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6號
- 抗告人
- 施秋妹
- 代理人
- 簡大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宗仁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頸椎受有嚴重傷勢,業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及勞工保險局認定已達七級殘廢標準及失能狀態,有新安東京公司理算明細資料(下稱理算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0440號函(下稱勞保局函)等二項,可使伊受較有利益判決而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伊回診治療迄今,病情未見好轉,此一情形仍持續中。伊於知悉可藉此聲請再審後,隨即於107年1月2日提出再審聲請,並未罹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填具之文書物件,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31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59,100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6年6月29日確定等情,為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後查證無訛之事實,是本件再審期間30日,應自上開確定日起算,抗告人最遲應於106年7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其至107年1月2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該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㈡抗告人所提上開二事證,固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所未存在之證物,惟依該二份資料上所載之內容,新安東京公司係於106年8月21日匯款並通知抗告人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14,544元,勞保局則於同年9月25日發函告稱經審查抗告人之失能程度符合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發給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510,400元,已於106年9月25日核付等語,則抗告人至遲應在106年9月底即已知本件再審之事由,然距抗告人107年1月2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卷第11頁),已有3個月之久,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30日之期間。
㈢又抗告人於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相對人乃係於106年10月2日檢附新安東京公司理算明細資料提起該訴訟(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卷第21頁),而上開事件承審法官於同年11月24日業已提示前述理算明細資料予抗告人表示意見(同上卷第46頁),抗告人亦於同日當庭提出勞保局函資為證據(同上卷第49頁),縱以該事件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認定係抗告人知悉本件再審理由之日期,距抗告人107年1月2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30日之期間。
㈣至抗告人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現有頸椎僵硬肩膀僵直明顯運動障礙脊椎活動角度受限左右各10度,雙上肢麻痺脊椎遺存顯著障害之傷害,此亦為事後所確定之證據,故未罹於前開3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查,該診斷證明書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聲請後始提出之證物,而非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期限。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原法院因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陳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