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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訴人
林婉玲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
林婉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向伊表示,因需購買兩造父親林正雄之日常用品,希望伊提供信用卡供被上訴人使用,伊乃將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約定於林正雄日常生活需求時,得使用系爭信用卡作為必要支出之工具,且每期帳款皆於伊帳戶中自動扣款。嗣105年4月4日林正雄死亡後,伊赫然發現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內容並非全用於林正雄之日常用品,竟有醫美診所、髮廊、女裝店、珠寶店等消費,被上訴人顯然逾越伊當初交付系爭信用卡係用於照顧父親事務之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以該卡作為其個人或其其他家屬開銷花費之工具,支出已逾新臺幣(下同)1,275,688元,對伊造成損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其罹於侵權行為時效部分,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以前於原審到庭陳述則以:上訴人對交付系爭信用卡之授權範圍僅限於使用購買林正雄日常用品等情,尚未舉證證明,實則系爭信用卡交付係兩造協議將伊工作所得(包括照顧林正雄代價),由伊自由使用,故而兩造對於系爭信用卡並無約定使用範圍,伊自未逾越授權範圍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姊妹關係,上訴人於98年間曾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在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使用,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8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共計1,275,688元(項目如原審卷第55-64頁所示),該消費款業經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給付完畢。又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朱嘉生自98年5月14日起即以所開設之朱嘉生診所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直至105年10月3日始為被上訴人退保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卡之合作金庫銀行98年9月至105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0-31頁、原審卷第25-38頁),及被上訴人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系爭信用卡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第9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在「購買林正雄日常用品之範圍內」使用消費云云,並舉證人林婉華(兩造之姐妹)證言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曾約定就系爭信用卡,僅授權被上訴人在「購買兩造之父日常用品之範圍內」使用消費一節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並不可採。經查:

⒈證人林婉華雖於原審證稱:「(你知道原告(上訴人,下同)給被告(被上訴人,下同)的這張信用卡,有限定使用在何處上?)只要爸爸用得到的東西,都可以買,像是日用品、醫療用品及器材、營養品等用在爸爸身上的,才可以使用」、「(你是否有親耳聽過原告說信用卡不能用在父親以外的用途上?)有。」(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然林婉華亦證稱「(你是否有聽過原告跟被告說過『信用卡不能用在被告自己的用途上嗎?』)因三姊妹聚會時間很短,其不太清楚」(見原審卷第108頁)等語,足見林婉華對於系爭信用卡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用途,是否有所限制乙情,先證稱「只要爸爸用得到的東西,都可以買」及「親耳聽過上訴人信用卡不能用在父親以外的用途」,竟又證稱「不清楚是否不能用在被上訴人自己之用途」,前後為互相矛盾之證述,所證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另林婉華又證稱:「(原告交信用卡給被告時,你是否在場?)沒有」(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則上訴人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上訴人時,林婉華並未在場,兩造間關於系爭信用卡使用之約定,林婉華自無從知悉,縱令林婉華證稱「有親耳聽過上訴人說信用卡不能用在父親以外的用途上」一節屬實,並不能因而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卡曾限制被上訴人只能用於林正雄生活所需,因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兩造於林正雄105年4月4日死亡後,即因遺產範圍認定及上訴人與林婉華提領林正雄存款之事產生爭執,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間對林正雄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且對上訴人及林婉華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林婉華亦自承於開庭作證前,曾與上訴人聯絡以瞭解本件訴訟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實無法排除林婉華因與上訴人同遭被上訴人提告,而有偏頗上訴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所證上訴人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上訴人,曾限定購買林正雄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查:本件系爭信用卡98年9月起至105年5月間之消費明細帳單(見原審卷第55-64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消費項目多為餐廳吃飯、加油、高鐵車票、女性服飾、美容、美髮、百貨公司、超市及家居家飾店購物等情形,鮮少與林正雄日常生活相關之醫療用品支出,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後,該信用卡之每期紙本帳單連同消費明細仍由合作金庫銀行按月寄至住處供其核對,而未直接要求銀行將對帳明細表寄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雖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但仍保有知悉被上訴人消費項目及金額之權利。若如上訴人所稱伊曾對系爭信用卡限制授權被上訴人僅能用於林正雄日常生活所需,且該信用卡各期消費帳款均已授權銀行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其無需每月至銀行繳款,又觀諸如原審卷第55至64頁之消費項目,其金額動輒上千元,單筆逾萬元之消費,更不在少數,則何以上訴人在長達約7年期間,未曾開啟銀行所寄送之對帳單,亦不過問消費項目及金額,以致渾然不知被上訴人消費內容均已逾越所謂之「授權範圍」,而與林正雄日常生活需求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信用卡僅限於林正雄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約7年之間,因無審閱與留存信用卡對帳單之習慣而從未曾打開系爭信用卡帳單觀看消費內容及項目,因而不知被上訴人已逾越授權範圍之消費情形云云,要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並不足採。

⒊再查:兩造係姊妹關係,於林正雄105年去世前關係極佳,上訴人配偶為醫生,家中經濟狀況良好,念及被上訴人早年離婚獨自照顧兩女兒,且無工作之故,常以現金資助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甚為照顧一節,業經林婉華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又被上訴人因早年曾擔任信用合作社會計,嫻熟會計業務,因而曾多次幫上訴人之夫朱嘉生所開設之朱嘉生診所核算供應商資料,並於上訴人生病時,依朱嘉生之要求至台南照顧上訴人,上訴人夫妻亦曾於103年間付費邀請被上訴人及證人黃家慧(被上訴人之女)一同至澳門旅遊,兩造在林正雄死亡前,平時常通電話互訴煩惱,相互扶持,感情甚為親密等情,亦據黃家慧(被上訴人之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124頁)。上訴人之夫朱嘉生係因念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妹,且被上訴人因無勞保,始以朱嘉生診所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替被上訴人繳納全額(即包含員工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0頁、83頁反面至84頁)。則於林正雄死亡之前,兩造姐妺情深,關係親密之情,應可認定。以上述兩造手足之相處親密關係,衡情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上訴人刷用,應無限制其用途之理。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並不限於林正雄之相關開銷一節,應非子虛。

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上訴人,曾約定限制被上訴人在「購買林正雄日常用品之範圍內」使用消費一節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8年8月8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以伊之名義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如原審卷第55頁至第64頁所示項目,金額合計共1,275,688元之款項,均已逾越其授權被上訴人僅能就林正雄日常生活之需求刷卡消費之範圍云云,洵無足採。則被上訴人自98年8月8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將之用於個人消費合計共1,275,688元,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逾越權限而造成損害,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甚或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揭1,275,688元之信用卡消費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27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