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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李素靖莊俊華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耿漢生
相對人
戴佑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78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查封在案。然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因本件執行債權僅新臺幣(下同)98,374元,竟執行鑑價達3,012,000元之系爭房地,顯有未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49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然該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訴訟既經駁回,依首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另主張其債權僅98,374元,竟執行其鑑價達3,012,000元之系爭房,顯有未合云云,然此係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執此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亦有再審事由等語,然此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之停止之原因,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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