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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素靖施介元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苓
被上訴人
阮氏七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結婚後育有長子○○○,因個性不合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結婚。被上訴人婚後即時常因「上訴人對與前妻處理長子○○○扶養費」問題,藉機為細故之爭執,又有不滿足現狀經常抱怨之惡習,常對上訴人出口咒罵。於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34分,上訴人友人丁○○有事委託上訴人代管金錢,開銀色轎車駛入上訴人工廠前,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友人丁○○之金錢,即無理取鬧叫囂要分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這不是上訴人之獲利,被上訴人竟開始追打上訴人,不但直接拿工廠內之鐵鎚追打上訴人,還拿椅子要摔上訴人,丁○○雖有幫忙要拉開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不斷追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抓傷、左前臂抓傷、右大腿抓傷、胸痛、右頰瘀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另於107年7月30日扯破上訴人之褲子,致上訴人受有膝部及手部挫傷,而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8日農曆過年期間對上訴人言語施暴,使上訴人於當日22時40分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且曾多次連續暴打電話給上訴人,動不動以上訴人是否外面有小三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經常無理取鬧並為家暴行為,致罹患憂鬱症,憂鬱症並因此加重,不堪受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已致無法忍受之地步。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溝通之岐見,無從改進,客觀上情愛已失,若強求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106年7月10日因工廠塑料射出之生產品有瑕疵,經顧客反映改善,被上訴人就此事與上訴人討論,應依顧客意見予以改善,但未為上訴人所接受,兩造因而產生爭執,但被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過程中曾為上訴人所毆打、推倒而受傷,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有任何虐待行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108年2月8日之爭執中亦有受傷。而於兩造結婚前,上訴人即有在服用憂鬱症藥物,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之憂鬱症亦無加重之情事。本件係不對等之婚姻,被上訴人係為了日後的生活穩定及晚年互相陪伴,而上訴人就前妻與小孩的問題未處理清楚,使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產生不安全感,且上訴人還把給被上訴人的生活費從新臺幣(下同)3萬元降至12,000元,被上訴人實屬於比較弱勢的一方,兩造間並無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或其他重大事由可構成離婚之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現任配偶,上訴人亦有協力維護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義務,不應單憑己意行事,一味希望被上訴人忍受上訴人前妻之要求,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工廠工作等方面均有正面評價之幫助,兩造婚姻雖因上訴人處理其與前妻及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問題而陷入彼此指責之危機,然前開困境程度並未達重大或無法回復的程度,客觀上並未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不能以上訴人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而准許離婚。又上訴人請人來家裝監視器,卻將兩造親密之性行為外洩,讓被上訴人情何以堪,是本件具有可歸責事由者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1頁)

