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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季芬謝濰仲劉秀君

再審原告
耿漢生
再審被告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公告,於同年3月1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程序卷第279-281頁、第29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再審被告係無照駕駛,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03巷4弄之消防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肇事,該弄與同巷3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並無「慢」字標誌,原確定判決卻故意就再審被告所行駛之消防通道記載為「幹線道」,且將該路口設有「慢」字標誌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內,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再審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道路中間偏左,於發現伊機車時急速右轉而自行跌倒,兩造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兩造機車於監視器畫面中看似發生碰撞,實係據「物理學」之「單眼平面攝影檔」有「視覺誤差」之「論理法則」所致,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就駁回伊反訴部分之請求,未審酌伊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前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㈢理由一至三所陳述之「違反」適用法律規定之不法侵害伊名譽之情事,亦有認定事實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另載「原民事裁定」等語應屬贅載)廢棄駁回。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無照駕駛之行為,依據民法第71條本文及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依其法條文義,可知其所生無效之法律效果,僅係就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而言。而再審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照駕駛係屬「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縱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亦不發生其事實行為是否有效無效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調查再審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是否無效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足採。

㈡本件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所繪製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發生車禍之系爭交岔路口雖未註記或繪製「慢」字標誌於其上,惟系爭現場圖備考欄已註記「現場圖如有誤植、漏植時,以現場照片為準」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3頁〕,且依編號4至6之現場照片所示,再審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03巷3弄底之系爭交岔路口前,除路面繪有停止線及「停」字標字外,其前方確立有「慢」字之標誌(見上開警卷第43-4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前揭道路現況並無錯誤,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58條規定認定該弄為支線道,再審被告機車所行駛之同巷4弄為幹線道,於法即屬有據。至再審原告所述同巷4弄是否為「消防通道」一事,僅涉及該道路經縣市政府劃設為消防通道後,為達成消防救災目的,得否劃設單邊或雙邊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並由相關單位加強取締告發違規停車等行為,與該路段依據相關道路交通法規得否認定為幹線道之事無涉。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故意將消防通道記載為幹線道,且不實記載系爭交岔路口設有「慢」字標誌為由,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㈢又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再審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一情,業據再審原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供陳:「我駕駛000-000號普重機車,沿中華路703巷3弄行駛一般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中華路703巷4弄,對向000-0000普重機從我右側快速由路中直行就撞上了。」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3頁),核與再審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且經系爭刑事案件於偵審中3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查證屬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8頁、一審卷第111頁、第119-120頁、二審卷第149頁、第159-186頁)。再審原告事後雖改稱兩造機車實際並未發生碰撞,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看似發生碰撞,實係據「物理學」之「單眼平面攝影檔」有「視覺誤差」之「論理法則」所致云云,然其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之論理法則為真,所述即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見本院卷第49頁)認定兩造機車於事發當時發生碰撞,導致再審被告倒地受傷,並無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有撞及再審被告機車之事實,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駁回伊反訴部分之請求,未審酌伊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前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㈢理由一至三所陳述之「違反」適用法律規定之不法侵害伊名譽之情事,應有認定事實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部分。經觀諸前揭答辯狀㈢理由一至三所載內容,分別係再審原告就本院前審法官當庭詢問之問題或提示之證物所表示之意見,及認再審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主張。而再審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後者並無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前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開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㈤綜上,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不相符合,均不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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