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 上訴人
- 陳秀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旺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乾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會計乙職,利用職務上持有伊支票簿、存摺、大小章之機會,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8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一審共同被告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執以自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合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領新臺幣(下同)204萬8000元、233萬5250元、150萬元,而受有不法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與陳秀雲確認其簽發支票資料後,方知悉陳秀雲之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88萬3250元,並加計自103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調度財務,持系爭支票向李財教等人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未擅自簽發支票,李財教等人取得支票提示兌領,係本於票據關係為之,且均有資金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8萬3250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負責結算薪資、人事總務、會計結帳,因職務上之需要而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支票簿、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紙支票,分別交付予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系爭支票均經提示兌現。
㈢李財教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被上訴人設於合庫○○分行之系爭帳戶:
⑴100年9月28日,匯款500萬元。
⑵100年10月6日,匯款100萬元。
㈣謝佩芸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0年9月7日,匯款10萬元。
⑵100年11月29日,匯款75萬0241元。
⑶100年12月13日,匯款50萬9915元。
⑷101年1月20日,匯款84萬6653元。
㈤合庫○○分行105年8月5日合金佳放字第1050002754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供付款行為一銀行○○分行,發票人帳號000000,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100年12月14日,面額49萬5500元之支票一紙辦理貼現,貼現金額49萬元,並於當日存入系爭帳戶。
㈥上訴人有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㈦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所標示之支票登錄表原本2紙,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4年3月20日,以調科貳字第10403136550號鑑定書說明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鑑登錄表第2頁上B類鑑定標的(按即系爭支票登錄表第2頁,關於「漢將」至「喜來登」之年份,許萬生之姓名、金額、年份與合計金額之欄位記載,及備註: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之記載,編為B類)應非事後套印變造,且第1、2頁應係同一部機具影列印製成。
㈧上訴人有於101年3月27日被上訴人開出但未登錄之支票明細表上簽名,並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4月5日3張切結書上簽名,上訴人對上開3張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李財教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南地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李財教之請求,李財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
㈩謝佩芸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7日、票面金額52萬3200元之支票1紙,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於103年4月3日,以102年度營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謝佩芸52萬3200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將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9萬3156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提起再審之訴,臺南地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因該張支票經刑事庭判決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8萬3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4號李財教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編號1~4支票,係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為被上訴人向李財教調現借款500萬元,乃簽發包括編號1、2之5紙支票,作為日後分期還款之用。屆期,其中4紙支票經李財教兌領;但一張支票因資金調度困難要求延期提示,乃以月息1分8計算利息,上訴人乃交付編號3之支票予李財教作為支付該未兌現之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上訴人又於100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再向李財教借款100萬元,約定2個月為1期,月息1分半計算,每期利息為3萬元,上訴人乃交付7紙支票作為支付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之用,其後3張利息支票未兌現,其中一紙即編號4之支票,可見系爭4紙支票實際上被上訴人係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查:
⑵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李財教曾於100年9月28日匯款500萬元,同年10月6日匯款100萬元進入被上訴人之合庫○○分行之系爭帳戶內。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李財教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中,自承系爭4紙支票,其中2紙各100萬元係其清償向李財教100年9月28日之借款,另2紙支票則係支付上開100年9月28日借款之利息所開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之原審卷二第184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陳述(本院本審卷第217頁)。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7日書立切結書,自承私下開出未登錄之包括附表8紙共計35張支票金額達2141萬8450元,若上訴人持以向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替被上訴人調取現金周轉,何以不敢登錄於公司帳簿,顯見上開款項已遭上訴人挪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曾就上開切結書所列支票主張係上訴人偽造,向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另案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該卷可按(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案卷一第319頁以下),而依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就切結書所列35張支票之其中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7日、票面金額52萬3200元之支票1紙(不在附表所示8紙支票之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以102年度營簡字第22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謝佩芸52萬3200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將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49萬3156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提起再審之訴,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雖然上訴人因該張支票經刑事庭判決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但上開判決仍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款項之責任。