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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6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黃啟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之董事,訴外人許玳毓、陳力凡為貴金屬部門員工,陳李賀為董事長,自民國(下同)100至104年間,抗告人與陳李賀及其他員工共同故意以虛增利益或虛飾損失之方法,在光洋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登載,而許玳毓、陳力凡於104年8月至11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陸續盜賣光洋公司之黃金共450公斤,致光洋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之損失。光洋公司於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3日分別公告黃金遭盜賣、更換簽證會計師及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致光洋公司股價持續走跌,股票投資人因誤信光洋公司更正前之104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無從正確評估光洋公司之內部控管及稽查,因而蒙受溢價購股及持股下跌之損失,抗告人與陳李賀、許玳毓、陳力凡(下稱陳李賀等人)自應連帶賠償投資人之損失。以抗告人及陳李賀等人現存之資產與投資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確有不足清償伊之所有債權,且抗告人於案發後之105年6月8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債權1,500萬元之第三、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為意圖脫產、規避強制執行之行為,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准就抗告人財產於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向日盛銀行借款,並以光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因105年5月13日公告財務報表不實後,光洋公司股價於次一營業日下跌,日盛銀行認股票價值減少,影響對其債權之擔保,遂要求增提擔保品,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日盛銀行,非未意圖脫產;且光洋公司股票於106年1月3日恢復交易後,即呈現上漲趨勢,107年6、7月間之收盤價均20元以上,日盛銀行認系爭股票價值已回復至足以擔保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之水準,故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業已辦理完成,相對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已與現況不符,並無對財產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逃匿、移往遠方之情形,要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光洋公司之董事,訴外人許玳毓、陳力凡為貴金屬部門員工,陳李賀為董事長,自100至104年間,抗告人與陳李賀等人共同故意以虛增利益或虛飾損失之方法,在光洋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登載,而許玳毓、陳力凡於104年8月至11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陸續盜賣光洋公司之黃金共450公斤,致光洋公司受有5億餘元之損失,光洋公司於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3日分別公告黃金遭盜賣、更換簽證會計師及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股票投資人因誤信光洋公司更正前之104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無從正確評估光洋公司之內部控管及稽查,因而蒙受溢價購股及持股下跌之損失乙節,有光洋公司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3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光洋公司100年1月至106年3月股價變化資料、更正前後財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起訴書電子檔可稽(見原審卷第220至235、53至219頁、第272頁證件存置袋),堪認其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二)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及陳李賀等人現存之資產與投資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確有不足清償伊之所有債權;且抗告人於案發後之105年6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日盛銀行,為意圖脫產、規避強制執行之行為,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乙情,業據提出光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光洋公司100年1月至106年3月股價變化資料、抗告人及陳李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52、222至242頁)。由上可知,光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億元,實收資本額40億5532萬3460元,股份總數50億股,普通股40億5532萬3460股,股價自100年1月3日收盤66.4元,至105年5月16日至106年1月13日平均收盤價11.987元,抗告人及陳李賀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予否認,並聲請本院向日盛銀行查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情形,然依日盛銀行回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抗告人確實有於案發後就系爭房地增加負擔之情形,影響投資者日後受償之權利,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有無法實現伊債權之可能,而依其資力無法負擔償還相對人損害賠償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6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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