、丁丑○○(下稱丁S○○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六第481至487頁),並經丁S○○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77至478頁)。蔡武煙即蔡宗瑋於109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h○○,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地院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七第179至187頁),並經丙h○○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75至176頁)。並送達於對造,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之財產進行拍賣,於106年3月1日拍定,於106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31日實行分配。伊等對萬有公司有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該債權有與抵押權等別除權之同一受償順位,自9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資,屬破產法第96條第2款所定之破產財團債務,應優先受償,已於106年1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未將伊等勞動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分配,致伊等可分配之受償金額因此減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發回雲林地院更為審理,或依下列第二項至第九項聲請為判決。㈡確認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列之優先債權。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26日製作之104年司執字第11863號分配表【表1】分配次序6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之金額,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金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7至9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㈣同前分配表之【表2】分配次序6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於【表1】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於【表1】分配不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7至9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㈤同前分配表之【表3】分配次序4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於【表2】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於【表2】分配不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5至8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於【表2】分配不足之金額均剔除。㈥同前分配表之【表4】部分,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於【表3】分配不足之金額,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分配次序4至7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於【表3】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均剔除。㈦同前分配表之【表5】分配次序4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於【表4】分配不足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併列為同次序優先債權,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分配次序5至7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於【表4】分配不足之金額均剔除。㈧同前分配表之【表6】部分,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於【表5】分配不足之金額,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分配次序6至8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力興資產公司於【表5】分配不足之金額均剔除。㈨同前分配表之【表7】分配次序4,發還破產財團之金額,應更正為將上訴人第二項之債權金額,於前項【表6】分配不足部分,列為優先債權,重新分配。