自不能以上訴人曾書立切結書,遽行認定上開支票均係上訴人偽造,進而認定上訴人係以各該支票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附表編號5-7謝佩芸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編號5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借用上訴人之夫謝文俊之一銀○○分行,面額49萬5500元之支票,持向合庫○○分行辦理貼現,將貼現金額49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謝文俊之上開支票屆期前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支應,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向謝佩芸借款,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將50萬9915元匯入上訴人之一銀○○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與謝文俊間並無交易往來,其借用謝文俊之支票向合庫○○分行取得票貼金錢,依約自負有於票據屆期時,存入款項以供票據兌領之需,而該票據屆期既獲付款,所需資金亦非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實質損害,難令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編號6支票,則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向謝佩芸借款10萬元,謝佩芸以現金1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一銀○○分行帳戶內,再連同上訴人自己之5萬元,合計1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再出借57萬元,供被上訴人資金調度,有一銀○○分行105年7月18日函覆之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按,上訴人為收回57萬元借款,乃簽發編號6之支票向謝佩芸借款,謝佩預扣利息後將75萬241元,匯入同上上訴人設於一銀○○分行帳戶內,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先抵償57萬元及利息後,餘款1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分行系爭帳戶內;編號7支票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及收取被上訴人應付本人借款利息,簽發編號7支票向謝佩芸借款,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將84萬6653元匯入上訴人一銀○○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將其中4萬餘元抵償被上訴人應付本人借款利息後,即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分行系爭帳戶內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說詞,主張上訴人已書立切結書承認擅自開立系爭3支票,謝佩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借予上訴人云云。查:
⑵謝佩芸曾於100年9月7日、11月29日、12月13日、101年1月20日,先後匯款10萬元、75萬0241元、50萬9915元、84萬6653元進入上訴人之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㈣)。而依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謝佩芸亦曾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不在系爭8張支票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審簡易庭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勝訴確定,顯見謝佩芸與被上訴人曾有資金調度往來。
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供一銀○○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100年12月14日,面額49萬5500元之支票辦理貼現,貼現金額49萬元,於當日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該支票係上訴人之夫謝文俊所開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主張編號5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以謝文俊支票貼現供被上訴人周轉,乃簽發該支票向謝佩芸借款,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將50萬9915元匯入其○○分行帳戶一節,尚屬可採。則上訴人抗辯就系爭編號5支票被上訴人已獲得相當之資金(貼現),並未受有損害,尚屬可信。
⑷又上訴人抗辯謝佩芸匯現金10萬元入其一銀○○分行帳戶,連同自有之5萬元,合計1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其以自有資金再出借57萬元,供被上訴人周轉,此有一銀○○分行105年7月18日函覆之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573、575頁),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匯給被上訴人15萬元、57萬元,堪以認定。則上訴人為收回其借予公司之款項,乃簽發編號6之支票向謝佩芸借款,謝佩芸預扣利息後將75萬241元匯入上訴人一銀○○分行帳戶內,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先抵償其借予被上訴人之57萬元及利息後,餘款1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分行之系爭帳戶內(同上本院前審卷一第577頁),依此金錢流動過程觀之,就編號6支票被上訴人亦獲得相對應之資金,堪以認定。
⑸又謝佩芸匯款84萬6653元雖係進入上訴人一銀○○分行之帳戶,但上訴人抗辯其將4萬餘元抵償被上訴人應付之借款利息後,將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合庫○○分行系爭帳戶內,此節已經本院前審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查明(同上卷第579頁)。
⑹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曾就系爭3張支票,以謝佩芸與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請求謝佩芸賠償或返還,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5至7之支票,係其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持以向謝佩芸調現,被上訴人已取得相當之資金一節,為可採信。
㈢編號8徐榮遠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徐榮遠係於100年11月10日將150萬元現金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合庫○○分行系爭帳戶內,已據徐榮遠敘明且有匯款申請書可稽等語。
⑵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有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分行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雖質疑徐榮遠之巨額現金之來源,懷疑該現金自始係上訴人自其公司挪用取得者,徐榮遠不過係上訴人之人頭而已,或主張該款項進入伊系爭帳戶後已遭上訴人挪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質疑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主張,實難遽予採信。況且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支票,主張徐榮遠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受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受有相對之資金,實質上未受損害,尚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開立系爭8紙支票,係向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調借款項供被上訴人周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上損害,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受有如支票面額之損害,尚無足採信。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賠償,自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8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執票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上訴人 │合庫○○分│101年3月28日│1,000,000元 │000000000 │ ││ │ │行 │ │ │ │李財教││ │ │ │ │ │ │ │├──┼────┼─────┼──────┼──────┼─────┼───┤│2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3月28日│1,000,000元 │000000000 │ ││ │ │ │ │ │ │李財教││ │ │ │ │ │ │ │├──┼────┼─────┼──────┼──────┼─────┼───┤│3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3月28日│18,000元 │000000000 │ ││ │ │ │ │ │ │李財教││ │ │ │ │ │ │ │├──┼────┼─────┼──────┼──────┼─────┼───┤│4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4月6日 │30,000元 │000000000 │ ││ │ │ │ │ │ │李財教││ │ │ │ │ │ │ │├──┼────┼─────┼──────┼──────┼─────┼───┤│5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3月28日│544,200元 │000000000 │謝佩芸││ │ │ │ │ │ │經由訴││ │ │ │ │ │ │外人謝││ │ │ │ │ │ │文智帳││ │ │ │ │ │ │戶兌領││ │ │ │ │ │ │ │├──┼────┼─────┼──────┼──────┼─────┼───┤│6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3月28日│895,550元 │000000000 │ ││ │ │ │ │ │ │謝佩芸││ │ │ │ │ │ │ │├──┼────┼─────┼──────┼──────┼─────┼───┤│7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4月22日│895,500元 │000000000 │ ││ │ │ │ │ │ │謝佩芸││ │ │ │ │ │ │ │├──┼────┼─────┼──────┼──────┼─────┼───┤│8 │上訴人 │同 上 │101年2月22日│1,500,000元 │000000000 │ ││ │ │ │ │ │ │徐榮遠││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