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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翁金緞藍雅清黃義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38號

原告
施香吟
被告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千瑜
被告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詐欺後投資新臺幣(下同)42萬元,於民國106年5月間,被告吳千瑜透過友人尋獲伊之聯繫方式,確認伊投資之債權確為42萬元,並與伊簽立確認書,願以被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及吳千瑜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伊於此時始知悉被告等人有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而吳千瑜、李江益分別為前揭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吳千瑜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被告吳千瑜只是擔任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的人頭二個月,所有進來的錢都是給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及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楊月華,這是尚鴻公司的土地款1億3000多萬元,原告明知這些錢都是給土地款,但是原告嫌麻煩,不想告尚鴻公司及信固公司,伊等也沒錢可賠償原告。

(二)被告李江益及英得利財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負責人、吳千瑜為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確認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7頁)。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雙方議定由英得利國際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有之臺南市白河區○○○段○○○○○000、000之0地土地,以英得利國際公司為名,以前揭土地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4.3億元,分割為4萬3千個單位,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李江益、吳千瑜等人以C專案為名非法收受存款,其中原告投資4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資人名冊、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表、共同開發契約書、確認書、調解筆錄為證(本院附民卷第7至32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以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收受原告之投資款,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之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此外,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英得利財管公司及李江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吳千瑜雖爭執其為李江益之人頭、且無錢可賠償云云,惟縱認吳千瑜為李江益之人頭,仍係與李江益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吳千瑜曾簽署確認書,除確認原告投資金額為42萬元外,並附註確認書由其與英得利國際公司連帶負賠償及保證責任,亦有確認書附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27頁),故吳千瑜之抗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交付42萬元而受有損害乙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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