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籃子榆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旺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郭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清松(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於80年7月3日與訴外人籃惠美結婚,於85年10月14日離婚。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籃惠美與吳清松結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女兒,與吳清松無親屬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吳清松除戶謄本時,戶政人員告知,吳清松於戶政機關記錄上尚有親生女兒即上訴人,然吳清松與上訴人間本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亦非民法第1062、1063條所定受婚生推定者,顯非吳清松之女。被上訴人為吳清松之姐姐,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清松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吳清松之遺產繼承權人地位,被上訴人並得藉由本訴訟除去該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清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生雖較吳清松、籃惠美結婚為早,惟夫妻結婚前即生養子女者,實有所聞。吳清松於兩願離婚時,以探視上訴人作為離婚條件之一,足認吳清松對於上訴人係其與籃惠美之親生子女,未曾見疑。上訴人固拒絕配合DNA鑑定,惟被上訴人亦僅提出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證人王楊粉甘雖於原審證稱吳清松與籃惠美係經他人作媒,結婚前素未謀面云云,然吳清松並無殘疾,且遺有薄產,若僅係媒妁之言,何竟願與素未謀面,且已生養1女之人結婚之理,足認證人所證與常情不符。此外,縱經DNA鑑定結果,認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然究係上訴人非吳清松之女,抑或被上訴人非吳清松之姊,亦無從判斷。又縱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應認吳清松早於80年間即知上情,未曾對上訴人提出婚生否認之訴,堪認2人間之婚生關係已因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而確定,亦不符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要件,被上訴人無從據此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則縱具確認利益而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亦應認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清松於80年7月3日與上訴人之母親籃惠美結婚,於85年10月14日離婚。(調字卷第23頁)
㈡吳清松於110年9月17日死亡時,其父母均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吳清松之胞姐。(調字卷第33、35、19、23、47頁)
㈢上訴人係於吳清松與籃惠美結婚前之00年0月00日出生。吳清松與籃惠美離婚時,約定上訴人由母親籃惠美監護。(調字卷第169頁、本院卷第45頁)
㈣原審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1年4月12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姑姪血緣關係鑑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收受該函。嗣法務部調查局以111年5月2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因上訴人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呂秀雲、吳淑真、劉吳淑主進行親緣關係比對。(調字卷第93、103、113、143-15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擇一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清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父為吳清松,惟業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清松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繼承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之弟弟吳清松於80年7月3日與上訴人之母親籃惠美結婚,於85年10月14日離婚,嗣於110年9月17日死亡;上訴人係於吳清松與籃惠美結婚前之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予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松與籃惠美經他人作媒結婚前,素未謀面,而上訴人出生時,吳清松與籃惠美尚未相識,上訴人係籃惠美結婚前與他人所生,吳清松婚後亦未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亦經證人王楊粉甘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1-52頁),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抗辯吳清松與籃惠美離婚時,曾約定吳清松得探視上訴人,離婚後吳清松亦不時前來探視上訴人云云,雖提出離婚同意書(本院卷第45頁)為證,惟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外,縱或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亦無從以此逕認上訴人為吳清松之親生子女。
⒊再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審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1年4月12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姑姪血緣關係鑑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收受該函後,未依期到驗,致法務部調查局無法就上訴人與吳清松之兄弟姊妹即呂秀雲、被上訴人、劉吳淑主進行親緣關係比對,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其不願意配合血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明確;其雖抗辯縱經DNA鑑定結果,認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然究係上訴人非吳清松之女,抑或被上訴人非吳清松之姊,亦屬無從判斷云云,惟核諸前開血緣關係鑑定之檢體資料,並非僅被上訴人,尚有吳清松之其他兄弟姊妹呂秀雲、劉吳淑主(原審調字卷第145頁),並無前開上訴人所辯無法判斷之情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血緣鑑定,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⒋是綜觀前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清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⒌另上訴人抗辯吳清松早於80年間即知上情,未曾對上訴人提出婚生否認之訴,2人間之婚生關係已因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而確定,亦不符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要件,被上訴人無從據此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縱具確認利益而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亦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云云,核諸上訴人係於吳清松與籃惠美結婚前出生,已如前述,則其即非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自無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清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