㈠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

㈡上訴人自87年4月27日起有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

㈢兩造於106年7月10日發生爭執,經原審勘驗兩造所提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原審卷第92-94頁及第108頁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家暴行為,且時常因「上訴人對與前妻處理長子○○○扶養費」問題,藉機為細故之爭執,不滿足現狀經常抱怨,出口咒罵上訴人,致其罹患憂鬱症,病情並因而加重,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7月10日其有去上訴人○○路工廠,下車時看到兩造在吵架,被上訴人要追打上訴人,上訴人一直躲,其就靠過去兩造中間,被上訴人拿東西要砸上訴人,其就把東西搶下來,就是不要讓兩造吵架,不讓兩造受傷為原則,被上訴人有第2次拿東西,2次其都有說不可以這樣,當日兩造吵架有一點小擦傷,其不知道兩造吵架的原因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10-112頁),而經原審勘驗兩造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原審卷第92-94頁及第108頁所示),可知兩造係先於工廠辦公室內發生肢體碰撞後,上訴人舉起雙手用力推擠被上訴人數次,兩造相互在辦公室內來回推擠拉扯,被上訴人突舉起右手毆打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推向辦公室內部靠窗處,疑似將上訴人壓制於牆上,嗣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並與之相互拉扯,兩造身後又互相推擠,之後上訴人又有2次將被上訴人摔至地板之動作,兩造疑似於地板拉扯,起身後上訴人先離開辦公室,被上訴人即隨後離開,之後被上訴人於工廠大門口手持物品多次欲衝向上訴人,過程中均遭上訴人友人丁○○阻擋,故被上訴人於工廠門口因遭丁○○之阻攔,並未有以手持物品打到上訴人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上訴人於工廠門口對其攻擊所致,而應係兩造於工廠辦公室內發生肢體碰撞、推擠拉扯所致,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於辦公室內因模具修改問題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原審卷第9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理取鬧叫囂要分錢,遭上訴人拒絕後即不斷追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等情,即非事實。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扯破上訴人之褲子,致上訴人受有膝部及手部挫傷,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雖據提出原審107年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5頁),然當日係上訴人在其所有之果園拔草時,被上訴人至果園向上訴人索討考汽車駕照之款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簽名才能拿錢,被上訴人不願簽名,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及拉扯,雖上訴人之褲子遭被上訴人扯破,受有膝部、手部挫傷等傷害,然被上訴人亦因此摔倒在地,受有左肩膀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並據此聲請保護令,經原審准予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4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2件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當日係兩造發生爭執後互為拉扯致傷,非僅被上訴人單方對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108年農曆過年期間,被上訴人邀同同鄉友人至家中餐敘,上訴人因無法承受喧鬧而至外散心,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8日晚上9點多仍打電話打擾其母親,謊稱上訴人在外面找女人、打麻將、不回家,上訴人母親遂打電話予其轉述被上訴人所言,以此方式對上訴人為騷擾,致其於當日22時40分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15頁、第345-347頁),然被上訴人亦主張當晚上訴人返家後有遭上訴人以日曆毆打頭部,並向警察報案,而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日曆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79頁、第277頁),而上訴人對於其當晚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生氣而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足認當晚上訴人係因兩造發生爭執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並非被上訴人單方對於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甚明。是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均係因兩造爭執所生,上訴人同時亦有對被上訴人為拉扯、推擠或毆打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時常因其對前妻、長子○○○扶養費問題,藉機為細故之爭執,常對上訴人出口咒罵,其已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精神虐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是跟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與前妻之小孩錢要用匯款的,這樣以後才不會說沒有給生活費,錢都是上訴人在管的,其不知道上訴人匯多少錢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不得給前妻小孩生活費。況縱兩造因上訴人與前妻、長子○○○之扶養費問題迭生爭執,然此亦難認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⒌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經常無理取鬧,其因不堪受被上訴人同居之精神虐待,致產生憂鬱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結婚前上訴人已罹患憂鬱症等語,而觀之原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5頁之證件存置袋),可知上訴人於87年間即有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與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上訴人結婚前,上訴人即有在服用憂鬱症藥物乙情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致罹患憂鬱症云云,為不可採。至上訴人雖因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所生爭執,致有焦慮、憂鬱情緒惡化及失眠症狀,醫師因而自107年3月7日起加重用藥,並視情形加作心理治療,有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107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249-273頁),然此亦難認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行為,亦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兩造於婚後未久即常吵架,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兩造在106年7月10日之前就因為工作、上訴人與大陸前妻兒子的事吵得很厲害,吵了至少有二、三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16-118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之前兩造經常吵架,好像是叫小孩子一樣叫,因為上訴人很老實,所以被上訴人就一直押著他,就很大聲的,像在喊小孩一樣,大、小聲喊,我就看不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綦詳。嗣兩造於106月7月10日因工作之爭執而互為拉扯、推擠致上訴人受傷後,於107年7月30日復因駕照費用之細故,互為拉扯致傷,並互控家暴而申請保護令獲准。

⒉又兩造原訂於107年10月7日要去參加婚禮,然被上訴人因要向上訴人要金飾,又與上訴人產生爭執,到快要打架的樣子,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丙○○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3-124頁)。

