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何恒德
- 被上訴人
- 何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3,87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本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1號),於111年4月27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3,1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111年4月27日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本院;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