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須為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僅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㈡查,力興資產公司以萬有公司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就萬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雲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上訴人以其對萬有公司有勞動債權存在且屬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於106年1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五第471至482頁),系爭執行標的物於106年3月1日拍定,雲林地院乃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8月3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五第175至186頁),因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見系爭執行卷五第206至221頁),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乙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審閱無誤。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參與分配時,固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然嗣已補正經法院核定之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已遵期聲明異議,對為反對陳述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客觀上並有訴訟利益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乙節,應無足採。五、從而,原審以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顯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以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且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經上訴人到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六第60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訴訟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9日

; 法官 孫玉文 &nbs

p;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編號 姓名 住居所 1 辛○○ 2 丁申○○ 3 丁酉○○ 4 丁戌○○ 5 丙○○ 6 丁○○ 7 甲r○○即王旭堂之承受訴訟人 8 甲○○即王旭堂之承受訴訟人 9 乙○○即王旭堂之承受訴訟人 10 寅○○即王旭堂之承受訴訟人 11 己○○ 12 庚○○○ 13 卯○○ 14 午○○ 15 亥○○○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 16 宙○○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 17 地○○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 18 黃○○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 19 玄○○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 20 B○○ 21 C○○ 22 E○○ 23 F○○ 24 G○○ 25 H○○ 26 J○○ 27 N○○ 28 O○○ 29 Q○○ 30 V○○ 31 Z○○ 32 j○○ 33 o○○ 34 q○○ 35 r○○ 36 甲丙○○ 37 甲丁○○ 38 甲卯○○ 39 甲酉○○ 40 甲戌○○ 41 甲玄○○ 42 甲黃○○ 43 甲H○○ 44 甲I○○ 45 甲K○○ 46 甲S○○ 47 甲Y○○ 48 甲Z○○ 49 甲a○○ 50 甲d○○ 51 甲m○○ 52 甲o○○ 53 甲q○○ 54 甲u○○ 55 甲x○○ 56 甲y○○ 57 乙乙○○ 58 乙己○○ 59 乙庚○ 60 乙壬○○ 61 乙癸○○ 62 乙寅○○ 63 乙卯○○ 64 乙未○○ 65 乙天○○ 66 乙B○○ 67 乙H○○ 68 乙I○○ 69 乙K○○ 70 乙L○○ 71 乙P○○ 72 乙Z○○ 73 乙a○○ 74 乙f○○ 75 乙i○○ 76 乙k○○ 77 乙p○○ 78 乙w○○ 79 丙寅○○ 80 丙卯○○ 81 丙亥○○ 82 丙A○○ 83 丙D○○ 84 丙G○○ 85 丙戊○○ 86 丙J○○ 87 丙P○○ 88 丙R○○ 89 丙S○○ 90 丁辛○○ 91 丙V○○ 92 丙d○○ 93 丙g○○ 94 丙h○○即蔡武煙之承受訴訟人 95 丙l○○ 96 丙m○○ 97 丙n○○ 98 丙t○○ 99 丙u○○ 100 丙v○○ 101 丙w○○ 102 丁甲○○ 103 丁丙○○ 104 丁戊○○ 105 丁S○○即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106 丁子○○即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107 丁寅○○即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108 丁丑○○即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109 丁宇○○ 110 丁C○○ 111 丁E○○ 112 丁G○○ 113 丁H○○ 114 丁T○○ 115 甲己○○ 116 辰○○ 117 d○○ 118 甲D○○ 119 甲s○○ 120 乙丙○○ 121 乙子○○ 122 