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吳秀芳
再審被告
吳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諸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先前因車禍後遺症,未能憶起金流,未能於原確定判決提出金流相關證據,爰提出附表編號2-20、29之證據,證明其確因車禍後遺症,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始憶起金流並於家中尋獲金流相關證據過程;而其於憶起金流之相關證據後,發現對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編號21-28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檢附附表編號21-28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前因車禍意外意識喪失,未能憶起金流,經急救後恢復意識,於107年12月19日才憶起並尋獲購買不動產之金流證據,現因發現有如附表編號21-28之證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固據再審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20、29之證物為證,惟查:

⒈從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物,尚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確曾因車禍致意識喪失,未能憶起金流之程度。又審視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181號卷【下稱調解卷】、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下稱訴字卷】、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卷【下稱上易字卷】)所示,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11日起訴(調解卷第3頁),後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6日出席調解(調解卷第73頁),並於一審審理時於105年9月14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16日到庭(訴字卷第34頁、160頁、195頁),且於上訴時於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29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9日到庭(上易字卷一第295頁、539頁、卷二第265頁、391頁);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二審105年9月14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16日、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29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9日審理時並應答如常,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訴字卷第35頁反面-37頁反面、第162頁、197頁、198頁反面、上易字卷一第298頁-302頁、541頁-546頁、卷二第270頁、398頁),以此,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所述107年12月19日憶起金流之前,因車禍後遺症意識喪失致無法憶起金流,尚不足信。

⒉又再審原告前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受理,而再審原告於該案亦係主張其於前案因車禍後遺症,遺忘事件經過,於107年12月19日憶起金流經過等事實,有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卷(下稱另案再審卷)供參(另案再審卷第9-11頁);而該案經審理後裁定認定:「經本院依再審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向其就診之臺南市立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表示: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因右側額葉及顳葉挫傷性出血、臉及右臀擦挫傷等病症急診入院,當時所受右側額葉及顳葉挫傷性出血傷勢,屬於右側額葉之前額葉及前額葉底部之位置,受傷當初有腦震盪之症狀(即短暫失憶,無法記起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經過,此乃車禍外傷造成腦部功能暫時受損,與長期記憶無關),其右側額葉挫傷出血在前額葉底部,且範圍極小,造成長期記憶喪失之情況較少見,住院過程中及回診(僅在108年1月7日)時,未曾被記錄到有提及記憶喪失之症狀(也許有提及記憶不好,但未被醫師記載,期間久遠,醫師不記得了),該病患之右額葉挫傷出血範圍不大,無法與其記憶喪失之程度做相關連結等語,並有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另案再審卷第269-309頁)。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有因車禍後遺症,喪失記憶,遲於107年12月19日始憶起金流過程,並於家中尋獲金流相關證據之事實。」,此有民事裁定供參(另案再審卷第516頁),由此益見再審原告主張上情,為不可採。

⒊且縱採納再審原告所述,而認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始憶起並尋獲不動產金流證據,惟查:

⑴附表編號21證物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於106年6月3日提出(上易字卷一第113頁);編號22證物據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7日提出(上易字卷一第409頁、411頁、415頁、427頁、431頁、433頁),可信再審原告對此一證物至遲於該案判決即106年11月23日之前即已知悉。

⑵編號23、24、25等證物經再審原告於提起另案再審之訴時,於108年1月15日再審起訴狀中一併提出(另案再審卷第45頁、47頁-49頁、63頁-71頁)。

⑶編號26證物係訴外人吳李金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街000號建物贈與再審原告所製贈與申報書,依申報書所載,再審原告係受贈人,與贈與人吳李金為母女,贈與日期為103年9月30日,收件日期為103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167頁-168頁),再審原告既為受贈人,就贈與稅申報書自無不知之理;復參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以105年9月2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 50102399號函檢附前述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函覆法院(訴字卷第51頁-60頁),從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附有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益可見再審原告對於贈與之事早已知悉,可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03年10月29日提出贈與稅申報時,即已知有贈與稅申報書之證物。

⑷編號27證物係臺南地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事件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再審原告係該案之上訴人,從再審原告所提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其於該次準備程序到庭(本院卷第169頁-171頁),可認其於該次準備程序時即知有此證物。

⑸編號28證物,據再審原告陳述係源自臺南地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分割遺產案件卷二第47-49頁(本院卷第42頁),而另案分割遺產案件一審於108年6月6日判決,有本院調取之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29頁),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08年6月6日即知悉該證物。

⑹據此,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編號21-28之證物時起,迄至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1-28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編│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內容 ││號│ │├─┼──────────────┤│1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2 │再審原告103.5.19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說明 │├─┼──────────────┤│3 │108.12.19、108.9.9臺南市立醫││ │院蔡式中醫師神經外科117診間 ││ │錄音譯文 │├─┼──────────────┤│4 │103.5.12再審原告住院診療計畫││ │暨病情說明書 │├─┼──────────────┤│5 │108.12.27再審原告入住祥允泰 ││ │護理之家便條 │├─┼──────────────┤│6 │103.5.28再審原告成大醫院轉診││ │單 │├─┼──────────────┤│7 │103.5.21醫療收據 │├─┼──────────────┤│8 │108.7.31志誠醫院診斷證明書 │├─┼──────────────┤│9 │103.5.12至103.5.20出院病歷摘││ │要 │├─┼──────────────┤│10│107年12月陳昱豪醫師之醫學文 ││ │章--淺談頭部外傷 │├─┼──────────────┤│11│108.12.25高雄榮民醫院神經外 ││ │科醫學文章 │├─┼──────────────┤│12│108.1.7、108.1.8、108.1.22、││ │108.9.9神經外科、身心科醫療 ││ │單據 │├─┼──────────────┤│13│107.12.28訊息紀錄截圖 │├─┼──────────────┤│14│108.12.26網路列印之醫學文章 ││ │--情緒腦 │├─┼──────────────┤│15│108.7.31網路列印之科學人雜誌│├─┼──────────────┤│16│108.8.1列印之醫學文章--腦損 ││ │傷 │├─┼──────────────┤│17│108.12.27祥允泰護理之家大廳 ││ │對談錄音譯文 │├─┼──────────────┤│18│107.8.31臺南地院107年度家繼 ││ │簡字第10號民事陳報狀 │├─┼──────────────┤│19│臺南地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0 ││ │號之107.12.12言詞辯論筆錄 │├─┼──────────────┤│20│108.4.10撰文【吳綵翎寄給陳茂││ │雄的信】 │├─┼──────────────┤│21│土地登記簿節文影本 │├─┼──────────────┤│22│再審被告與陳奇森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節文、權狀影本 │├─┼──────────────┤│23│紀李水雲與再審原告之和解書草││ │稿影本 │├─┼──────────────┤│24│77.1.8紀李水雲與再審原告之和││ │解書影本 │├─┼──────────────┤│25│陳茂雄與再審原告86.9.23分配 ││ │財產協議書 │├─┼──────────────┤│26│【贈與日期103.9.30】贈與稅申││ │報書 │├─┼──────────────┤│27│臺南地院108年度家簡上5號108.││ │9.23準備程序筆錄 │├─┼──────────────┤│28│再審原告主張支付吳中欽10萬元││ │之證據 │├─┼──────────────┤│29│108.12.9、108.12.19、108.12 ││ │.27之錄音光碟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