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裕益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榮
- 相對人
- 黃振男
- 代理人
- 陳明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假處分聲請狀中,業已陳明其所有之嘉義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因遭相對人擅自雇工,以鐵製障礙物封閉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1、2、3、4之出口對外通道,致令供作廠房使用之系爭建物,只剩大門可對外通行,已生消防逃生之公共危險,倘提起訴訟排除侵害將曠日廢時,而訴訟期間,如發生火災公安,影響逃生,後果不堪設想,並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登記建物,且屬於伊所有之建物謄本、相對人指揮工人以鐵製障礙物封閉系爭建物對外通道之施工照片、相關位置圖、及系爭建物對外通道遭封閉後無法進出廠房之照片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原審竟疏未慮及此一急迫危險之可能性,遽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本件應有以假處分即刻將鐵製障礙物先予拆除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振榮與相對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迄今未分割,抗告人主張利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位作為其廠房通行或逃生所用,已然無據。況抗告人於消防安全之規劃上,本可考量與共有人及鄰地之關係另為規劃,其欲將特定部分劃為己用,自難認屬假處分之原因。且抗告人於107年11月12日即自行將裕益公司「後捲門」及「通道」封閉,已無利用上述附圖編號1、2、3、4出入之需,更遑論作為逃生通道,自非合法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對外通道實係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所示西側數出口,縱如附圖編號1、2、3、4出口均封閉,亦不影響其出入,況抗告人自行將其公司之「後捲門」及「通道」封閉,已無利用如附圖編號1、2、3、4出口。由上,均足認抗告人所辯均非合法之假處分原因,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施工照片、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共有使用狀況確有爭執,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而確定。
㈡而抗告人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固主張因系爭建物目前遭相對人封閉對外通道出口,無法為正常之使用及通行,若待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排除侵害,至訴訟終結恐需花費相當時日,訴訟期間倘發生火災公安,影響逃生,後果不堪設想等語,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在與抗告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上述附圖所示編號1、2、3、4處以鐵製障礙物封閉,且抗告人亦於本院108年2月14日調查程序自承,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正訴訟分割中,且由相對人提出之傳真顯示,抗告人於107年10月25日自行將其公司後捲門及通道關閉(見本院卷第131頁),而通行該公司之西側之大門聯外。退而言,即使除去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處之鐵製障礙物,抗告人仍舊通行該公司之大門聯絡外界。由上,難認抗告人將因此遭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致難以回復,亦無從據此釋明其將因此遭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㈢準此,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審酌抗告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