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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陳春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告人
黃盛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子龍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對相對人謝子龍聲請強制執行已歷18年之久,竟遭原審法院以各種偽造不實之理由推諉卸責,致債權迄今仍未受償。而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在聲請狀上將應記載事項詳細註明,已符合程式,而無其他欠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卻仍通知伊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項;惟伊至稅捐處及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資料均遭拒絕,實無此權限得以查報上開事項,遂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提出異議狀以代補正,應已補足執行要件。況執行法院本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實無以此為由卸責而駁回伊之聲請。遂依法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94年間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謝子龍聲請強制執行,因實施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6381號債權憑證,嗣抗告人不服上開執行程序,於1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再聲請強制執行狀」,經本院以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再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函轉執行法院辦理。又債務人謝子龍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05年8月28日已死亡,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7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4號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尚非不得補正為由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並於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3日,分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謝子龍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抗告人分別於同年5月27日、6月8日收受通知,執行法院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以其已於109年5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以代補正,已補足執行要件,況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實無以此為由卸責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原裁定以非訟程序重在簡易迅速,執行法院為查明債務人謝子龍之繼承人為何,分別於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謝子龍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抗告人本可持上開函文向戶政機關及管轄之地方法院查得上開事項,此亦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負之協力義務。然抗告人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仍不補正,致執行法院無法就執行當事人能力欠缺等要件為審查,執行程序難於開始進行或續行,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查,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2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謝子龍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抗告人於109年5月27日收受通知後,旋即於同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為調查,並依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難謂其對命補正之通知未為回應。則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異議即本件是否符合前述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應先為調查,並為准駁處分,惟執行法院未就抗告人之異議先為處分,即再於同年月3日命抗告人前開相同之補正,復以抗告人先後兩次命補正,無正當理由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殊嫌率斷,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容有未足。又抗告人異議主張其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後,經向稅捐處及戶政事務所申請債務人謝子龍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均遭拒絕,故無法查報上開事項等語。抗告人向原法院陳明無法查報之事由,是否確有其事,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尚非無疑。究竟抗告人係於何時持執行法院上開函文向稅捐或戶政機關或管轄之地方法院查詢債務人謝子龍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上開單位否准之理由?凡此俱與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後是否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執行法院得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所關頗切,執行程序上非無再調查審酌之必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欠允當。原裁定就前開抗告人陳報無法查報之事由未詳予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前開應調查之處,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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