⒊另於107年10月14日,兩造原擬與友人甲○○等人共乘上訴人之車子參加友人丁○○兒子之婚宴,然因被上訴人不滿甲○○曾幫忙上訴人前妻與上訴人聯繫,不同意甲○○坐車,而對甲○○為拉扯,當日遂由甲○○開車搭載上訴人及其他友人赴宴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30頁),而當日甲○○因此遭被上訴人抓傷,衣服鈕釦亦掉落地上,亦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5、151頁)。

⒋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動輒以上訴人是否外面有小三攻擊上訴人,並於取得身分證後強勢奚落上訴人「你放心,我以經辦好了,不要逃避」等語,亦據上訴人提出107年10月19日、12月27日LINE通話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21頁)。

⒌嗣兩造又於108年1月14日因勞健保費繳納之事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搶其手機,說要打他,且遭被上訴人追逐,被上訴人則主張當日遭上訴人踢肚子,受有腹壁挫傷,兩造於當日又向警方報案,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38頁、第275頁)。

⒍再於108年農曆過年期間,因上訴人離家散心晚歸,被上訴人因此生疑,兩造又生爭執,致兩造分別就醫,並報警處理,業如前述。

⒎參以兩造於原審經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後,據心理師提出之報告略以:經過2次諮商,評估兩造婚姻關係因為下列因素而不穩定,並在遭遇挑戰時面臨婚姻關係破裂的危機,兩造對於結婚動機的說法相近,都是為了在人生中年後找1個伴侶,但是兩造對於婚姻可以提供的好處的觀點有異,婚姻都為兩造帶來經濟效益,對上訴人而言,經濟效益主要表現在生活照顧者、性伴侶、不支薪員工等面向,在被上訴人方面,婚姻帶來的經濟效益包括未來穩定生活保障,以及對在越南親人的協助與支助。造成兩造婚姻不穩定的直接因素為被上訴人干預上訴人有關前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議題,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的干預讓其失眠,原本已降低的安眠藥量又再次提高,情緒不佳,上訴人自覺有扶養與照顧前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義務,在前妻要求且其能力許可範圍內都願意配合,但上訴人此舉卻讓被上訴人身有危機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法如其所願的處理與前妻的關係,甚為生氣,加上對於經濟安全要求的程度較高(相對的,面對可能的挑戰時焦慮感也較高),評估被上訴人捍衛自己目前「正妻」位置的意圖相當明顯。在婚姻承諾方面,評估被上訴人對婚姻的承諾較高,但前提為上訴人能夠滿足被上訴人對婚姻效益的期望,被上訴人婚後知道上訴人負債,能夠接受上訴人每個月只給少許買菜錢,為了累積兩造共同財產,減少公司支出,還自願在工廠工作且不支薪水,被上訴人希望兩造共同努力賺錢,提高生活保障,但是在面對上訴人處理前妻和未成年兒子是否來臺就學一事的舉棋不定狀態,心急的指導並要求上訴人應該如何處理,當上訴人無法按照被上訴人的要求去做時,被上訴人失望且擔心上訴人前妻會取走兩造努力賺的錢,使用較強勢的語氣表達其態度,甚至與上訴人產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自承個性較為急躁,面對挑戰議題,被上訴人傾向正面迎戰,並積極解決問題,相對的,上訴人在面對生活中的挑戰議題較傾向保守被動因應,面對目前的婚姻衝突,上訴人採取的因應策略為逃離關係以減損,被上訴人採取的策略為再取得認為合理的代價之前維持原狀,上訴人自覺是婚姻關係中的受害者,強調自己負債,當初迎娶被上訴人已經花了不少錢,而被上訴人又不斷抱怨吵鬧,造成其身心壓力,因此有關離婚一事,上訴人急切的希望盡快達成,但是無法同意被上訴人提出的離婚「代價」(分配財產)。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關係,以及對兩造關係處境的理解,評估兩造當前婚姻困境的肇因,在上訴人方面為其為問題解決能力影響其未能有效處理與前段婚姻關係有關的議題(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前妻是否來臺居住陪讀),並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的安全感,促使被上訴人採取積極手段介入上訴人與前妻的關係,造成直接的婚姻衝突,上訴人對於伴侶關係的態度較以男性為中心,例如當面對被上訴人表達兩造為買賣婚姻,認為伴侶在自家工廠工作不必支薪,不斷強調自己付費協助被上訴人家人購買機車、就醫,甚至因為爭吵就減少提供給被上訴人得以自行支用的生活費用等等,被上訴人雖有心長期留在臺灣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但是採取因應婚姻衝突的策略反而讓上訴人更為抗拒,只能提出分配財產要求以保障自己的權益。權衡兩造年齡及婚齡,結婚動機,加上兩造未生育子女,評估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的實質意義為晚年生活互相陪伴照顧的伴侶,但以上訴人因應衝突的策略,以及被上訴人離婚後生活品質未必有太大幅度的降低,反之可降低上訴人的身心壓力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9頁)。