乙Q○○ 123 乙W○○ 124 丙戌○○ 125 丙E○○ 126 丙Q○○ 127 丁宙○○ 128 丁黃○○ 129 丙黃○○即林生根之承受訴訟人 130 甲A○○即林生根之承受訴訟人 131 甲T○○即林生根之承受訴訟人 132 甲P○○即林生根之承受訴訟人 133 丙Y○○ 134 丁午○○ 135 丁R○○ 136 戊○○ 137 癸○○ 138 子○○ 139 未○○○○○○ 140 天○○ 141 宇○○ 142 A○○ 143 D○○ 144 I○○○○○○ 145 K○○ 146 L○○ 147 M○○ 148 R○○ 149 T○○ 150 U○○ 151 W○○ 152 X○○ 153 c○○ 154 e○○ 155 f○○ 156 h○○ 157 i○○ 158 k○○ 159 l○○ 160 m○○ 161 n○○ 162 p○○ 163 s○○ 164 t○○ 165 u○○ 166 w○○ 167 x○○ 168 y○○ 169 甲乙○○ 170 z○○ 171 甲戊○○ 172 甲庚○○ 173 甲辛○○ 174 甲壬○○ 175 甲癸○○ 176 甲甲○○○○○○ 177 丁M○○即李國銪之承受訴訟人 178 甲子○○即李國銪之承受訴訟人 179 甲辰○○即李國銪之承受訴訟人 180 v○○即李國銪之承受訴訟人 181 甲丑○○ 182 甲巳○○ 183 甲午○○ 184 甲未○○ 185 甲申○○ 186 甲亥○○ 187 甲天○○ 188 甲地○○ 189 甲宇○○ 190 甲E○○ 191 甲G○○ 192 甲J○○ 193 甲L○○ 194 甲M○○ 195 甲N○○ 196 甲R○○ 197 甲U○○ 198 甲V○○ 199 甲X○○ 200 甲b○○ 201 甲c○○ 202 甲e○○ 203 甲f○○○ 204 甲i○○ 205 甲j○○ 206 甲k○○ 207 甲l○○ 208 甲n○○ 209 甲t○○ 210 甲v○○ 211 甲w○○ 212 甲z○○ 213 乙甲○○ 214 乙丁○○ 215 乙辛○○ 216 乙丑○○ 217 乙戊○○ 218 乙辰○○ 219 乙申○○ 220 乙戌○○ 221 乙宇○○ 222 乙宙○○ 223 乙A○○ 224 乙C○○ 225 乙D○○ 226 乙E○○○ 227 乙J○ 228 乙J○利 229 乙J○宏 230 乙J○福 231 乙J○璜 232 乙M○○ 233 乙O○○ 234 乙R○○ 235 乙S○○ 236 乙U○○ 237 乙X○○ 238 乙b○○ 239 乙g○○ 240 乙h○○ 241 乙j○○ 242 乙m○○ 243 乙l○○ 244 乙n○○ 245 乙o○○ 246 乙u○○ 247 乙y○○ 248 乙z○○ 249 丙甲○○ 250 丙乙○○ 251 丙丙○○ 252 丙庚○○ 253 丙午○ 254 丙辛○○ 255 丙癸○○ 256 丙子○○ 257 丙丑○○ 258 丙辰○○ 259 丙巳○○ 260 丙申○○ 261 丙酉○○ 262 丙天○○ 263 丙宇○○ 264 丙宙○○ 265 丙B○○ 266 丙F○○ 267 丙H○○ 268 丙I○○ 269 丙己○○ 270 丙丁○○ 271 丙L○○ 272 丙M○○ 273 丙N○○ 274 丙O○○ 275 丁壬○○ 276 丙U○○ 277 丙Z○○ 278 丙b○○ 279 丙a○○ 280 丙e○○ 281 丙f○○ 282 丙i○○ 283 丙j○○ 284 丙k○○ 285 丙W○○○○○○ 286 丙o○○ 287 丙q○○ 288 丙r○○ 289 丙s○○ 290 丙x○○ 291 丙y○○ 292 丙z○○ 293 丁乙○○ 294 丁丁○○ 295 丁庚○○ 296 丁癸○○ 297 丁未○○ 298 丁亥○○ 299 丁天○○ 300 丁玄○○ 301 丁A○○ 302 丁B○○ 303 丁Q○○ 304 丁D○○ 305 丁F○○ 306 丁I○○ 307 丁J○○ 308 丁K○○ 309 丁L○○ 310 丁N○○ 311 丁O○○ 312 丁P○○ 313 乙黃○○ 314 丑○○○即王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315 壬○○即王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316 巳○○ 317 甲W○○ 318 乙午○○ 319 乙酉○○ 320 乙亥○○ 321 乙玄○○ 322 乙x○○○即陳天泉之承受訴訟人 323 乙T○○即陳天泉之承受訴訟人 324 乙t○○即陳天泉之承受訴訟人 325 乙Y○○即陳天泉之承受訴訟人 326 乙G○○ 327 乙V○○ 328 乙s○○○ 329 乙v○○ 330 丙壬○○ 331 丙未○○ 332 丙地○○ 333 丙玄○○ 334 丙C○○ 335 丙K○○ 336 丙T○○ 337 丁地○○ 338 乙N○○即乙J○元之承受訴訟人 339 乙c○○即乙J○元之承受訴訟人 340 乙r○○即乙J○元之承受訴訟人 341 乙e○○即乙J○元之承受訴訟人 342 乙d○○即乙J○元之承受訴訟人 343 甲寅○○即李秋玉之承受訴訟人 344 乙巳○○兼吳啟章之承受訴訟人 345 S○○即吳啟章之承受訴訟人 346 P○○即吳啟章之承受訴訟人 347 Y○○即吳啟章之承受訴訟人 348 丙c○○即蔡佩勳之承受訴訟人 349 丙X○○○即蔡佩勳之承受訴訟人 350 乙地○○即許義霖之承受訴訟人 351 b○○即林富家及林妤明之承受訴訟人 352 甲O○○即林富家及林妤明之承受訴訟人 353 甲Q○○兼林富家及林妤明之承受訴訟人 354 甲C○○即林富家及林妤明之承受訴訟人 355 甲F○○兼林富家及林妤明之承受訴訟人 356 乙q○○即何侹傑之承受訴訟人 357 戌○○即何侹傑之承受訴訟人 358 酉○○即何侹傑之承受訴訟人 359 申○○即何侹傑之承受訴訟人 360 乙F○○ 361 丙p○○ 362 甲g○○即吳鴻祥之承受訴訟人 363 g○○即吳鴻祥之承受訴訟人 364 a○○即吳鴻祥之承受訴訟人 365 丁己○○即鄭成春之承受訴訟人 366 丁卯○○即鄭成春之承受訴訟人 367 丁辰○○即鄭成春之承受訴訟人 368 丁巳○○即鄭成春之承受訴訟人 369 甲B○○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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