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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森豐林逸梅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訴人
劉烱意
被上訴人
陳蘇盞
訴訟代理人
陳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4.14平方公尺之磚木石棉瓦造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石棉瓦棚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所)108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4.14平方公尺之磚木石棉瓦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0段000號),編號乙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石棉瓦棚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建物已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38條之1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又縱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已因逾二年未繳地租,經伊依民法第836條之規定,終止地上權,被上訴人於法定地上權關係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大林地政所108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4.14平方公尺之磚木石棉瓦造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石棉瓦棚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同屬伊所有,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自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結構堅固,經整修後,依然適於居住,非無經濟價值;又伊已於108年8月7日繳清所欠2年總額之地租,並付至109年7月31日,現未積欠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3頁)。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大林地政所108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所示之磚木石棉瓦造平房、面積64.14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之水泥柱石棉瓦棚、面積18.94平方公尺,並有部分占用鄰地之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三)原審於108年10月18日履勘系爭建物之現況,為磚木石棉瓦造平房住家、與建築物相連之水泥柱石棉瓦棚,其內無人居住使用,屋內已清空,原占用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已拆除,系爭建物占用位置、面積如前項(二)所示,臨路建物部分牆面因道路拓寬而拆除,底座是磚造,上方為木造,中間有水泥柱,木窗已脫落。

(四)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先位之訴,准為給付租金之備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41元本息(即101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1日租金),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84元確定(下稱前案)。

(五)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上訴人遂持(四)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788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106年2月23日執行結果為:已受償執行費用2,86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之占用土地費用16,608元,其餘未到期之租金,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在案(見原審卷第31-32頁憑證)。

(六)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計2年之租金共計33,216元,逾期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收受該函,並未遵期繳納,上訴人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6月20日寄存於應受送達地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而於108年7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第33、8、49頁)。

(七)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33,216元、11,072元、5,536元予上訴人,用以繳納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之2年份租金、108年2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8個月租金、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4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2,798元繳納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計2個月之租金,於109年2月25日匯款5,536元繳納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計4個月之租金(見原審卷第73、127、12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838條之1之法定地上權存在?

(二)若有,上訴人主張已以108年2月2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依民法第836條規定,終止地上權,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838條之1之法定地上權存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之1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0(7)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又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杜爭議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保全建築物之價值,側重建築物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基上,適用上開法定地上權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建築物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於101年1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得主張法定地上權,即屬可採。

3.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亦有明文。是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4.經查:(1)系爭建物初為雜木造,面積合計165.3平方公尺,原始起課日為76年1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雖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為35年,然耐用年數僅係一般估算固定資產折舊情況所使用之標準,縱逾該耐用年限,未必即屬不堪使用,仍應視系爭建物之客觀情況予以判斷。(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三)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大林地政所108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所示之磚木石棉瓦造平房、面積64.14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之水泥柱石棉瓦棚、面積18.94平方公尺,二者相連,面積合計83.08平方公尺(計算式:64.14+18.94=83.08),已較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減少約一半。(3)又依系爭建物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30號卷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卷第205頁),系爭建物外觀老舊,內部已清空,無人居住,北側面臨○○路○段路面之牆面,因道路拓寬拆除,現以鐵皮圍起,東側原建物占用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已拆除,該面無外牆,南側木窗脫落,南側與西側之磚造底座上之木板脫落、未釘密實,屋後有藤蔓攀爬至屋頂。(4)依上,系爭建物東側已無外牆,南側、西側牆面破損,已不足以避風雨,房屋內部不堪居住使用,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非屬獨立之不動產,應認系爭建物業已滅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亦因此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已無經濟價值,不得主張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應屬有據。

(二)若有,上訴人主張已以108年2月20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依民法第836條規定,終止地上權,有無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規定,因系爭建物失去相當之經濟價值,非為獨立之建築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滅失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另依民法第836條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法定地上權關係乙節,即無審酌之必要。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異其所有,於建築物存續期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既系爭建物已不足以避風雨,未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建物業已滅失,所有權已消滅,法定地上權因系爭建物之滅失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於系爭土地得主張法定地上權,足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大林地政所108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4.14平方公尺之磚木石棉瓦造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石棉瓦棚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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