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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森豐郭貞秀洪挺梧

上訴人
邱寳玉即黃芳仁之繼承人
上訴人
黃永熏即黃芳仁之繼承人
上訴人
黃子侑即黃芳仁之繼承人
上訴人
黃敏華即黃芳仁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上訴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在繼承黃芳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5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4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4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在繼承黃芳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繼承人黃芳仁於88年7月22日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向臺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480萬元,並於96年7月26日借新還舊借款38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黃芳仁未按時繳納本息,經○○農會通知,被上訴人遂代為清償剩餘本金355萬元;黃芳仁已於106年9月6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範圍內承受黃芳仁財產上之一切義務,並就黃芳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5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5萬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4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在繼承黃芳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5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4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是因被上訴人經營仁鴻交通器材公司(下稱仁鴻公司)、冠閎貿易公司(下稱冠閎公司)不善,對外負債累累,其本身信用無法向銀行貸款,遂拜託具農會會員身分之黃芳仁於86年間出面借款480萬元,由實際需要資金之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土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其清償自身借款,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縱認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亦應由訴外人森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此係黃芳仁、被上訴人及森詮公司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土地作為擔保,黃芳仁出名借款,森詮公司負責還款,依渠等間之契約,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款項後應向森詮公司請求返還,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芳仁、黃玉枝間為兄弟姊妹之關係。

㈡訴外人森詮公司為兩造親屬間於82年6月17日所成立之家族企業;自84年至102年間係由訴外人黃玉枝、黃芳仁、黃佳雄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並由黃玉枝擔任法定代理人兼任董事長、黃芳仁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原證10);迄至107年8月27日起,則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

㈢黃芳仁於80年3月16日設立芳展公司,然芳展公司已於98年7月17日解散。

㈣被上訴人於70年2月27日設立仁鴻公司,然仁鴻公司已於95年12月5日辦理歇業。被上訴人另經營冠閎公司,惟冠閎公司亦於91年7月30日遭經濟部廢止設立。

㈤黃芳仁於○○農會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曾向○○農會借款共計2,000萬元,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借款人黃芳仁、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2日向○○農會借款1,040萬元、480萬元(合計1,520萬元),雙方簽訂如甲證9之借據,並由○○農會於同日分別放款1,040萬元、480萬元至黃芳仁所有○○農會上開帳戶。

⒉黃芳仁上開○○農會帳戶,於88年10月28日向○○農會借款480萬元,並於同日放款480萬元。

㈥黃芳仁向○○農會借款2,000萬元後,森詮公司曾取得其中1,520萬元之款項,兩造不爭執。

㈦黃芳仁於96年7月26日將上開480萬元借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重新向○○農會借款388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7月23日至98年7月23日止、利息為年利率4.945%(○○農會公告基準利率3.325%加1.62%)。嗣○○農會於同日放款388萬元至黃芳仁於○○農會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

㈧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接獲○○農會97年11月5日○農信字第402號繳款催告書,載明:「台端前保證黃芳仁向本會借款366萬,已於97年7月23日逾期,雖迭經催討,迄未蒙償還。查台端于借款人借款時簽具借據載明如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願負連帶償還責任,立即代為清償」等語;嗣○○農會就上開366萬元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7年11月11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016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㈨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於98年8月11日代黃芳仁清償355萬元,並由○○農會核發如甲證2之代償證明書。

㈩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上訴人邱寳玉、黃永熏、黃子侑、黃敏華為其繼承人。○○農會106年9月6日函文記載:「本筆借款(00-00-000000-000)業於98年8月11日全部清償,本金355萬元由黃芳義(0000-00-0000000)帳戶清償;利息16,581元由黃芳仁(0000-00-0000000)帳戶繳息」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中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中1,400萬元係其於80幾年間向○○農會貸款1,520萬元(1,040萬元+480萬元)交予森詮公司使用而來,然1,520萬元中之480萬元已於98年間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黃芳義清償剩餘本金355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森詮公司之臺南中小企銀存摺記載:「94年11月12日支出利息121,000元」;訴外人陳雅玲製作之森詮公司95年每月應付貨款表記載:「○○農會(抵夜市地/還利息)、黃芳仁(電話轉帳)、000-0000-00-0000000帳號、1月至4月支付利息120,850元」;黃玉枝書寫之森詮公司95年每月應付貨款手稿記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金額120,850元」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㈡被上訴人、黃芳仁、森詮公司是否約定由森詮公司清償系爭借款?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芳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芳仁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其為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向黃芳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求償,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代償證明書為證(附於原審司促卷甲證1、2),堪予認定。上訴人等既否認黃芳仁為實際借款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或黃芳仁、被上訴人與森詮公司有約定,系爭借款債務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之事實,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仁鴻公司、冠閎公司不善,對外負債累累,因其本身信用無法向銀行貸款,始委請具農會會員身分之黃芳仁出面借款480萬元,被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等語,並提出仁鴻公司之會計分類明帳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9頁)為證。然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為仁鴻公司於82年間之會計明細資料,核與系爭借款最初係於88年間借款,相距多年,難謂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為解決負債而借,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訴外人林正義、張德祿債務而借貸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黃玉枝之子王建博與上訴人黃永熏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森詮公司之記帳簿資料為證(附在原審卷一第77頁、卷二第61頁)。然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並未說明是何筆款項,已難認與系爭借款有關;再就其內容觀之,黃玉枝對於黃芳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因未經手,對於細節、時間亦不清楚;且王建博轉述黃玉枝之陳述,亦是黃玉枝聽聞黃芳仁所說,亦未說明時間及金額,尚不足認與系爭借款有關。且依上開記帳簿所載,係於85年10月間向林正義借款200萬元,而於86年10月16日返還林正義200萬元,於同年月18日返還張德祿50萬元,惟系爭借款係於88年10月28日始借貸放款,上開款項亦與系爭借款之金額不符,難認系爭款項確為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委請黃芳仁代為借貸。

