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國華、王羣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抗 告 人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幸樹間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 訴字第1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億參仟捌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等提起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30,000,000股之增資技術股權無效,每股應以民國(下同)108年7月30日起訴日交易價額每股新臺幣(下同)47.9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38,5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47.95=1,438,500,000),應徵裁判費 為10,716,100元,惟原裁定竟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核計裁判費為17,33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提起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德英公司30,000,000股之增資技術股權無效,其訴訟性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訴之聲明內容,並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審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1,650,000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相對人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抗告人德英公司為上櫃公司,其公司股份可於證券交易所之櫃臺買賣中心自由交易,而有客觀之交易價額,其技術增資之30,000,000股權發行後即有交易價額,自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當日股市收盤價每股47.95元,計算確認 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之價額,依此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38,5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47.95=1,438,500, 000),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8,500,000元,原 裁定核定為1,650,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俟本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補繳裁判費之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