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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林伯穎
- 抗告人
- 林芳餘
- 抗告人
- 林耿玄
- 抗告人
- 林耿世
- 抗告人
- 林錦
- 抗告人
- 吳坤昇
- 抗告人
- 王菀蓁
- 抗告人
- 丁國發
- 抗告人
- 吳東峰
- 抗告人
- 丁月秀
- 抗告人
- 吳鳳玉
- 抗告人
- 林貴枝
- 抗告人
- 丁佩儀
- 抗告人
- 丁啓祐
- 抗告人
- 林秋萍
- 抗告人
- 吳承宗
- 抗告人
- 張
- 抗告人
- 丁寶煌
- 抗告人
- 林俊毅
- 抗告人
- 林俊昇
- 抗告人
- 林吟樺
- 抗告人
- 黃歆心
- 抗告人
- 丁明清
- 抗告人
- 戴志忠
- 抗告人
- 許丁利
- 抗告人
- 丁文華
- 抗告人
- 林振發
- 抗告人
- 丁玉枝
- 抗告人
- 楊蔡玉緞
- 抗告人
- 竇氏東
- 抗告人
- 丁文郁
- 共同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林金宗律師
趙培皓律師
黃昭雄律師
林仲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陳威延律師
王捷歆律師(上11人均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林錦、吳坤昇、王菀蓁、丁國發、吳東峰、丁月秀、林貴枝、丁佩儀、丁啓祐、張、丁寶煌、丁明清、戴志忠、許丁利、丁文華、林振發、楊蔡玉緞、竇氏東、丁文郁(下合稱林錦等19人)之聲請部分廢棄。
林錦等19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人林伯穎、林芳餘、林耿玄、林耿世、吳鳳玉、林秋萍、吳承宗、林俊毅、林俊昇、林吟樺、黃歆心、丁玉枝(下合稱林伯穎等12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林伯穎等12人抗告部分,由林伯穎等12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振發於109年3月27日死亡,但因其於本件抗告時,即有委任代理人,有委任狀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299頁)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不適用訴訟當然停止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緣因雲林縣政府自97年起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長達8年,對六輕工業區周遭進行沿海地區空氣污染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研究結果顯示:鄰近六輕10公里內之臺西與麥寮兩鄉,空氣品質受六輕工業區之排放影響有顯著惡化,重金屬與多環芳香烴等污染物之代表性體內生物指標,在兩鄉居民身上顯著較高,且居民每千人年全癌症粗發生率顯著提高,足見麥寮、臺西鄉居民,嚴重受六輕工業區污染及迫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於108年1月25日召開第5屆第3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認六輕污染案件具重大公益及重大繁雜等性質,決定成立專案。抗告人於109年1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公字第1號事件提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即係專案准予救助之團體訴訟。本件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性質之案件,並經法扶設立專案准予訴訟扶助,因具有團體性、公益性,為避免集體求償造成訴訟標的價額增高,減損求償訴訟之功能,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採較寬鬆之審查標準。再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等並無所得或所得甚低,名下亦無財產,或屬安身立命之居住房地,或屬農作必須之耕地等,價值甚為低廉,且為生活所必須而無從變賣,應屬經濟窘困或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依抗告人之主張,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經法扶於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專案而准予扶助,惟法扶係因認本案訴訟具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性,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6款及同法第13條第5項之規定,同意免予審查資力並准予專案扶助,顯見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審查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之情形。是抗告人既非屬經審查符合無資力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即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情形不同,法院自仍應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然本件抗告人或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更查無抗告人有陷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乃係因申請人既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簡省行政成本。惟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亦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且同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情形,已另為規定,更於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無須審查其資力。則符合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既係該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法扶分會即非以有無資力作為准否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此時,已獲得法律扶助之「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如向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依首揭規定為無資力之釋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法扶雲林分會於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准予抗告人扶助理由資力部分係記載「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無需審查資力」,且系爭會議紀錄第六案亦記明「案由:擬針對雲林六輕工業區空氣污染事件(下稱六輕案件)被害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提供免予審查資力之專案扶助,是否同意,請討論案。」、「決議:六輕案件損害賠償訴訟及後續程序為空氣污染公害案件,受害者眾,具有社會重大公益性,且就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流行病學、毒理學相關研究,個人損害之認定亦需逐一說明、計算,案件事實重大繁雜,已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6款及第13條第5項規定,同意准予專案扶助。」,有抗告人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系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3-90、93-116頁,本院卷第147-148、153頁)可稽。足見本件抗告人非屬經法扶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即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情形不同。抗告人縱認其事件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性質,具團體性、公益性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㈡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林錦等19人訴訟救助聲請部分):
⒈林錦等19人主張其等屬經濟窘困或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311-321、335-341、351-381、437-447、455-459頁)為證。茲分論如下:
⑴林錦、丁佩儀、張、丁明清、丁文華、林振發、楊蔡玉緞等7人均無收入所得,且無財產。另丁國發、吳東峰、丁月秀等3人均無收入所得,有上開資料可稽,堪認其等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⑵吳坤昇之年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元,每月可處分收入為000元,尚不足以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且名下無財產,有上開資料可稽,堪認其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⑶王菀蓁無收入所得,名下僅0000年份○○○○○○1部,早已逾使用年限,是其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有上開資料可稽,堪認其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⑷林貴枝、戴志忠、丁文郁等3人均無收入所得,其等名下固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但性質為自耕農地、自住房屋、自住房屋基地等,有上開資料可稽。足見乃其等安身立命處所,自難苛求應將房地出售,以支付訴訟費用。況房地係屬不動產性質,衡情,變賣亦非易事,亦難以其擁有房地,即謂其有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堪認其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⑸丁啓祐之年所得00,000元,每月可處分收入約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如有除不盡者,均採此計算方法),尚不足以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且名下無財產,有上開資料可稽,堪認其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⑹丁寶煌之年所得00,000元,每月可處分收入約0,000元,尚不足以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名下僅0000年份○○○○1部,應屬其代步工具,價值亦不高,有上開資料可稽,堪認其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⑺許丁利之年所得000元,每月可處分收入約00元,尚不足以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且名下無財產,有上開資料可稽,堪認其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⑻竇氏東之年所得0,000元,每月可處分收入約000元,尚不足以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且名下無財產,有上開資料可稽,堪認其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⒉查林錦等19人已分別提出上開釋明,堪認其等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如前述。且依林錦等19人所執起訴理由,尚需經調查辯論,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林錦等19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斟酌前揭事證,駁回林錦等19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准予林錦等19人訴訟救助。
㈢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林伯穎等12人訴訟救助聲請部分):
⒈林伯穎等12人主張其等屬經濟窘困或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109年無資力認定標準簡表(總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法扶資力審查標準(資力詢問作業手冊)節本、戶口名簿等(見本院卷第307-309、323-333、343-349、417-429、461-467頁)為證。茲分論如下:
⑴林伯穎有薪資所得000,000元,且其名下有○○0筆及○○0部,再依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可見子女早已成年,並無須扶養之情。而林伯穎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依其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林伯穎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
⑵吳鳳玉有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等00,000元,且名下有○○、○○各0筆及○○0部。而吳鳳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依其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吳鳳玉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
⑶林秋萍有薪資、租賃所得000,000元,且名下有○○、○○各0筆及○○0部。雖有未成年子女2名,但有配偶得共同扶養。而林秋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依其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林秋萍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
⑷吳承宗有薪資所得0,000,000元及營利、獎金、其他所得等00,000元,且名下有○○0筆及○○0部。而吳承宗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依其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吳承宗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
⑸林俊毅有薪資及其他所得等000,000元,每月可處分收入約00,000元,且名下有○○、○○各0筆及○○0筆。雖有未成年子女1名,但有配偶得共同扶養。而林俊毅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依其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林俊毅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
⑹林俊昇有薪資及其他所得等000,000元,每月可處分收入約00,000元,且名下有○○、○○各0筆及○○0筆。而林俊昇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依其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林俊昇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
⑺林吟樺有薪資所得000,000元,每月可處分收入約00,000元,名下無財產。而林吟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依其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林吟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
⑻黃歆心有營利所得00,000元,且名下有○○、○○各0筆及○○0部。而黃歆心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依其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窘迫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黃歆心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
⑼另林芳餘、林耿玄、林耿世、丁玉枝則迄未提出任何釋明,亦難認其等屬經濟窘困或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⒉林伯穎等12人固主張本件除吳承宗外,其餘均有符合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則法扶據以訂定之無資力認定標準,本即與民事訴訟法上訴訟救助所稱之無資力,並非完全相符。自不得以有符合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即謂等同於民事訴訟法上訴訟救助所稱之無資力。是林伯穎等12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⒊至抗告人另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及立法理由、97-105年度雲林縣衛生局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關於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計畫封面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7-145頁),均與林伯穎等12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無涉,在此敘明。
⒋是林伯穎等12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林伯穎等12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林伯穎等12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林錦等19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林伯穎等1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