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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陳春長

抗告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世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2月5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係命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0樓之1、0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至現場執行遷讓及點交時,就其中0樓之2○○堂教會部分,認已無相對人之物品,已依執行名義執行完畢,無須點交予抗告人。然相對人係受抗告人召聘擔任○○堂之牧師,並以○○堂駐堂牧師身分管理系爭房屋,而○○堂為非法人團體,無獨立財產,相對人受委任管理○○堂,即有依執行名義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抗告人之義務。執行法院既至現場確認相對人已遷離未再使用系爭房屋,自應依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4款規定,將○○堂教會點交抗告人占有、使用,始屬合法。原法院執行人員未將系爭房屋0樓之2之○○堂點交抗告人,執行程序不當。原裁定不察,僅以系爭房屋0樓之2部分,於現場履勘時已無相對人占有,認無發動強制執行力而排除相對人占有之必要,而未進行點交程序,核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執行事件,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宜親至現場執行。實施執行期日,除有法定情形應予停止執行者外,不得率予停止,並須使債權人確實占有標的物,復為108年5月31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款、第66點第4款所明定。司法院於108年12月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復載明「遷讓完畢後,執行人員應檢查室內所有箱櫃,確定無遺留物後,將房屋換鎖交債權人接管,並於筆錄上記明執行完畢時間」(見該手冊第606頁)。準此,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時,縱債務人已自行搬遷騰空,亦應將執行標的物點交債權人,使其確實占有,方為適法。次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相對人)應將嘉義市○區○○街00000號0樓、0樓之1、0樓之2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抗告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理由中已認定「○○堂」為抗告人所屬會所(見該判決第10頁),並於理由五之㈢說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抗告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相對人)為○○堂之牧師,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惟嗣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適任牧師職務終止委任契約,則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語(見該判決第12頁),係認定系爭房屋(含0樓之2○○堂)為抗告人交付相對人管理使用,相對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亦即系爭房屋(含5樓之2○○堂)為執行之標的物。則抗告人主張「○○堂」為其內部組織,執行法院應將系爭房屋0樓之2點交其占有,依前開說明,是否全然無據,有待斟酌。惟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2月5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裁定理由三、載明:本院於109年7月30日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0樓之2現為禮拜堂、教堂、儲藏室,已無相對人所有之物品,並據在場人李○○、辛○○稱該物品均屬○○堂所有(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109年7月3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而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就此亦無爭執。故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遷讓點交時,就系爭房屋3樓部分已全部騰空之範圍,自得排除相對人占有而點交予聲明異議人。而0樓之1部分,因有第三人李○○占有中,非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因此無從排除第三人之占有而點交。至於聲明異議人爭執0樓之2部分,自履勘期日時已無相對人占有之情形,既為兩造所不爭,即無發動強制執行力而排除相對人占有之必要;但現場仍有○○堂所有之物品占用中,雖聲明異議人主張,○○堂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財產,現場之物品本即屬於聲明異議人所有,應交付予其管理,而【○○堂就此乃予以否認】,惟上開爭議非本件執行程序所能處理,蓋如依聲明異議人所述,○○堂為聲明異議人之內部組織,則本屬聲明異議人得自為管領之範疇,無須透過執行法院來排除內部組織之占有,而點交予聲明異議人;反之,倘○○堂非為聲明異議人之內部組織,則其即非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自無從排除其占有而點交予聲明異議人等語,就系爭房屋0樓之2之「○○堂」,認若屬抗告人之內部組織,即無須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排除其占有,而點交予抗告人乙節,核已與前開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規定應使債權人確實占有標的物者有違;若認「○○堂」非抗告人之內部組織,則「○○堂」究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對系爭房屋0樓之2是否得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占有行為?未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亦未見其於前開裁定說明其何以不採抗告人主張之理由,逕以「○○堂」是否為抗告人內部組織之爭議非執行程序所能處理,駁回抗告人聲請點交系爭房屋5樓之2,實嫌率斷。乃原法院未遑注及,並予糾正,逕認「○○堂」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堂」是否得為事實上占有行為或是否為執行名義所及之人,未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即駁回抗告人點交聲請,所為執行程序,尚欠允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既尚有前開應調查之處,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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