⒏由上可知,兩造就結婚動機雖係為在人生中年後找一個伴侶,婚姻亦為兩造帶來經濟效益,然兩造就上訴人處理其與前妻及未成年子女問題上,認知有極大落差,故造成生活互動中之摩擦,加以兩造面對問題之態度不同,未能理性溝通,導致兩造間婚後之相處,除口角之爭執外,已演變成手腳相向,且越演越烈,互控家暴,並多次報警處理。兩造間夫妻互信互賴之情愛已失,無法為共同生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堪以認定。

⒐查上訴人為工廠之擁有者,主導家中經濟,被上訴人仰賴上訴人提供金錢,上訴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中,於經濟面處較為優勢之地位,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前妻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問題上,對於上訴人無法如其所願的處理與前妻的關係,甚為生氣,基於經濟上之不安全感,並為捍衛其目前「正妻」之位置,採取干預上訴人有關前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議題,及工廠之實際運作,此由證人即上訴人工廠員工乙○○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吵架後,就要開除他等語(本院卷第120-122頁)及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平日工作、待人都不錯,沒有人會嫌棄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但被上訴人的脾氣不太好,伊也有勸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與上訴人結婚後就在上訴人工廠幫忙,伊有勸被上訴人不要管上訴人的工廠,被上訴人是關心過頭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明確。而上訴人於婚前本已罹患憂鬱症,因被上訴人之干預使其失眠,原本已降低的安眠藥量又再次提高,情緒不佳,有前開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氣到藥越吃越重,醫生有開安眠藥,吃不夠又去藥房買來吃,就已經讓被上訴人吃飽閒閒的,讓她都胡思亂想、亂講話,每次都講一些沒有理由的話,我兒子聽到受不了,回嘴幾句話,她就要動手打人,導致我兒子工作都沒有辦法再繼續做了,她都以為我兒子不敢打她,都亂想、亂講,回應幾句話,她就動手動腳的,打不到,還要拿椅子要丟過去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4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經濟來源依賴上訴人之情形下,面對上訴人就其與前妻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問題時,於上訴人未能提出使兩造均能接受之解決方案下,被上訴人恐因其與上訴人努力工作所得成果為上訴人前妻及所生未成年子女分享,使其日後經濟安全遭受挑戰,因其個性較為急躁,脾氣亦不佳,動輒質疑上訴人外面有小三,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甚而對於其認為有協助上訴人前妻與上訴人聯繫之友人甲○○,亦採取不友善之態度,是其對於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自有可歸責之處。惟上訴人對於其前妻所生子女固負有扶養義務,然被上訴人為其現任配偶,上訴人亦有協力維護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義務,實不該因兩造爭吵即減少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致被上訴人陷於經濟上更不安全感之境地,是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兩造之有責程度實屬相當,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

⒑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工廠所安裝之監視器可看到兩造於住家客廳性行為之畫面,上訴人卻讓其友人謝榮洲可在手機上觀看,兩造婚姻之破綻顯較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5頁),然被上訴人所稱之友人謝榮洲乃為其工廠安裝監視器之業者,就安裝業者得否自行於手機上觀看所安裝處所之監視器畫面,實非屬上訴人所能掌控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就其婚姻之破綻較可歸責,難認可採。

㈢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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