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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黃佩韻

抗告人
施淑美
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已接受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實體審理,言詞辯論時未再提示不可追加,卻於判決夾雜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合審理程序。

㈡抗告人持雙證件至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臨櫃申請資料,國泰人壽不願給與,堅稱需法院去函調取,然在法院協助調閱時卻不給或所給不全;又抗告人更改電話號碼已告知國泰人壽,民國(下同)109年4月22日追加之訴繕本亦送達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意旨均未表示不同意,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5、7款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109年4月22日追加之訴,顯有未合。

㈢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未退費保單權益,亦即抗告人請求國泰人壽應註銷雙好還本終身保險、雙星還本終身保險、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下稱雙好、雙星、開利年年)之減額繳清,並以真愛一生防癌險、投資型、松柏長期看護終身險之總繳保費,清償上開雙好、雙星、開利年年之保險費,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內容明確,只因國泰人壽客戶權益科黄軾芃、黃于凌蓄意拒絕提供數據供法院審理,故原審不應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㈣實則,抗告人係遭陳寶燕慫恿始減額繳清儲蓄險,致可領取之年金減損,國泰人壽應恢復原保額給付年金予抗告人,亦即國泰人壽應註銷抗告人所投保雙好、雙星、開利年年之減額繳清,並補給抗告人雙好、雙星、開利年年自99年至109年減損之年金新臺幣(下同)216萬1,368元,及自110年起以原保額依保險主約繼續給付抗告人雙好、雙星、開利年年年金至抗告人99歲止(即A.保單號碼0000000000年金給付每兩年4萬元。B.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好年金給付每兩年8萬元。C.保單號碼0000000000施淑美雙好年金給付每兩年15萬元。D.保單號碼0000000000張閔景雙星年金給付每兩年3萬元。E.保單號碼0000000000張閔景雙好年金給付每兩年5萬元。F.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開利年金給付每年3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起訴請求:㈠因國泰人壽之受僱人有侵權行為,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國泰人壽應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1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審理中,定於110年4月22日宣判)。㈡施淑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丙型」2份;施淑美以張閔景、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丙型」各1份;施淑美以張閔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丁型」1份;施淑美以自己、張閔景、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真愛一生防癌險」各2份;施淑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開利年年終生保險」1份;施淑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松柏長期看護終生壽險」1份;施淑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2份;施淑美以張閔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1份,上開保險之總繳保費,註銷減額繳清施淑美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2份,以及施淑美以張閔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1份後,契約之轉換總繳金額,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下稱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上開㈠、㈡項聲明,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乃經原審闡明整理後,抗告人於原審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聲明,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㈢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起訴主張:抗告人於107年10月12日持證件2份,至國泰人壽臨櫃申請資料,國泰人壽拒絕給與資料,爰請求國泰人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又抗告人已告知國泰人壽所持之電話號碼業已更改,惟國泰人壽所發出催繳保險費之簡訊,竟仍傳送至抗告人原有號碼,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國泰人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69頁)。㈣抗告人又先後追加黃軾芃、黃于凌、陳寶燕、何邦正、林威廷、莊婉如、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等10人為被告(下稱黃軾芃等10人追加之訴)。㈤抗告人再追加對楊育卿、蘇奕齊、鄭玉貴、樓層(保全)主管、兩位警衛及王美雲之主任為被告(下稱楊育卿等人追加之訴)。因抗告人就㈡之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均不明確,不符法定程式,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02至304頁)。又㈢即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追加之訴,國泰人壽並未表示同意其追加,且兩造在原審亦未就系爭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視為同意追加之情形,系爭追加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兩造尚未就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該追加之訴顯然有礙國泰人壽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原審乃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304至305頁)。而㈣黃軾芃等10人追加之訴部分,因抗告人並未明確表明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該追加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裁定,駁回黃軾芃等10人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306頁)。㈤楊育卿等人追加之訴,亦因不符法定程式,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裁定,駁回楊育卿等人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抗告人不服㈡、㈢、㈣、㈤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其中不服㈡、㈢、㈣部分,即本件109年度抗字第187號事件,不服㈤部分,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號事件。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109年度抗字第187號事件中㈣黃軾芃等10人追加之訴部分之抗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及撤回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號事件,楊育卿等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起訴及抗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本件109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事件之審理範圍,僅餘㈡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及㈢對國泰人壽系爭追加之訴,先予敘明。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開㈡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為:施淑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丙型」2份、施淑美以張閔景、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丙型」各1份、施淑美以張閔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丁型」1份、施淑美以自己、張閔景、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真愛一生防癌險」各2份、施淑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開利年年終生保險」1份、施淑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松柏長期看護終生壽險」1份、施淑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2份、施淑美以張閔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1份,上開保險之總繳保費,註銷減額繳清施淑美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2份,以及施淑美以張閔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1份後,契約之轉換總繳金額,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6頁)。嗣抗告人雖於原審109年4月22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六狀補正訴之聲明為:「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未退費保單權益㈠真愛一生防癌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開利年年終身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總繳保費清償註銷減額繳清:雙星(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多退少補。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之價額165萬元,並自侵權日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37頁)。惟查,抗告人就上開㈡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其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即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仍非明確一定(例如:何謂契約之轉換總繳金額?何謂多退少補?均有未明;若係少補,抗告人尚應補繳保險費予國泰人壽,抗告人即無請求之訴權存在),且抗告人亦從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法律上主張,亦即抗告人究係本於如何之原因事實,依照如何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國泰人壽註銷減額繳清及給付款項,依抗告人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原審法院實無法據以知悉。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兼細酌抗告人補提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後,雖約略可以推知抗告人之訴求,為抗告人請求國泰人壽應註銷其投保之雙好、雙星保險之減額繳清,並以其投保之真愛一生防癌險、投資型、松柏長期看護終身險、開利年年終身險之總繳保費,清償上開雙好、雙星之保險費(惟抗告人嗣於1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陳報三,又改稱應註銷雙好、雙星、開利年年之減額繳清,前後主張不一,見本院卷第21頁),而縱認其訴之聲明可藉由法院命國泰人壽提出計算式加以計算,然抗告人得請求國泰人壽註銷減額繳清,及以抗告人前已繳納之其他保險契約保險費清償註銷減額繳清部分之保險費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仍屬不明。是抗告人就其請求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既未補正完足,令法院明瞭,其提起之㈡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茲原審法院既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完足,致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之㈡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認為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於原審提起㈢系爭追加之訴,主張抗告人於107年10月12日持證件2份,至國泰人壽臨櫃申請資料,國泰人壽拒絕給與資料,爰請求國泰人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又抗告人已告知國泰人壽所持之電話號碼業已更改,惟國泰人壽所發出催繳保險費之簡訊,竟仍傳送至抗告人原有號碼,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國泰人壽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69頁)。惟系爭追加之訴係原審法院在辯論終結之日,經整理並詢問抗告人真意後,始確定為追加之訴,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9頁),國泰人壽既未表示同意其追加,且兩造亦未就此進行言詞辯論,該追加之訴更有礙國泰人壽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復無抗告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5、7款之情形,則原審未准其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一再重複其主張,並要求國泰人壽應與其調解,而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