⒊上訴人另辯以本件若確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為何黃芳仁在世時,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而於清償10多年後始為請求,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黃芳仁為兄弟關係,且有共同經營家族企業,有諸多資金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難以被上訴人未即時請求黃芳仁清償系爭借款,遽認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森詮公司或黃芳仁、被上訴人與森詮公司有約定由森詮公司代為清償部分:

⒈上訴人雖提出森詮公司會計記帳單、黃芳仁帳戶往來明細、訴外人陳雅玲製作之森詮公司95年每月應付貸款表、黃玉枝手稿(附在原審卷一第99至114頁、第281至287頁)為證。查:上開資料雖有記載農會利息等語,然該些記載之利息金額核與本件系爭借款所應繳納之利息金額並不相符,難認森詮公司所繳納者為系爭借款之利息;且系爭借款之利息均由黃芳仁之帳戶扣除,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據第7條所約定(附原審司促卷甲證1),並有○○農會106年9月6日○農信字第372號函附卷(附在原審卷一第125頁)可稽,難認系爭借款利息係由森詮公司代為繳納。

⒉證人即森詮公司經理黃耀賢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擔任董事長時,曾提出幫公司代償750萬元,要求公司幫他繳納利息;伊有看過甲證2,在被上訴人提出後連續6個月利息是公司幫忙繳的,一個月付多少錢伊忘記了;被上訴人有說之前伊土地借給黃芳仁,黃芳仁拿去做設定抵押,貸款是黃芳仁借的,但是公司在用,所以107年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後主張要公司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然系爭借款係於98年8月11日由被上訴人代償,甲證2是109年9月9日始開立,黃耀賢如何能在107年間即看過甲證2?又甲證2其上亦載明於98年8月11日已清償355萬元,則何來再繳納利息之說?且金額亦與黃耀賢所稱750萬元不符,難遽認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森詮公司。另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黃芳仁,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縱認系爭借款為黃芳仁借款予森詮公司使用,惟此乃黃芳仁與森詮公司間之關係,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向森詮公司為請求,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最初為86年間所借,並提出森詮公司「暫借款-農會」帳冊明細(附在原審卷一第95、97頁)為證。然觀之上開帳冊明細可知,森詮公司有諸多資金款項往來,有借也有還,已難認帳冊明細所載借款與系爭借款或另案之1,520萬元為同筆借貸;且黃芳仁於86年已有多筆借貸而應支付利息,此亦有黃芳仁在○○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附在本院卷第123頁)可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確於86年間所借,所為主張即難以憑信。

⒋又黃芳仁借款供森詮公司使用之1,520萬元,經逐漸清償,於102年7月26日清償13,781,393元完畢,其中並未有清償355萬元之紀錄,此有○○農會110年7月1日○農(信)字第40464號函附放款客戶交易歷史紀錄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第199至207頁);而系爭借款則於98年8月11日清償餘額355萬元完畢,顯見系爭借款並非在黃芳仁借貸供森詮公司所使用之1,520萬元內。且○○農會亦就另案之1,520萬元及本件480萬元分別列帳、計算利息,亦顯見本件480萬元與另案1,520萬元不同。被上訴人雖在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曾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分割協議書中1,400萬元係其於80幾年間向○○農會貸款1,520萬元(1,040萬元+480萬元)交予森詮公司使用而來,然1,520萬元中之480萬元已於98年間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黃芳義清償剩餘本金355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然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被上訴人容有誤會。

⒌被上訴人以利息起算日主張系爭借款是於88年7月22日借款換單而來,而應屬另案1,520萬元中之款項云云。然系爭借款與另案1,520萬元借貸款項,均經多次換單,利息起算日自應從換單之日起算,而換單之日未必與前貸款之日相同,故難僅以利息起算日推論系爭借款為88年7月22日所借1,520萬元中之480萬元。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有約定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之事實,均不足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黃芳仁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已代為清償355萬元,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或黃芳仁或被上訴人與森詮公司有約定由森詮公司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於清償系爭借款後,自得依上規定請求黃芳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在繼承黃芳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5萬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在繼承黃芳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5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4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應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黃玉枝、王建博,然黃玉枝因與兩造具四親等血親關係,且對兩造之糾葛並未親見親聞,因而拒絕證言,此有民事陳明拒絕證言狀附卷(附於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101頁)可憑。本院認黃玉枝既已陳明對兩造系爭借款之過程未親見親聞,所知亦是聽聞黃芳仁所述,而王建博亦是聽聞黃玉枝轉述,縱渠等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陳述,亦難證明本件之待證事實,且證人與兩造亦具有法定親屬關係,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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